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5閱讀量:(1768)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98號
原告:李某秀,女,漢族。
原告:李某義,男,漢族。
原告:李某良,男,漢族。
原告:李某珍,女,漢族。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裕雄,廣東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廖道明,廣東偉倫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耿某某,男,漢族。
被告:張某,男,漢族。
原告李某義、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秀與被告耿某某、張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訴辯意見
原告李某義、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秀訴稱,2015年3月28日20時50分許,被告耿某某駕駛無號牌輕便摩托車(車架號0800××××,搭載被告張某和案外人耿世偉)從仲愷富川瑞園往平南高速入口方向行駛,行經平南凱麗華酒店路段時,與行人張社英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張社英受傷,被告耿某某肇事后棄車逃逸。張社英受傷后被送往中信惠州醫院搶救,后經搶救無效,于2015年3月31日死亡。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仲愷大隊對該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耿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社英不負此事故的責任。另,被告耿某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其駕駛的無號牌輕便摩托車的車主為被告張某所有,未投保交強險。受害人張社英在中信惠州醫院搶救期間,原告已支付醫療費14000元。受害人張社英生前需要扶養的人有母親李某秀(1936年6月10日出生,事故發生前由4個子女共同扶養)。事故發生前,受害人張社英已在城鎮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被告耿某某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現羈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告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因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耿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應賠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損失。被告張某作為肇事摩托車的所有人,明知道被告耿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將摩托車交由其駕駛,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且未依法投保交強險,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規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1、死亡賠償金651974元;2、喪葬費29672.5元;3、被扶養人生活費10429.38元;4、醫療費14000元;5、交通費3000元;6、住宿費6800元;7、誤工費3251.78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計819127.66元。
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之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耿某某向原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819127.66元。2、判決被告張某對上述第1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耿某某未作答辯,亦未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張某辯稱,答辯人張某作為輕便摩托車(電動自行車)的所有人,無償出借車輛給被告耿某某使用,對耿某某駕駛此車給受害人張社英造成的人身損害沒有存在過錯,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中,被告耿某某無償向答辯人借用車后,答辯人張某作為車輛所有人已無法行使機動車的支配權,故不屬于運行支配,答辯人出借出去的車輛處于移動之中,客觀上答辯人也不可能進行運行支配權,本案中的運行支配人只能是被告耿某某。同時答辯人出借的車沒有存在缺陷,車輛狀況、性能完好。因此,答辯人張某不存在過錯。答辯人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死亡賠償金標準計算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在答辯人收到的證據材料中沒有任何證據能證實死者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醫保、社保或相關證明),其他計算也不合理,綜上請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查明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時50分許,耿某某駕駛無號牌輕便摩托車(后載:張某、耿世偉)從仲愷富川瑞園往平南高速入口方向行駛,行經平南凱麗華酒店路段時,與行人張社英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耿某某、張某受傷及張社英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耿某某棄車逃逸。2015年4月1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仲愷大隊對該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耿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耿世偉、張社英不負此事故的責任。張社英受傷后被送往中信惠州醫院搶救,后經搶救無效,于2015年3月31日死亡,張社英在中信惠州醫院共住院3天,根據中信惠州醫院出具的證明,顯示張社英共花去醫療費42488.25元,其中14000元由原告支付,其余為欠費。
另查,耿某某駕駛的無號牌輕便摩托車所有人為被告張某。被告耿某某未依法考取駕駛證。2015年4月3日,廣東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死亡證明,檢驗結論:死者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機械力(類車輛碰撞、倒地)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再查,張社英為農村戶籍,根據泰和縣橋頭鎮中坪村民委員會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證明,顯示李某秀生育含死者張社英在內的四個子女,李某秀為農業家庭戶口。原告李某義系死者張社英的丈夫,原告李某良系死者張社英的兒子,原告李某珍系死者張社英的女兒。
2015年6月16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裁決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當事人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公安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醫療費42488.25元,原告僅訴請14000元,本院予以確認;2、死亡賠償金,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死者張社英在事故發生前已在城鎮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死亡賠償金應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則死亡賠償金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3、喪葬費,原告請求按59345元/年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對原告主張的喪葬費,本院確認為29672.5元(59345元/年÷l2個月×6個月);4、受害人家屬處理事故產生的誤工費、住宿費,原告請求人數按4人,時間按5天予以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故,住宿費確認為6800元(340元/天×5天×4人),誤工費,因原告沒有提供相關人員工資證明,本院按照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的年平均工資計算,確認為1368.4元(24632元/年÷12個月÷30天×5天×4人),以上合計為8168.4元;5、交通費2000元(酌定);6、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酌定);7、被扶養人生活費,因被扶養人為農業家庭戶口,原告請求按8343.5元/年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則被扶養人李某秀的生活費為10429.4元(8343.5元/年×5年÷4人);以上7項合計377656.3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投保義務人即被告張某未依法為實際控制的輕便摩托車投保機動車交通強制保險,而被告耿某某系本事故的侵權人,故,被告張某與被告耿某某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連帶向原告承擔賠償義務,即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10000元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等10000元;在死亡傷殘費限額110000元內賠償原告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110000元,合計120000元。對于原告的經濟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張某將其所有的摩托車交由不具備駕駛資格的被告耿某某使用,主觀上存在一定的過錯,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于被告耿某某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無證駕駛的危害性應當具有充分的認知能力,且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當承擔該部分責任的70%,被告張某應當承擔該部分責任的30%。故,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257656.3元的損失,應由被告耿某某承擔180359.4元(257656.3元×70%),被告張某承擔77296.9元(257656.3元×30%)。
被告耿某某、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應作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張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連帶向原告李某義、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秀支付賠償款人民幣120000元。
二、被告耿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某義、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秀支付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的賠償款人民幣180359.4元。
三、被告張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某義、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秀支付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賠償款人民幣77296.9元。
四、駁回原告李某義、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596元(緩交),由原告李某義、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秀負擔2116元,被告耿某某、張某負擔24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順喜
代理審判員 馬家駒
人民陪審員 李澤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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