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周某甲與被告李某甲、郝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5閱讀量:(1612)
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解民二初字第601號
原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南省嵩縣。
委托代理人郭鴻洋、王永峰,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焦作市解放區。
委托代理人王獵守,河南正乾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南省博愛縣。
委托代理人劉莉莉,河南華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甲與被告李某甲、郝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鴻洋、王永峰,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獵守,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莉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甲訴稱,被告李某甲、郝某某系合伙關系。2014年3月16日,原告受二被告安排,在指定的工作場所從事雇傭工作過程中,發生墜井導致身體受到嚴重損傷,原告因此在焦作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央醫院(以下簡稱中央醫院)住院治療。據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54697.53元、誤工費34366.36元、護理費137963.3元、交通費及交通保險費369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100元、營養費20160元、殘疾賠償金195131.6元、鑒定費及檢查費2320元、病歷復印費3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合計591729.29元;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甲辯稱,1、在事故發生后,被告李某甲已經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80000元;2、勞務關系和承攬關系最大的差別就是工資的結算方式,原被告是論噸論車結算,很明顯原被告之間的關系是承攬關系,而不存在勞務關系;3、即使被告李某甲應承擔責任,也只是承擔一個選任過失的補充責任,且應由兩被告共同承擔;4、原告所訴求的項目都違反了法律規定,數額過高,變更訴訟請求增加的醫療費,沒有證據能支持;5、關于傷殘賠償金部分,被告本身是農業戶口,務工地點也是在博愛縣而非城市,所以傷殘賠償金不管是按照2014年還是2015年的標準都應按農民純收入計算。
被告郝某某辯稱,1、被告郝某某不是事故發生礦井的合伙人,該事故的發生及賠償事項與被告郝某某無關,所以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郝某某的起訴;2、原告各項請求明顯過高、不合理,原告參照的標準是網上剛出臺的2015年計算標準,如果法院到目前為止沒有接到內部明電,還是應按2014年標準計算;3、病歷上顯示護理是一人護理,所以不論是周某甲妻子還是其兒子,只能以一人為計算標準;4、原告務工地是博愛縣,所以計算標準不能以城市標準計算;5、因為郝某某不是合伙人,所以對結算方式不了解,但如果是論噸論車結算,被告李某甲和原告之間應是承攬關系。
原告周某甲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下列證據:第一組證據,1-1周某甲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1-2李某甲書寫的交費條及收款憑據,交費條的書寫內容與收款憑據相互映證,證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是原告的礦主,原告在從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傷,被告已經支付部分醫療費用的事實;1-3談話錄音文字記錄兩段及光盤1盤,第一段是原告之子周某乙與郝某某的對話,第二段是原告之子周某乙與李某甲和李某甲的姐姐在李某甲車里的對話,兩段錄音證明兩被告是合伙關系,原告是兩被告的雇員,并在為兩被告提供雇傭工作中墜井受傷這一客觀事實。該組證據間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原告受雇于兩被告,并在從事兩雇主安排的雇傭工作中受傷的事實,兩被告是合伙關系,依據法律規定理應對原告受傷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第二組證據,交通費及交通保險費票據,證明在該起事故中原告親屬處理原告事故花費的部分交通費及交通保險費合計3690.5元。第三組證據,3-1周某乙身份證、工作證明、誤工證明(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18日)、賬戶交易明細、工資明細表(2013年12月—2014年2月);3-2楊某某身份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正副本、誤工證明兩份(2014年3月16日—2014年12月30日)、工資明細表(2013年12月—2014年2月)。該組證據證明因護理原告導致周某乙、楊某某工資損失的事實。第四組證據,李某甲書寫的記賬本,賬本內容反映被告李某甲給各個雇員發放工資等的最原始記錄,證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28日共77天,工資合計為9519元,即原告每天工資為123.62元。