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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巴民一初字第57號
原告:荊某某,男,漢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現住尉犁縣。
委托代理人繆春麗,新疆羅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現春,新疆羅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現住庫爾勒市。
被告: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簡稱某某通公司)。住址:尉犁縣紡織及農副產品加工園緯四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尉犁縣某某農資有限公司(簡稱某新公司)。住址:尉犁縣孔雀路南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旭東,新疆首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某,男,漢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現住尉犁縣。
被告:付某某,男,漢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現住尉犁縣。
被告:譚某,男,漢族,1987年10月31日出生,現住尉犁縣。
共同委托代理人湯毅,新疆梨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荊某某訴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何某某、付某某、譚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繆春麗、胡現春,被告余某某、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尉犁縣某某農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旭東,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及委托代理人湯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荊某某訴稱,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8月中下旬,因被告余某某在經營公司過程中急需流動資金,原告將自己閑置的資金分多次打至被告余某某指定的兩公司及個人帳戶用于其生產經營,并分別約定2014年6月30日、2015年2月20日前歸還借款,同時對借款期限內的利息進行了約定,并由被告何某某、譚某,付某某作為其連帶責任擔保人。但借款期限屆滿被告及擔保人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及擔保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現請求: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9096465元、利息767560元及因延期還款所產生的損失135975元,共計1000萬元。
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答辯,被告余某某借的錢并沒有用在某新公司上,用在某某通公司上,借款是借了,但是沒有借那么多,具體借款金額為700萬。我們該承擔的承擔。
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答辯,三名擔保人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從本案的借條上,是今借現金620萬元,到目前為止,我理解為是今天借款620萬元現金。從借款時間上,擔保人愿意簽字是債務人還款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而本案中借款是舊債,這個違背了擔保人的真實意思應無效。借條上沒有寫明是舊債,沒有告知擔保人是舊債,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我們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對訴訟請求提供證據,被告質證意見:
原告證據一:《借條》,2014年12月20日被告余某某出具。證明:1、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為620萬元借據;2、還款時間為2015年2月20日之前;3、逾期未還,將承擔因訴訟產生的各項費用;4、借期內及逾期利率按未歸還借款月息3%計算。5、擔保人為何某某、付某某、譚某。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質證意見:這個借條是由于之前算過賬來的,對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質證意見:真實性沒有異議。
原告證據二:1---(1)2013年12月31日荊某某尉犁縣農信社帳戶尾號為7591卡上向余某某農信社個人帳戶尾號為7391卡上打入了300萬元、(2)2014年1月3日荊建中尉犁縣農信社帳戶尾號為9098向余某某尉犁縣農信社個人帳戶尾號為7391的卡上打入56.3萬元;(3)2014年1月3日荊建中名下尉犁縣農信社帳戶尾號為7591的卡上打入余某某尉犁縣農信社個人帳戶尾號為7391的卡上打入111860元。(4)2014年1月3日高玉麗名下尉犁縣農行帳戶尾號為3498向余某某名下個人尉犁縣農行帳戶尾號為8518打入19萬元;共計3864860元。
2---(1)2014年1月7日尉犁縣農村信用社銀行流水:2014年1月7日荊某某從尉犁縣農村信用社尾號為9098的卡上打入余某某尉犁縣農信社個人帳戶尾號為7391的卡上80萬元。
3---(1)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巴州天山通農業科技開發公司849010012010103705716現金繳款70萬元。(2)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巴州天山通農業科技開發公司849010012010103705716POS機打款100萬元。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質證意見:這些金額確實進入我的卡了,真實性認可。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質證意見:這個我們不清楚。
原告證據三: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情況:2014年3月24日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5716帳戶向荊某某個人農信社5076帳戶歸還191400元;2014年5月17日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5716帳戶向荊某某個人農信社5076帳戶還款10萬元;2014年7月4日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5716帳戶向荊某某個人農信社5076帳戶還款50萬元;2014年7月28日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5716帳戶向荊某某個人農信社5076帳戶還款30萬元;2014年12月15日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5716帳戶向荊某某個人農信社5868帳戶還款100萬元。證明: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向荊某某歸還借款利息或本金的行為,總共還款2091400元。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質證意見:五筆還款真實性和證明的問題都認可。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質證意見:這個我們不清楚。
原告證據四:2013年10月11日荊建中帳戶打入余某某帳戶200萬元。2013年9月4日60萬元荊建中的農行卡打入某新公司。2013年12月12日584500元,高玉麗農行卡打入某新公司。證明:原告向被告帳戶上打入款項3184500元,欠2896465元。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質證意見:2013年10月11日這個我們核實一下,另外兩筆我們都認可。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質證意見:這個我們不清楚。
原告證據五: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尉犁縣某某農資有限公司工商注冊登記。證明:1、兩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為余某某、2、何某某、譚某系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股東、付某某系新疆天山通農資連鎖有限公司股東,新疆天山通農資連鎖有限公司系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股。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沒有異議。
原告證據六:2014年6月18日余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620萬元的借款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間原告與被告經結算歸還借款、利息后出具的借條。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質證意見:字是我簽的,真實性認可,這個不是當時出具的,是在2015年7月6日上午原告要求出具的。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質證意見:對其證明的問題不認可。
