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賀某某與馬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2閱讀量:(1178)
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解民二初字第148號
原告賀某某,男,19**年出生,漢族,現住焦作市山陽區。
委托代理人郭鴻洋,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男,19**年出生,漢族,現住焦作市解放區。
委托代理人孫艷萍,河南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賀某某與被告馬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鴻洋、被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艷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某某訴稱,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萬元,并書寫借款合同,約定年利率18%,還款日期為2013年12月11日。2004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萬元,并約定違約金一天200元,在2014年1月15日前還款。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歸還,原告為此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歸還借款本金48萬元及逾期還款期間利息36000元、違約金30000元(計算至2014年4月10日);2、判令被告歸還借款本金35萬元及違約金24000元(計算至2014年5月15日,此后按照每天200元計算);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馬某某辯稱,原告所訴的48萬元借款不是事實,被告實際是分多次借款34萬元,被告已經歸還了316630元,尚欠借款本金23370元。對原告起訴的第二筆35萬元金額沒有異議,是在2014年1月10日支付給被告的,被告也已經還款24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9000元。原告主張的利息和違約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當支持。
根據當事人的起訴和答辯理由,本庭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之間民間借貸債權債務的數額如何確定,被告應如何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賀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下列證據:1、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證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從原告處借款48萬元;2、2014年1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證明被告從原告處借款35萬元;3、中信銀行的賬目清單,證明被告所欠原告48萬元的資金往來情況。
被告馬某某對上述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沒有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48萬元借款;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筆合同的實際出借人是賀某某,原告只是名義上的出借人;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只是復印件,不能證明原告的指向。
被告馬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下列證據:1、公證書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在2013年11月11日簽訂借款合同,明確了合同的具體細則并進行了公證,但該合同并未生效;2、馬某某、李某某的銀行卡明細,證明原告實際處借款為69萬元,被告馬某某已經還款557630元,尚欠132370元;3、交通銀行流水賬單,證明賀某某在2014年1月10日借款給被告35萬元;4、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馬某某與李某某系夫妻關系。
原告賀某某對上述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雙方簽訂了合同公證之后并未支付,與被告答辯中稱原告已經支付34萬元相矛盾;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指向有異議,原被告雙方借款始于2013年9月,而被告出具的是從2013年11月12日開始的,之前通過現金及銀行轉賬的清單,被告可以隱瞞,賀某某等人的轉賬與本案無關,其初始的證據均未顯示原告名字,不能顯示是歸還原告的借款;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該款項是突發出借給被告的,而不是賀某某出借的;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及被告提供的證據1-4,原被告雙方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被告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對照被告提供的證據3、4,能夠與該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本院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萬元,期限六個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利率為月息15‰。從即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實際給付借款之日起生效。同時雙方還約定該筆借款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并向焦作市眾信公證處申請進行了公證。
2013年11月12日,被告馬某某出具借款合同,載明如下內容:“馬某某(借款人)今借到賀某某(出借人)人民幣(大寫)肆拾捌萬元整(小寫)480000元,用于資金周轉。利率18%,借款期限一個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若到期不還每天違約金200元。”該合同中出借人和擔保人處無簽名。
2013年12月5日,被告馬某某為原告出具委托書兩份,其中一份載明如下內容:“茲委托賀某某辦理馬某某、李某某名下房產過戶手續(焦作市**路*路**苑*號樓*單元*號)。”另一份載明如下內容:“茲委托賀某某辦理馬某某車輛過戶的一切手續(豫******和豫******)。”
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過交通銀行刷卡消費的方式向被告馬某某支付借款35萬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馬某某出具借款合同,載明如下內容:“馬某某(借款人)今借到賀某某(出借人)人民幣(大寫)叁拾伍萬元整(小寫)350000元,用于資金周轉。借款期限3天,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5日,若到期不還每天違約金200元。”在該合同中,利率處未填寫數字,出借人和擔保人處無簽名。