第五組證據,5-1原告第一次09.64住院收費專用票據(2014年3月16日—2014年7月7日)、藥店買藥票據、病歷復印費收據、2014年3月16日和2013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出院證、病歷、住院證,證明原告在從事兩被告雇傭工作受傷后,第一次住院治療的經過及時間、住院天數、醫療費用、藥品花費、病歷復印費等損失共計為215883.33元;5-2原告第二次住院病歷、住院證、診斷證明書、出院證、住院收費專用票據(2014年7月7日—2014年12月1日)、藥店買藥票據,證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療經過及時間、住院天數、醫療費用、藥品花費等損失合計為6814.2元;5-3鑒定費票據及檢查費各一份,合計2320元。該組證據綜合證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陪護兩人(2014年7月28日出院證中顯示2人護理)、第二次住院需1人陪護至定殘日后兩年,原告誤工時間從2014年3月16日計算至定殘日2014年12月15日共278天,誤工損失為278天×123.62元/天=34366.36元,營養費為20元/天×1008天(2014年3月16日計算至定殘日后兩年2016年12月15日)=20160元。第六組證據,周某丙、李某乙身份證及證人證言,證明二人的證人資格及原告周某甲是兩被告雇傭的礦工,兩被告是合伙關系,原告在從事雇傭勞動中墜井受傷的事實。
被告李某甲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據指向無異議,二被告確屬合伙關系;對第二組證據有異議,關于事故發生之前的交通費票據,我們不認可,其他的票據認可;對第三組證據有異議,周某乙工資標準達到7000元,應該向法庭提供完稅證明,并按照城鎮居民年平均工資來計算護理費,關于楊某某只有工商戶出具的證明,沒有參保證明和完稅證明,護理費應當按照農村人均純收入來計算;對第四組證據有異議,不是被告李某甲所寫,但對賬本上內容予以認可,賬本上顯示論噸結算,原告采一噸礦給多少錢,而非按日結工資,所以雙方是承攬關系而非勞務關系;對第五組證據5-1中大藥房購買藥的票據有異議,不知道藥的用途,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出院證的真實性有異議,上面蓋的章應該是科室章而不是收費專用章,對其他證據無異議;對證據5-2中的藥店藥費有異議,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對證據5-3無異議;對第六組證據中周某丙的證人證言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兩被告之間是合伙關系,周某丙稱自己平時走梯子,不坐提升機,而原告作為成年人,明知提升機要比走梯子危險的多,而偏偏坐提升機下去,造成事故的發生,故原告周某甲對事故的發生存在嚴重的過錯,其應承擔主要責任,且周某丙證言還能夠證實結算方式是按噸按車結算,不是按天計算工資,所以原告與兩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務關系,只是一種承攬關系;對李某乙的證人證言真實性無異議,其同樣證實了兩被告的合伙關系和原告對發生事故的起因存在嚴重過錯。另外,原告各項損失的計算方式應為:醫療費應扣除我們墊付的80000元及質證意見中不應該支付的部分;營養費每天按10元計算,住院天數是262天,共2620元;對復印費無意見;原告誤工278天,誤工費應該按農村年均純收入來計算,每天是32元,共8896元;第一次住院期間,周某乙陪護113天,按平均工資每天89元計算,陪護費共10057元,楊某某陪護113天,按每天32元計算,共3616元;第二次住院時間共計148天,由楊某某一人護理,每天32元,共4736元,其他護理費不應該支持,只有住院期間的陪護費可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262天,每天30元,共7860元;傷殘賠償金應當按農村年平均純收入計算,共67802.72元;對鑒定費無意見;精神損失費過高,應該酌定為5000元。
被告郝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1真實性無異議,但從身份證上顯示了戶籍地址,原告應系農業戶口,所以傷殘賠償金應以農業標準計算;對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其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李某甲之間的關系,不能證明二被告之間是合伙關系;對證據1-3的第一段錄音,被告郝某某只是說和原告曾經干過活,因為原告受傷前在被告郝某某的其他礦井干過,但不是在原告發生事故的礦井,所以原告的證明指向不能成立,對第二段錄音的真實性有異議,不能排除被告李某甲及其家屬在事故發生后為了推卸責任所述;對第二組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李某甲,另外,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存在大量長途汽車費,而原告受傷后在本市治療,所以法院應該支持市內交通費,而且市內交通費也存在大量聯票現象,請法院酌定;對第三組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李某甲;對第四組證據有異議,因為被告郝某某不是合伙人,對記載內容不了解,無法確定其真實性,如果像該證據顯示那樣原告和被告李某甲是按噸結算的話,我們認可原告和被告李某甲是承攬關系;對第五組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李某甲,另外對第一次的出院證有異議,出院證是后來補的,出院證上顯示的護理人員與病歷上顯示的護理人員人數不一致,存在虛假性,病歷上顯示原告住院期間需要一人護理,所以原告所補充的證明需要兩人護理,存在不客觀性,且原告在外所購買的外購藥不能予以支持,因為其沒有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來證明其外購藥的必要性,對于復印費,法院只能支持其在病案室復印一份病歷的費用,多次復印病歷的票據不應采信,鑒定費也應該以700元支持;對第六組證據有異議,兩個證人證實郝某某到礦井的時間不一致,所以可證明周某丙所述郝某某到現場以后,因為設備存在問題而進行維修的說法是在減輕原告的責任,不是客觀事實,且兩個證人僅憑郝某某日常為其提供食物,主觀猜測郝某某是老板,這不客觀,事實上郝某某是礦井所在地本村人,其自己礦井的礦石需要通過李某甲賣出,所以日常才會對李某甲的礦井進行幫忙,另外原告下井的方式確實存在一定的不安全隱患,所以自身也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最后,關于原告各項損失的計算標準同被告李某甲,第一次住院114天,應以病歷上顯示的一人護理計算。
