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巨野縣某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2閱讀量:(1669)
山東省菏澤市中級某某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菏民終字第1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巨野縣某某醫院。住所地:巨野縣××路××路×。
法定代表人鄔某某,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張凱,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逢松,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法定代理人魏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系張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張某某之女。
上訴人巨野縣某某醫院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巨野縣某某法院(2013)巨民初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張某某一審訴稱,2013年4月25日,原告被巨野縣某某醫院查出左側甲狀腺不均質低回聲包塊。2013年5月7日上午,原告入住該院,診斷為:甲狀腺腫瘤(左)。5月8日上午9點10分,原告進入手術室行甲狀腺腫瘤切除術。術后原告處于昏迷狀態,轉入重癥監護室(ICU)進行搶救。至5月17日原告仍處于昏迷狀態。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轉入濟寧市醫學院附屬醫院進行搶救。2013年7月27日,原告轉入巨野縣某某醫院普通病房治療。2013年9月28日,原告轉入北京軍區總醫院,10月24日轉入海軍總醫院治療,12月20日再次轉入巨野縣某某醫院治療,目前處于植物人狀態。原告以巨野縣某某醫院存在醫療過錯為由,請求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某某幣100000元,后變更為1372839.53元。
原審被告巨野縣某某醫院一審辯稱,2013年5月7日,原
告經巨野縣某某醫院、解放軍305醫院診斷為甲狀腺左葉囊實性占位、甲狀腺結節。入住巨野縣某某醫院診斷為:甲狀腺腫瘤(雙側)。該院于2013年5月8日上午為原告進行左側甲狀腺腫瘤切除術。術后在回病房途中突然發現病人口唇紫紺、呼吸停止等癥狀,該院隨即進行心肺復蘇、氣管插管等措施,后轉ICU病房搶救觀察。2013年5月17日,經家屬要求轉上級醫院繼續治療。該院臨床診斷明確,治療方式得當,手術麻醉方式選擇合適,不存在醫療過錯。病人年齡較大,對外界刺激及二氧化碳蓄積刺激的反應性差,也是導致呼吸驟停的原因之一。應駁回原告訴請。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3年4月25日,原告張某某到被告巨野縣某某醫院體檢,被查出:左側甲狀腺不均質低回聲包塊(建議定期復查)。2013年5月7日上午,原告住進被告外科病房,診斷為:甲狀腺腫瘤(左)。當天,被告對原告做了血常規、血型、傳染篩選、心電圖、胸部正位片等方面的術前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除在外科檢查中發現甲狀腺左葉可觸及一大約4cm×5cm大小腫物外,其他情況一切正常。2013年5月8日上午9點10分,在全麻下為原告行甲狀腺腫瘤切除術。術后原告一直出于昏迷狀態,出現呼吸、心跳驟停的現象,生命垂危。被告對原告進行心肺復蘇后,將原告轉入重癥監護室(ICU)進行搶救。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始終處于持續昏迷狀態。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轉入濟寧市醫學院附屬醫院進行搶救。2013年7月27日,原告從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轉入被告普通病房進行治療、9月28日轉入北京軍區總醫院、10月24日轉入海軍總醫院、12月20日轉入巨野縣某某醫院治療。
根據雙方協商,一審法院委托濟寧祥城司法鑒定所對被告方是否存在醫療過錯及參與度、傷殘程度、護理依賴、護理人數進行了鑒定,并出具濟祥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817號司法鑒定,
該鑒定書分析認為:被鑒定人的診斷證明,治療方式得當,手術麻醉方式選擇合適,術中病人血壓平穩,脈搏正常,手術順利。病人年齡較大,麻醉藥品代謝遲緩,應嚴密觀察一定時間(比一般人應適當延長)待病人確定完全清醒平穩后再送入病房,但醫方術后短時間內即拔管,沒有考慮到被鑒定人年齡較大及對藥物反應的因素。故醫方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其醫方為主要責任。
結論為:被鑒定人張某某的診療過程中醫方存在過錯,醫方為主要責任;被鑒定人構成Ι級傷殘;被鑒定人構成完全護理依賴;護理人數需2人。被告沒有提供足以反駁鑒定結論的證據,該鑒定結論應作為有效證據。
原告支付醫療費257708.26元(醫療費411355.26元,減去醫保報銷153647元)。在巨野縣某某醫院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80天=2400元、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71天=3550元、海軍總醫院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54天=2700元、北京軍區總醫院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6天=1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9950元。原告殘疾賠償金25755/年×11年×100%=283305元、護理費25755/年÷12個月×10年7個月×2人=545147.50元。原告2013年9月28日由巨野轉院至北京的救護車費5000元、10月24日從北京總醫院轉院至海軍總醫院的救護車費145元。2013年12月20日由海軍總醫院再轉回巨野縣某某醫院治療產生救護車費、護理費6000元。從巨野至北京轉院費用共計11145元、原告支出鑒定費9100元。上述費用,被告質證無異議,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藥房購藥、護理用品費、其他交通費、通訊費等提出異議。
