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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菏牡民初字第197號
原告:劉某甲,學生。
委托代理人:劉群生,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系原告劉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陳振兵,山東信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菏澤市牡丹區某某局。住所地: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對過。
法定代表人:桑某。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景倫。
被告:劉某乙,農民。
委托代理人:常保濤,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凱,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甲與被告菏澤市牡丹區某某局(以下簡稱某某局)、劉某乙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復雜,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劉群生、陳振兵,被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倫,被告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保濤、張凱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甲訴稱:2012年10月5日早晨7點,我到牡丹區馬嶺崗鎮西北行政村××村××河水閘去落水閘,由于水閘設備不合格,水閘上面的石板落下將我砸傷,導致我股裸間骨多處骨折。我先后在解元集衛生院、菏澤市第三人民醫院、菏澤市立醫院等醫院治療,后由于傷情嚴重,轉入濟南軍區總醫院住院治療53天?,F傷情部分好轉,仍需進行后期治療。后了解得知賈莊水閘屬于被告某某局管理維護,由于被告對水閘疏于管理維護,致使水閘設備存在問題,當我去落水閘時因為設備問題導致水閘上面的石板落下把我砸傷,給我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和精神痛苦。要求被告賠償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300000元。
被告某某局辨稱:2012年10月5日上午,原告的同村村民劉某乙在我方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降落位于××村××河水閘時,原告劉某甲和其父路過此處,給劉某乙幫忙落水閘。由于他們違規操作,造成過梁和閘墩間的鋼筋被拔出,致使過梁和啟閉機倒落,砸傷原告。原告和劉某乙的行為不僅造成對自己的傷害,而且也對該處水閘及水閘的附件等水利設施造成了嚴重的破壞。我方認為原告劉某甲的傷害后果應由其本人和劉某乙共同承擔。我方申請追加劉某乙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并保留要求原告和劉某乙賠償我方因水利設施遭到破壞而造成的損失100000元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某乙辨稱:被告某某局申請我作為本案被告缺少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首先我不是侵權主體,對原告的損傷沒有任何過錯,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次,事故的發生是由于被告某某局對水利設施疏于管理,未盡到檢查、維修、維護的義務,安全管理缺失,隨意將水閘升降設備交由村民管理,違反了山東省水閘工程管理細則的相關規定,直接導致了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和我于2012年12月1日簽訂協議,我已經支付原告醫療費用50000多元。雙方約定,原告的后期治療費用我不再承擔。我不是侵權責任法規定的共同侵權主體,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建議法院裁定我撤出本案訴訟。
經審理查明:賈河馬嶺崗鎮西北行政村丁莊閘歸被告某某局馬嶺崗水管站管理,平時升降啟閉機的手搖把放置在丁莊村民家中,無專人管理。2012年春,因水閘啟閉機多年失修,被告某某局對啟閉機設備進行了維修,維修時將連接啟閉機的四個螺絲同蓋板焊死。2012年10月5日上午,被告劉某乙從本村村民劉軍生家中拿出手搖把在水閘落閘儲水,準備澆灌莊稼。原告劉某甲與其父劉群生路過前去幫忙落閘。在下落水閘過程中啟閉機蓋板被頂起倒落,將原告劉某甲左腿砸傷。原告劉某甲傷后先在在牡丹區解元集衛生院包扎治療,當日入住菏澤市三院住院治療,當日又轉入菏澤市立醫院住院治療,因原告病情嚴重當日即轉入濟南軍區總醫院住院治療53天,后又在山東省立醫院住院治療1天。原告劉某甲第二次在濟南軍區總醫院住院治療31天。原告劉某甲的傷情經菏澤市牡丹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出具了菏牡法醫臨床(2013)1021306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劉某甲為八級傷殘,護理時間為120天,護理人數為1人,誤工時間為120日,后續治療費用約為人民幣13000元。支付鑒定費28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劉某甲以原鑒定報告遺漏左腳根骨斷裂的鑒定,申請重新鑒定。經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技術科委托,菏澤市牡丹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了菏牡法醫臨床(2013)1021333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劉某甲全身多處骨折為八級傷殘,出院后護理時間為55日,護理人數為1人。