被告李某甲為支持自己的觀點,在庭審中提交下列證據:1、43張醫療費票據(數額合計68150元),證明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周某甲住院期間為其墊付醫療費79650元;2、博愛縣國土資源局對被告郝某某非法采礦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照片、郝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及罰款收據各一份,證明被告郝某某與被告李某甲同樣是礦井的所有人,郝某某也是礦井的老板之一,與李某甲是合伙關系,且照片經原告的兩位證人辨認后,也能證明照片上的礦井就是事發地點;3、葛保才證人證言一份,證明兩被告之間的合伙關系。
原告周某甲對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因為是復印件,故不予質證,我方認可被告李某甲墊付了67700元;對證據2的真實性和關聯性無異議,能夠證明兩被告之間存在合伙關系;證據3葛保才的證人證言能夠證明原告系二被告雇的工人,雙方之間是雇傭關系,兩被告是礦井所有人,是合伙關系。
被告郝某某對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據指向有異議,該處罰決定書作出的時間是2014年3月7日,本案事故發生的時間是2014年3月16日,郝某某在接到行政處罰以后已將自己的礦井停止生產,所以該處罰決定書處罰的礦井與事故發生的礦井不是一個采礦點,與本案缺乏關聯性,雖然原告兩位證人對現場照片進行確認,但是事故發生地的山上有很多礦井口,不到現場確認,只通過照片很難區分礦井的差別,所以證人的指認不能采信;對證據3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單憑一個人的證言不能確認其客觀性。
被告郝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觀點,在庭審中提交下列證據:1、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甲和張某甲簽署的轉讓書一份,該協議人上面簽署只有李某甲一人,證明事故發生的礦井是張某甲于2013年10月24日轉讓給李某甲一人的,所以事故發生礦井的受讓人為被告李某甲而非被告郝某某;2、2014年1月12日、2014年2月27日博愛縣寨豁鄉非煤礦山管理辦公室給郝某某下發的停產通知書兩份,證明2014年1月12日、2014年2月27日郝某某已被責令填埋礦井、停止生產,所以本案與郝某某沒有關聯性,郝某某不應該作為訴訟主體承擔責任。
原告周某甲對被告郝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存疑,被告郝某某多次聲稱其礦不止一個,從該份轉讓書中無法看出該礦井就是本案事故發生的礦井;對證據2的真實性存疑,復印件不予質證,但從內容上看,2014年1月12日有關部門就令被告郝某某填埋礦井,而被告仍令自己的工人繼續采礦,釀成事故,故應與他的合伙人共同承擔責任,且此證據與郝某某之前的陳述相互矛盾。
被告李某甲對被告郝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認可原告的質證意見,另補充以下質證意見,從開庭到現在,被告郝某某一直不認可自己是合伙人,如果礦井是李某甲個人的,那這份轉讓書為何在郝某某手里,所以能夠證明雙方是共同購買的礦井,之所以以李某甲名義所簽,是因為轉讓人張某甲與郝某某是堂兄弟關系,否則不可能在郝某某手里出現;對停產通知書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指向有異議,每次停產都是下給郝某某的,李某甲從來沒有接到過停產通知或者處罰通知,所以該證據恰恰都能夠證明郝某某和李某甲之間是合伙關系。
本院根據原告周某甲的申請,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護理期限及護理人數進行了鑒定,該鑒定機構分別作出了焦天援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41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周某甲傷殘等級為七級傷殘;(二)周某甲傷殘達不到護理依賴程度標準;(三)建議傷后兩年內需人陪護,人數為1人。
原告周某甲對上述鑒定意見書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鑒定意見書無異議,該意見書證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體殘疾,需有人陪護兩年。被告李某甲對上述鑒定意見書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鑒定意見書傷殘等級無異議,但對后來兩條有異議,第二條和第三條相互矛盾。被告郝某某對上述鑒定意見書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同被告李某甲的質證意見,原告請求的護理費只能是住院期間的,鑒定意見書的第二項、第三項不能成立,相應的鑒定費也應該以正常的鑒定費標準700元支持,超出部分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案件需要,本院組織案件當事人、相關證人及博愛縣國土資源局寨豁鄉國土資源所工作人員到事故現場進行了現場勘驗,并制作了勘驗筆錄。在對勘驗筆錄質證的過程中,原告周某甲及被告李某甲均無異議,被告郝某某對勘驗筆錄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勘驗筆錄中博愛縣國土資源局寨豁鄉國土資源所工作人員的敘述部分有異議,博愛縣國土資源局作出的博國土資執罰決字(2014)4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實際承辦人并不是郭高鵬,所以其對現場井口的指認是錯誤的,被告郝某某不予認可,并且其敘述內容和張某甲的詢問筆錄是相矛盾,因為張某甲敘述該礦井是賣給李某甲而非郝某某。
