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2閱讀量:(1303)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菏牡民初字第532號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張凱,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市民。
被告:菏澤市某某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執行董事。
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李某乙、菏澤市某某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斌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郜玉峰、劉昌軍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乙、菏澤市某某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訴稱:2012年8月2日,被告李某乙因個人原因向我借款10萬元,并給我出具借條一份,當時和李某乙口頭約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菏澤市某某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為其擔保,并在借條上蓋章。由于雙方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我向兩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償還。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我要求被告李某乙償還借款1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11月3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被告菏澤市某某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李某乙未答辯。
被告菏澤市某某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李某乙給原告李某甲出具格式借據一份,內容為:”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幣(大寫)壹拾萬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一欄內李某乙(簽名),被告菏澤市某某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在擔保人一欄內加蓋了該公司公章,備注欄內注明結息至2012年11月2日”。原告在庭審中亦認可已經領取3個月的利息。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借條等證據記錄在卷,并經當庭質證。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款,并給原告出具借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實應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據應認定為有效證據。被告借原告款,應當承擔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被告在借據欄內注明,結息至2012年11月2日,在庭審中原告亦認可已領取3個月的利息,原告要求按雙方約定的月息2分計息,借條中未約定,原告亦未提供該約定利息的相關證據,對約定月息2分的主張,不足采信。利息應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生效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比較適宜。被告菏澤市某某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為被告李某乙借款提供擔保,因未約定擔保方式,應視為連帶責任擔保。被告李某乙、菏澤市某某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甲借款1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生效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被告菏澤市某某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負擔,被告菏澤市某某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斌
審 判 員 郜玉峰
審 判 員 劉昌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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