已查明原告賀某某在中信銀行焦作解放路支行開設的卡號為*******先后于下列日期向被告馬某某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卡號為******賬戶內轉入相應金額:2013年11月2日轉入90000元,2013年11月5日轉入89000元,2013年11月11日轉入5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轉入11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轉入11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轉入10000元,2013年12月5日轉入60000元。被告馬某某先后以卡號為********的賬戶向原告賀某某在中信銀行焦作解放路支行開設的卡號為**********賬戶內轉入相應金額:2013年11月13日轉入44000元,2013年11月29日轉入51200元,2013年12月14日轉入11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轉入50000元。
另查明,被告馬某某與李某某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之間的糾紛系民間借貸糾紛。原告作為出借方,被告作為借款人,雙方的合同地位清晰。在雙方簽訂和履行民間借貸的過程中,又存在一些疑點。
首先,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十分正式地簽訂了50萬元的借款合同,并到公證處辦理了公證,且賦予其強制執行力。但同時約定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實際給付借款之日起生效。但雙方均認可該借款合同未履行。而實際上,在簽訂本借款合同的當天,原告通過轉賬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萬元,故此本案存在不合理之處。
其次,原被告雙方在2013年11月11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未履行的情況下,又于次日簽訂了本案涉及到的2013年11月12日的48萬元的借款合同,并于簽訂合同當日,由原告通過轉賬的方式向被告轉入11萬元。雙方在本合同中約定的借款期限僅為一個月,但在原告未將48萬元借款支付完畢的情況下,于簽訂合同的次日,被告向原告歸還4.4萬元,在此后長達16天、占約定借款期限超過一半時間的期間內原告并未繼續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前提下,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再次歸還原告5.12萬元。就在同一天,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在收到被告歸還的5.12萬元后,再次向被告轉賬11萬元。如此不合常理的借款行為,存在諸多疑點。
再次,就在2013年11月12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畢的情況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再次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5萬元,借款期限為5天。被告認可收到了該35萬元借款,但在被告為原告出具的48萬元借款尚未完整收到、卻早已給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其內容實質上相當于借條)的情況下,又給原告出具35萬元的借款合同,而對之前尚未支付完畢的借款只字不提,也不合常理。
第四,關于48萬元是否支付完畢的問題。被告辯稱并未收到該48萬元借款,而僅認可34萬元。但其種種不合理的行為,比如借款期限僅30天,在原告未支付借款的情況下不進行催促和處理;比如在原告尚未支付完畢借款的情況下進行歸還借款;比如在同一天中原被告之間同時存在還款和支付借款的行為;在48萬元未支付完畢的情況下,又出具35萬元的借據(通常情況下應當對之前已經出具了借據但尚未支付完畢的金額從該35萬元中扣減)。以上不合常理的情形下,被告辯稱僅收到34萬元更缺乏說服力,而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2013年11月2日、5日、11日、12日轉賬33.9萬元、其余以現金支付14.1萬元,總計支付了48萬元”的說法較為符合常理,占有相對優勢的地位,據此本院認為原告已經支付了該48萬元的借款。
第五,關于35萬元的出借人的確定。被告在庭審中稱35萬元是賀某某實際出借的,僅僅是以原告的名義簽訂的合同,被告提供了在交通銀行焦作市華孚鋼貿商行的刷卡消費35萬元的記錄,交易卡號為**********,但在原告提交的戶名為賀某某、在建設銀行開設的卡號為*************的賬戶顯示,同日在焦作市華孚鋼貿商行消費35萬元的記錄,據此本院對被告稱實際出借人為賀某某的主張不予支持。
第六,關于被告歸還原告借款的認定。通過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的是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在中信銀行的卡內歸還25.2萬元。對此部分,本院予以認定。
第七,關于被告辯稱歸還給賀某某的部分。由于沒有證據證明賀某某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被告向賀某某賬戶內轉入的金額與本案無關,如被告認為向賀某某賬戶內轉入的資金影響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其可以另行主張權利,本院在本次訴訟中不做處理。
第八,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和違約金。
原被告關于2013年11月12日48萬元借款的利息約定18%,原告按照年利率主張,折算到月息為1.5%。同時約定到期不還每天違約金200元,每月6000元,折算為1.25%。利息和違約金合計為2.75%,超出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起訴時主張的利息為36000元,對被告已經歸還的25.2萬元中,扣除該利息部分后可以扣減相應的本金。
對2014年1月11日35萬元借款,未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同時還約定了每天違約金200元,折算為1.71%,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自約定還款期限屆滿時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借款264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違約金(已經計算在內的36000元應予扣除);
二、被告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借款3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照每天200元支付利息和違約金;
三、駁回原告賀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和其他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費13000元,保全費3250元,由被告馬某某承擔13190元,由原告賀某某承擔3060元。被告承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本院不予退還,于執行時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苗滋濱
審判員 張 倩
審判員 柳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陸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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