經審查,本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焦天援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417號鑒定意見書及現場勘驗筆錄作如下認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1、1-2的真實性,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且該兩份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的證據指向;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被告郝某某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并不能證明二被告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對原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二被告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中在事故發生之前的票據不應予以認可,關于劉某某、李某丁、婁某某、汪某某等人的交通票據,因無法確定其身份,費用發生的必要性及關聯性難以確定,故本院不予認定,且原告主張在第一次住院期間,即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7日,其子周某乙一直陪護,故除原告提供的周某乙2014年3月16日的交通票據能夠認定外,周某乙的其余票據因必要性無法確定,故不予認定,關于未標識乘坐人信息的長途汽車票據及出租汽車發票,因關聯性難以確認,故本院不予認定,關于交通保險費發票,本院認為該支出并非本案必要支出,故不予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1、3-2,二被告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證據3-1證據形式完整,雖沒有契稅完稅證明,但原告提交的賬戶交易明細足以證明周某乙的實際收入情況,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但關于證據3-2,因證據形式不完整,且無其他證據印證楊某某的實際收入情況,故該證據只能證明楊某某的工作,不能證明其實際收入;對原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被告李某甲對其內容予以認可,被告郝某某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認為該證據并未顯示原告周某甲個人的工資收入,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據指向,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1,二被告對其中的出院證和買藥票據均有異議,對其他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關于買藥票據,因人血白蛋白(數額總計5140元)的購買均在原告周某甲手術之后,且病歷中術后醫囑上也有記載,故對這些票據予以認定,而其他買藥票據因無法確定費用發生的關聯性及必要性,故不予認定;對于出院證,二被告雖有異議,但本院認為結合病歷記載內容及2014年7月7日病程記錄中關于陪護人員2名的出院醫囑,出院證能夠與病歷相印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對5份復印費用票據,本院認為屬于原告處理此案糾紛的必然支出費用,本院予以認定;對于證據5-1的其他證據,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2,其中買藥票據因無法確定其必要性,故不予認定,對該組證據中的其他證據,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3,被告李某甲無異議,被告郝某某認為應以700元予以支持,本院認為,該證據為正規票據,且是為確定原告傷殘等級及護理依賴程度等的必要支出,故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交的第六組證據,被告李某甲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被告郝某某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兩個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周某甲是受雇于被告李某甲從事采礦勞動并在勞動中墜井受傷的事實,但僅憑證人證言難以認定二被告存在合伙關系。