原告子女魏某某、魏某甲提供交通票據6928元,其中寫有魏某某姓名交通費2018元、寫有魏某甲姓名交通費1930元,加油發票2980元。原告子女對支付交通費姓名、時間、次數能相互印證,應予認定。對于加油發票,盡管系實際支出,考慮原告就醫情況,酌定支持5000元。
原告子女要求看護病人誤工費20000元、手機通訊費1613.39元、陪護人員伙食費21400元、住宿費9200元,被告提出異議。經審查,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間,晚上只能有一人在醫院陪護,其他護理人員只能在賓館住宿,該筆住宿費確為實際支出,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補助標準予以確認。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對于住宿費9200元,予以認定。請求賠償陪護人員伙食費、通訊費,法律依據不足。原告已請求護理費,繼而再請求看護病人誤工費20000元,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在治療期間購買了輔助器具、護理用品支付5043.6元,并提供了相關發票,被告提出異議。經審查,原告所購物品確為治療所需,該費用應予支持。原告提供營養費2100元收據,系海軍總醫院根據醫囑出具,予以確認。原告主張在巨野縣醫院門診部花費5583.1元,在同仁堂購買藥品花費12782元,并提供了相關發票、醫囑。被告認為在巨野縣醫院門診部支付5583.1元,無異議,但認為自購藥品比較多。經審查,原告自購藥品為遵醫囑購買的安宮牛黃丸,扣除有瑕疵的發票,認定醫藥費為17646.6元。
原告各項損失為:1、醫療費275354.86元,2、護理費545147.5元,3、交通費16145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9950元、住宿費9200元,5、營養費2100元,6、殘疾賠償金283305元,7、殘疾輔助器具費5043.6元,8、鑒定費9100元,以上共計1155345.96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墊付醫療費及支付現金計113888.2元。
原審法院認為,張某某在被告巨野縣醫院接受治療時受到損害,致使張某某構成一級傷殘,完全護理依賴,需2人護理。巨野縣醫院在診療過程中沒有盡到相應責任,存在過錯,負主要責任。《中華某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張某某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被告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計款924276.77元(1155345.96元×80%),扣除被告已墊付113888.2元,余款810388.57元,由被告賠償。其余損失231069.19元(1155345.96元×20%)由原告自負。被告醫療行為給原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酌定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原告后續治療費尚未確定,可另行主張權利。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最高某某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某某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巨野縣某某醫院賠償原告張某某810388.57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二、被告巨野縣某某醫院賠償原告張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700元,由被告巨野縣某某醫院承擔。
上訴人巨野縣某某醫院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承擔80%的賠償責任不當;濟寧祥誠法醫司法鑒定結論依據不足,并申請重新鑒定。請求撤銷原判。
被上訴人張某某答辯稱:由于上訴人的醫療過錯,造成被上訴一級傷殘,上訴人應承擔80%的責任。該鑒定機構是雙方共同委托,鑒定結論合法有效。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濟寧祥城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濟祥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817號司法鑒定,認定在張某某診療過程中巨野縣某某醫院存在醫療過錯,院方為主要責任。巨野縣某某醫院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供足以反駁鑒定結論的相關證據。該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依據材料真實,鑒定結論客觀、公正,對其效力應予采信。巨野縣某某醫院申請重新鑒定,不符合《最高某某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對其重新鑒定的申請,依法不予準許。一審根據巨野縣某某醫院的醫療過錯程度,判令其承擔80%的責任適當。巨野縣某某醫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該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700元,由上訴人巨野縣某某醫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富柱
審 判 員 劉化忠
代理審判員 李 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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