支付鑒定費500元。原告劉某甲在解元集衛生院醫療費單據2張,計款640元,在菏澤市三人民醫院醫療費單據10張,計款1036.85元,在菏澤市立醫院醫療費單據3張,計款184元,在山東省立醫院醫療費單據4張,計款1846.6元,第一次在濟南軍區總醫院醫療費單據7張,計款65199.8元。在濟南軍區總醫院第二次手術住院醫療費單據1張,計款27054.9元。原告劉某甲支付自菏澤市立醫院轉院濟南軍區總醫院的救護車費用2600元。支付輪椅費1503元。原告劉某甲提交車費單據一宗,計款7980.5元。打印費收據2張,計款120元。原告劉某甲提交服裝費、保溫桶、飯盒等物品收據7張,計款1503元。原告劉某甲之父劉群生1952年10月17日出生,之母高美蓮1954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劉某甲兄妹共6人。原告劉某甲為山東協和學院2013級護理專業大專學生,現在校學習。2012年12月1日原告劉某甲之父劉群生與被告劉某乙簽訂了協議書一份,協議第四條約定:以后劉某甲后期治療,劉某乙不承擔一切費用。協議簽訂幾日后劉群生找被告劉某乙以原告劉某甲對該協議先前不知情,劉某甲現在不同意為由反悔。另查:原告劉某甲在解元集衛生院及在菏澤市第三人民醫院的花費全部是被告劉某乙支付,在濟南被告劉某乙支付醫療費41449元,另支付原告劉某甲現金300元,共計支付原告43425.85元。
另查:2012年度山東省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為32869元,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6776元。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書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局平時將升降啟閉機的手搖把放置在村民家中,疏于管理,對該事故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被告某某局對啟閉機設備進行維修時將連接啟閉機的四個螺絲同蓋板焊死是造成該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某某局應對原告劉某甲的損傷承擔主要過錯賠償責任,以承擔60%為宜。被告劉某乙在沒有征得被告某某局相關人員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升降水閘,亦具有相應的過錯責任,其在升降水閘的過程中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致使事故發生,致原告損傷,亦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以承擔20%為宜。原告劉某甲雖為被告劉某乙義務幫工,但被告劉某乙放閘蓄水,是為不特定的多數人灌溉莊稼創造條件,并非完全個人受益。原告作為成年人在幫工過程中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以自負20%為宜。原告劉某甲之父劉群生2012年12月1日與被告劉某乙簽訂的協議書,原告劉某甲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劉群生沒有原告劉某甲的授權,事后原告劉某甲亦未追認,該協議書為無效協議。原告劉某甲提交的服裝費、保溫桶、飯盒等物品費用計款1503元及打印費120元不屬于賠償范圍。原告劉某甲轉院救護車費用2600元及輪椅費1200元系住院時的輔助設備,且已經實際支付,應予賠償。原告提交的車票費用過高,應酌情認定3000元。原告之父劉群生已滿60周歲,應屬被扶養人,原告之母高美蓮1954年12月10日出生,不滿60周歲,不應屬被扶養人。原告之父劉群生的扶養費應由原告劉某甲兄妹6人共同承擔。原告劉某甲系在校大中專在校學生不應計算誤工損失。原告劉某甲受傷住院給其本人及家庭帶來較大的經濟負擔和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以支付10000元為宜。被告某某局辨稱原告的醫療費用中有治療陳舊性傷情的費用,證據不足,被告某某局的抗辯意見依法不予采納。被告劉某乙已支付的部分應從賠償數額中減扣。原告劉某甲的損失為:醫療費95962.15元(640+1036.85+184+1846.6+65199.8+27054.9)、救護車費2600元、輪椅費1503元、護理費12607元[90.05×(53+31+1+55)×1]、住院伙食補助費2550元(30×85)、傷殘賠償金154530元(25755×20×30%)、被扶養人生活費6776元(6776×20÷6×30%)、交通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3300元。以上共計264371.1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經審判委員會研究,判決如下:
一、被告菏澤市牡丹區某某局賠償原告劉某甲經濟損失損失158622.69元(264371.15×60%)。
二、被告劉某乙賠償原告劉某甲損失9448.38元(264371.15×20%-43425.85)。
三、駁回原告劉某甲要求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266元,由被告菏澤市牡丹區某某局負擔3472元,被告劉某乙負擔897元,原告劉某甲負擔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叢培臣
審 判 員 霍玉山
人民陪審員 朱新堂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寧 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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