對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證據1,原告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為預交款收據且是復印件,并不能證明被告李某甲的實際墊付費用,故應以原告自認的67700元為準;對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證據2,原告無異議,被告郝某某對其真實性亦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被告郝某某認為該證據中涉及的井口是其所有的其他礦井,并非本案事發礦井,本院認為雖然該證據中的現場照片在庭審過程中經證人周某丙、李某乙的指認,稱照片中的井口就是事故發生井口,但證據鏈條仍不完整,不能據此認定二被告關于事發井口存在合伙關系;對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證據3,原告無異議,被告郝某某認為單憑一個人的證言不能確認其客觀性,本院認為其異議成立,不能僅憑該證人證言認定被告李某甲的證據指向。對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證據1,原告及被告李某甲均有異議,本院認為,此證據無法證明證據中的鐵礦口是本案事發礦口,即便如被告郝某某和張某乙(即該轉讓書中的張某甲)所述,轉讓書中的鐵礦口是本案事發礦口,由張某甲轉讓給李某甲,也無法證明轉讓后的鐵礦口是否為李某甲和郝某某合伙經營;對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證據2,原告及被告李某甲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中未寫明采礦點地點,無法確定與本案的關聯性,故不予認定。關于焦天援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417號鑒定意見書,本院認為該鑒定意見書是依據當事人認可的病歷材料結合原告的實際傷情所作,程序合法,應予以采信。對現場勘驗筆錄,原告周某甲及被告李某甲均無異議,被告郝某某對博愛縣國土資源局寨豁鄉國土資源所工作人員的敘述部分有異議,本院認為,該現場勘驗筆錄是根據各方當事人及證人等對現場的指認所作,其中博愛縣國土資源局寨豁鄉國土資源所工作人員對現場的指認行為并非個人行為,而是和博愛縣國土資源局向郝某某作出博國土資執罰決字(2014)4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相對應的職務行為,故被告郝某某的異議不成立,該現場勘驗筆錄同周某丙、李某乙的證人證言及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證據2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明二被告關于本案事發井口的合伙經營關系。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訴辯、舉證、質證意見,對本案事實作如下確認:被告李某甲與被告郝某某系合伙關系,二人合伙采挖位于博愛縣寨豁鄉橋溝村后掌處的鐵礦井口,并雇傭原告周某甲等人進行采挖勞動。2014年3月16日,原告周某甲在鐵礦井口工作時發生墜井事故,于當日15時入住中央醫院救治,在骨三科住院114天后,于2014年7月7日從骨三科轉入神經內科,住院148天后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原告兩個階段住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215163.13元,外購藥物花費514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入院時主要診斷為:1、失血性休克;2、多發肋骨骨折;3、雙肺挫傷,呼吸衰竭,右側血氣胸,雙側胸腔積液;4、腰椎多發骨折;5、骨盆多發骨折;6、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7、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8、腹部閉合性損傷;9、右腎挫傷;10、全身多出軟組織損傷。原告2014年7月7日出院醫囑顯示有陪護人員2名、加強營養、休息一至兩年等內容。2014年12月15日,經焦作天援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周某甲所受事故傷害構成七級傷殘等級,未達到護理依賴程度標準,但建議其傷后兩年內需1人陪護,原告為此鑒定花費鑒定費及檢查費2320元。事故發生后,因被告李某甲僅向原告支付醫療費67700元,剩余費用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故而成訴。
另查明,周某甲為農業家庭戶口,其妻楊某某是信陽市浉河區**名煙名酒商店店員,其子周某乙是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縣支行工作人員,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資分別為5823.63元、6849.74元、6728.13元。原告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7日住院期間由楊某某、周某乙陪護,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由楊某某陪護。2014年3月7日,因被告郝某某在未辦理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在本案事發礦井開采鐵礦石,博愛縣國土資源局對其作出博國土資執罰決字(2014)4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其停止一切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440元,并處20%罰款88元,2014年3月18日郝某某繳納罰沒款528元。2014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為28472元/年,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業職工平均工資為44087元/年。
