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甲與被告王某乙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2閱讀量:(1472)
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解民重字第8號
原告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武陟縣。
委托代理人郭鴻洋,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焦作市解放區王褚鄉。
委托代理人趙喜全,河南華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甲與被告王某乙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訴前調解未果,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2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原告王某甲不服,向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焦民一終字第344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本院(2013)解民一初字第359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8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鴻洋,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趙喜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結婚,因被告過錯導致雙方感情破裂,2012年9月3日協議離婚。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共同財產歸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棄一切財產。雙方辦理離婚手續后,被告未按照協議約定,將共同財產中的豫HBF444豐田牌越野車交給原告。為此原告起訴,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將豫HBF444豐田牌越野車歸還并過戶給原告,如不能歸還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乙辯稱:被告經營鋁礦石生意多年,2010年底因行情不好回籠了資金。2011年初,被告將其中45萬元出借給朋友,并約定半年還款。2011年7月原、被告登記結婚,因均系再婚,被告未將婚前出借45萬元的事實告知原告。被告朋友自2011年5月開始直至年底才歸還了49萬元。2012年春節后,被告用朋友歸還的借款支付了購車的首付,并支付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按揭款。因此,該車屬于被告的婚前個人財產,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財產分割:“男女雙方結婚后至離婚前家中的財產歸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棄一切財產。”本案訴爭的車輛是否包括在該條的約定之中,是否應按該條約定車輛歸女方所有?2、訴爭車輛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還是被告的個人財產;3、原告的訴求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王某甲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下列證據: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原、被告的離婚證及離婚協議書,證明原、被告的結婚時間、離婚時間及關于財產的約定;3、豫*****車輛檔案信息,證明該車輛入戶時間應屬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4、某某鎮某山村大嶺堂陶土礦開采招標承包經營合同,5、補充協議,6、段某某書寫的證明一份,7、段某某寫給王某乙的收到20萬元的收條,以上證據證明王某乙與李某某系合伙關系,合伙確立的時間為2011年8月8日,在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李某某給被告的轉款不屬于借貸關系,而是合伙分成。
被告王某乙對上述證據經質證后,發表如下意見:對證據1、2、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證據2中財產分割的條款,僅指居所內的財產,不包括本案的車輛;對證據4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5不是原件,不予質證;對證據6段某某的身份無法確認,且合同書中李某某的身份不明,證人亦未出庭作證,也與本案無關;對證據7與本案無關,且與證據6中段某某的簽名明顯不是一人所簽,不應采信。
被告王某乙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下列證據:1、豫****車輛發票,證明車輛的總價款為65.5萬元;2、汽車抵押貸款合同、分期還款對賬單,證明首付32.75萬元、貸款32.75萬元、月供11072元,首次還貸時間為2012年3月16日;3、證人李某某出庭作證,證明如下事實:2011年1月份,證人借被告45萬元,半年后被告買車,我陸續歸還了本息合計49萬元。還款時間有九張銀行票據為證,有的是在濟源匯的,有的是在山西晉城匯的,都匯到了被告或其指定的銀行賬戶;4、證人李某某出庭作證,證明如下事實:2011年11月20日,證人借被告5萬元,被告讓李某某通過農村信用社把錢匯給證人,證人于2012年1月25日還款。5、申請證人申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證,證明訴爭的車輛系被告個人財產在婚后購買的車。
原告王某甲對上述證據經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了豫*****車輛屬于共同財產;對證據3、4真實性有異議,不能提供借款條或協議來證明借款時間,也不能提供收條。證據5證人證言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據指向。
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與認定: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2、3,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5,系段某某、李某某與某某鎮某山村委會的協議,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對原告提交的證據6、7,均系段某某書寫,但該內容的真實性由于證人未出庭,無法核實,且也不能證明李某某與被告王某乙的合伙關系,無法證實與本案的關聯性。關于被告提交的證據1、2,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3、4、5,即證人證言,因被告沒有其他證據與之相印證,證人證言效力較差,故原告質證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本院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在武陟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2012年2月10日,被告在焦作博匯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訂立了豐田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汽車抵押貸款合同,以65.5萬元的價格購買了豐田牌輕型客車。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2.75萬元,貸款32.75萬元。貸款分三年付清,每月16日為還貸日。前四個月月還款為11072.67元,第五個月月還款為11037.18元,此后三十一個月月還款為11002.77元。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3日協議離婚。原、被告在離婚協議書“財產分割”中約定:“男女雙方結婚后至離婚前家中的財產歸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棄一切財產”;在“債權債務”中約定:“男女雙方結婚后至離婚前無債務、無債權。”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還了六個月的貸款,共計金額66436.02元,離婚后仍由被告負責歸還貸款,貸款至今仍未還清。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甲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7月6日結婚,婚后王某乙經手于2012年2月10日購買了豫*****豐田牌越野車,該車系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辯稱該車首付款32.75萬元系自己婚前積累的資金,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按被告所述,也應屬于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故首付的購車款32.75萬元應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財產分割”的約定:“男女雙方結婚后至離婚前家中的財產歸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棄一切財產”,本案訴爭的車輛應包括在該條的約定之中,該車應歸原告所有;但因為該車價款共計65.5萬元,其中一半的價款32.75萬元系被告個人貸款,且該貸款實際由被告按月負責歸還,原告請求判令將該車歸還并過戶給原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如不能歸還車輛,由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乙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甲2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300元,由王某乙負擔。原告王某甲預交的受理費不再退還,執行時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苗曉霞
審判員 黎興中
審判員 秦立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毋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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