原告證據七:2015年5月7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說明一張。證明:原告向被告余某某個人、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尉犁縣某某農資有限公司帳戶上打款均因余某某的指定而為。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質證意見:字是我簽字的,在原告地里寫的。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質證意見:我們意見和上一個證據的質證意見一致。
原告證據八:委托代理合同及發票。證明:為向被告主張債權產生的律師代理費用,根據借條的約定,這個損失也是由被告承擔。共計135975元。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我們不認可。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質證意見:對于已形成的發票我們沒有意見,但是我們不同意該項訴訟請求。
原告證據九:訴訟請求利息部分:620萬X24%X5個月(2015年2月20日-2015年7月30日)=767560元。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不認可。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質證意見:鑒于第一被告收到的款項不一致,我們也不認可利息。
被告余某某、某某通公司、某新公司提供證據,原告質證意見:
被告證據一:借條(復印件)證明:1、2013年12月份,被告余某某給原告荊某某出具了一張借條,借條內容:被告余某某借到原告現金400萬元(肆佰萬元整),用于生產經營,借期內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支付借款利息。按季度結息,2014年6月30日歸還借款本息;2、借款保證人何某某在借條上以保證人的名義簽了字,沒有約定保證期限。原告質證意見:這個借條曾經出現過,但是原件已經讓被告方收回。我們要求三個擔保人,他擔保人沒有到位,所以借條就沒有給我出具。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質證意見:這個情況我們不知道。
被告證據二:付款憑證5張。證明:1、2014年5月17日被告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萬元;2、2014年7月4日被告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0萬元;3、2014年7月28日被告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萬元;4、2014年8月11日被告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0萬元;5、2014年12月5日被告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萬元。原告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但是我們在8月13日我們已經還了51萬,1萬元是現金。我們起訴就沒有算這51萬元。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質證意見:這個我們不清楚。
被告證據三:借款本息計算方式的一個說明。證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余某某給原告出具620萬元的產生的依據。
原告質證意見:這份證據是被告單方面寫的材料,我們對于該證據的真實性和所要證明的問題均不認可。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質證意見:這個我們不清楚,我們不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沒有證據提供。
根據原告,被告提供證據,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8月中下旬,因被告余某某在經營公司過程中急需流動資金,原告將自己閑置的資金分多次打至被告余某某指定的兩公司及個人帳戶用于其生產經營。后被告尚還部分借款,余款未還。2014年12月20日,經原告,被告對借款進行結算,被告余某某出具一份《借條》。內容為:今借荊某某現金620萬元,2015年2月2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還,債務人應當承擔債權人實現債權支出的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所有費用,同時債務人應當承擔借款利息,(計算本金為未還借款總額,利率按月3%計算,計算期間為出具借條之日至借款還清之日)。擔保人簽字后即視為債務人提供了連帶責任擔保。何某某、付某某、譚某在擔保人后簽名。
2015年5月7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說明一張。內容為:本人余某某從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2月在荊某某處借款合計620萬元,經我本人要求打入指定的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尉犁縣某某農資有限公司及我個人帳戶。2014年6月18日余某某又給原告出具一份《情況說明》。內容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間,我本人從荊某某處多次借款,用于我個人及公司經營所用,至2014年12月20日經結算所有借款和利息我仍欠本金和利息620萬元,并向擔保人說明所欠借款的情況及利息計算情況。算賬時借款期間利息按月千分之二十四計算。庭審中,原告荊某某、被告余某某均認可620萬元是雙方最終結算欠款數額。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稱借條上沒有寫明是舊債,也沒有告知擔保人是舊債,本案借條系舊債違背了擔保人的真實意思,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間,被告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尉犁縣某某農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向原告荊某某分幾次借款并出具欠620萬元借條用于公司經營尚未歸還屬實,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此后,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又給原告荊某某出具說明,進一步對借款進行了確認。被告余某某的行為屬代表公司行為,公司法人對它法定代表人的經營活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尉犁縣海新資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使用方應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原告荊某某請求被告余某某、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尉犁縣海新資有限公司歸還借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是否承擔擔保責任問題,從2014年12月20日借條內容看,是今借荊某某現金620萬元,沒有寫明是舊債。現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對其是舊債及借條真實性提出異議。訴訟中,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舊債而進行擔保的相應證據。被告余某某在給原告出具的《情況說明》中稱向擔保人說明所欠借款的情況及利息計算情況,但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對說明不認可,且又沒有其他證據證實余某某向三擔保人進行了說明。據此,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抗辯其擔保違背了擔保人的真實意思,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余某某未按借條約定時間歸還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應按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即:(620萬X24%=1488000÷12月=124000×5個月)=620000元,由被告余某某、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尉犁縣海新資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原告計算利息數額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條中約定債務人應當承擔債權人實現債權支出的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所有費用。根據約定原告要求支付因延期還款所生的損失135975元,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尉犁縣海新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荊某某借款6200000元、利息620000元、損失135975元,共計6955975元。
二、被告何某某、付某某、譚某不承擔擔保責任。
三、駁回原告荊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81800元,由被告余某某、巴州某某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尉犁縣海新資有限公司負擔57260元,原告荊某某負擔245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預交,按自動撤訴處理。
審 判 長 趙愛國
代理審判員 劉 媛
代理審判員 楊 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田愛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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