本院認為,提供勞務者在從事勞務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二被告系合伙關系,理應作為雇傭方承擔相應的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以按噸按車結算工資為由辯稱原告與其是承攬關系而非雇傭關系,本院認為,雇傭關系中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技術含量比較低,付出的主要是勞動力,而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其特點之一是承攬人工作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管理,且承攬事項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通常技術含量較高,結合本案,原告周某甲等人在二被告指定的礦井進行采挖活動,二被告向其提供勞動工具和設備,雙方之間的關系并不具備承攬關系的特點,而更為符合雇傭關系的特點,二被告按車按噸結算工資只是一種類似于計件工資的工資結算方式,并不能以此認為雙方之間屬于承攬關系,故二被告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進行開采活動,并雇傭無相關資質的人員提供勞務,且未提供足夠的安全保障措施,其應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本院確定其責任比例為90%;原告周某甲個人安全意識較差,未經安全培訓即在不具備安全作業條件的情況下工作,其應當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本院確定其責任比例為10%。原告周某甲為農村戶口,因其并非是固定從事采礦業人員,故其相關賠償應按農業戶口類型對待。據此,二被告的賠償額確定如下:1、醫療費220303.13元(含外購藥物費5140元),有相應票據及住院病歷為證,二被告應承擔90%即198273元的賠償責任,扣除被告李某甲已墊付的67700元,剩余130573元本院予以支持;2、誤工費從原告受傷之日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4日,即9416.1元/年÷365天×274天×90%=6362元;3、原告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7日住院期間(114天)由楊某某、周某乙陪護,其中楊某某護理費應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28472元/年÷365天×114天×90%=8003元,周某乙護理費為(5823.63元+6849.74元+6728.13元)÷90天×114天×90%=22118元;原告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177天)由楊某某陪護,其護理費同上述標準,計算為28472元/年÷365天×177天×90%=12426元;原告2014年12月31日至定殘后兩年即2016年12月15日(716天)的護理費應按2014年度河南省衛生、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44087元/年÷365天×716天×90%=77835元;4、關于交通費,雖除了周某乙2014年3月16日的交通票據能夠認定,但本院認為本次事故確實給原告造成了交通損失,本院酌定以2500元為宜,二被告應承擔2500元×90%=2250元;5、原告周某甲起訴要求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標準過高,本院酌定以30元/天為標準計算為30元/天×262天×90%=7074元;6、關于營養費,本院認為應自2014年3月16日以10元/天為標準計算至2014年12月1日,為10元/天×262天×90%=2358元;7、關于300元病歷復印費,本院認為屬于原告處理此案糾紛的必然支出費用,二被告應承擔300元×90%=270元;8、關于鑒定費及檢查費2320元,二被告應承擔2320元×90%=2088元;9、關于殘疾賠償金,本院認為應以2014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標準計算,為9416.1元/年×20年×40%×90%=67796元;10、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過高,按照相關標準,本院確定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0元。以上費用共計34915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甲、郝某某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周某甲醫療費130573元、誤工費6362元、護理費120382元、交通費22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74元、營養費2358元、病歷復印費270元、鑒定費及檢查費2088元、殘疾賠償金6779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以上費用共計349153元;
駁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717元,由被告李某甲、郝某某承擔3983元,原告周某甲承擔5734元。原告預交的費用,待執行判決時由被告徑行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苗滋濱
審判員 秦立群
審判員 賈若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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