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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庫民初字第2551號
原告謝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皓添,新疆梨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代某某,男,漢族
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機械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庫爾勒市天山西路西站;
委托代理人李忠,新疆君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庫爾勒市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某某財產保險庫爾勒市支公司)
住所地庫爾勒市石化大道保險大廈;
委托代理人張春花,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謝某某訴被告代某某、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機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庫爾勒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由審判員劉福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9日、2015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皓添,被告代某某,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機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庫爾勒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春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訴稱,2012年9月12日,被告代某某駕駛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機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新M39583號重型罐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國道G3012線590公里加200米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青A25000號、青A1130掛號重型半掛車尾隨相撞,造成原告及代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3日庫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代某某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胸壁、右側小腿皮膚軟組織損傷,兩次住院手術治療,至今骨折不愈合,身體抵抗力大幅度下降,終身殘疾。經司法鑒定為傷殘九級。根據醫生意見,原告左股骨頭有壞死可能,若后期股骨頭壞死需要治療和股骨頭、髖關節置換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及新的傷殘費用另案訴訟。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賠償款318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補助費1775元、誤工費158600元、護理費9695元、營養費1775元、殘疾賠償金79496元、鑒定費76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7783元、病歷復印費115.3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2、判決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庫爾勒市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原告放棄增加訴訟請求數額。
被告代某某辯稱,原告是無償搭乘被告的車輛,且屬于職務行為。原告方請求數額與法律規定不符,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機械化工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受傷是事實,被告予以認可,對其提出的各項訴訟請求被告暫不認可,將依據其證據和相關法律法規認定。原告搭乘被告的車輛并非被告所愿,系被迫搭乘,也是無償“善意搭乘”的幫工行為,應當依法減輕被告的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經取得工傷賠償,其部分訴訟請求沒有依據。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方事故車輛有交強險,請求追加其保險公司為被告,以利于處理本案。另外,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庫爾勒市支公司辯稱,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機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新M39583號重型罐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但是不在保險范圍內。投保了三者商業險,且在保險范圍內,原告搭乘被告的車輛,根據三者險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買了乘客險,按照三者險的規定賠付乘客座位險。另外、原告工傷認定已經賠付完畢,我公司也不在重復賠付了。
經審理查明,被告代某某系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機械化工有限公司的職工。2012年9月12日,被告代某某駕駛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機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新M39583號重型罐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國道G3012線590公里加200米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青A25000號、青A1130掛號重型半掛車尾隨相撞,造成原告及代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庫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代某某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謝某某無責任。原告于事發當日入住巴州人民醫院治療26天。診斷為:1、左側股骨頸骨折;2、左側股骨干骨折內固定術后;3、左側胸壁、右側小腿皮膚軟組織損傷。醫囑建議:出院后如有不適,隨時來診,絕對臥床6個月,左側下肢禁止負重6個月,全休6個月,定期復查(術后3個月,6個月)。住院期間陪護壹人。2013年6月21日原告入住四川大學華西醫院治療45天,診斷為:1、左側股骨頸骨折內固定術后骨干愈合伴刀片切割;2、股骨干骨折內固定術后伴骨不愈合。醫囑建議:1、保持切口干燥清潔;2、術后加強下肢肌肉及髖、膝、踝關節功能鍛煉;3、可拄拐或扶助行器下床活動,左下肢勿負重,根據門診隨訪情況調整負重方式;4、骨科門診隨訪(術后1、2、3、6、9、12、18及24月來院復查);5、術后加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術治療,如骨折愈合,需再次手術取出內固定物;6、出院后休息6個月。2014年2月6日四川大學華西醫院,診斷為:左股頸骨陳舊骨折不愈合再次內固定術后。PE:左髖部骨折未愈合,局部稍壓痛,伸屈活動受限。RX:1、全休1月;2、暫不負重。2014年3月6日四川大學華西醫院,診斷為:左股頸骨陳舊性骨折不愈合再次內固定術后。PE:左髖部骨折未愈合,局部稍壓痛,伸屈活動受限。RX:1、全休1月;2、暫不負重。2014年4月6日四川大學華西醫院,診斷為:左股頸骨陳舊性骨折不愈合再次內固定術后。PE:左髖部骨折未愈合,稍有壓痛,活動部分受限。RX:1、全休1月;2、暫不負重。原告的醫療費,由其單位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已經賠付原告。經新疆康正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謝某某因左股骨頸粉碎性骨折,致使左下肢活動度喪失功能25%以上為傷殘九級。肇事的新M39583號重型罐貨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庫爾勒市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三者商業險100000元,乘客座位險10000元。另外,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機械化工有限公司分別于2013年至2014年支付原告謝某某17400元。
庭審中,被告對原告在四川華西住院的費用以沒有巴州醫院的轉院證明不予認可。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認為原告在受傷期間單位未扣發工資,不予認可。被告對鑒定費、病例復印費交通費從庫車到巴州人民醫院認可,其余交通費不認可。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不認可,因原告未提供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據,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鑒定費760元、復印費115.3元、交通費2484元。
另查,某某木鉆井公司員工工資、差旅補助表已經給原告發放了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間的工資。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疾病證明書、病歷、常住人口登記卡、出生證明、結婚證、鑒定費發票、三臺縣公安局出具證明、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工資表、保險單、交通票據、某某木鉆井公司員工工資、差旅補助表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被告代某某駕駛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機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新M39583號重型罐貨車與前方同向行駛的青A25000號、青A1130掛號重型半掛車尾隨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應當根據交警部門認定的全部責任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肇事的新M39583號重型罐貨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庫爾勒市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乘客險10000元。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庫爾勒市支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保險金。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應按醫囑確定的天數進行計算。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可參照2013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9843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的數額。原告主張的撫養人生活費未向法院提供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故其主張的事實不能成立,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可參照2013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9843元的標準計算誤工費的數額。誤工天數結合醫院的醫囑和原告的病情確定為523天。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主張的四川華西醫院治療產生的費用,根據醫囑和病例確是治療交通事故造成的傷而進行的治療,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確認。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機械化工有限公司辯稱分別于2013年至2014年支付原告謝某某17400元,而原告謝某某當庭確認支付9300元,對被告支付原告9300元,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費5000元,本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結合原告的傷殘及今后的生活起居帶來不便的實際情況認定為3000元。具體的賠償項目和數額確定為:住院伙食補助費1775元(25元×71天)、營養費1775元(25元×71天)、護理費9695元(參照2013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9843元÷365天×71天)、誤工費71651元(參照2013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9843元÷365天×523天)、殘疾賠償金79496元(參照2013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20年×20%)、交通費2484元、鑒定費760元、復印費115.3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合計170751.3元。原告主張的超出上述數額的損失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經給原告支付的費用9300元應予以扣減。被告代某某是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機械化工有限公司的職工,其是職務行為,應當由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機械化工有限公司承擔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庫爾勒市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乘客險限額內向原告謝某某支付保險金10000元。
二、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機械化工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謝某某160751.3元扣減已經支付的9300元,實際應當支付原告謝某某151451.3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本案受理費3043元,由原告謝某某負擔1521.5元。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機械化工有限公司負擔1521.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支付給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福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謝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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