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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惠灣法民一初字第156號
原告:楊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陽區良井鎮圍龍村委****村**號,身份證號碼44130119920427****。
委托代理人:查隆海,惠陽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黃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亞灣區澳頭黃魚涌管理區**村**號,身份證號碼44252119630424****。
被告:惠州大亞灣某某凈水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亞灣風田水庫副壩。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軍、何小靜,均為廣東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演達一路**苑**幢。
負責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男,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潮州市楓溪區石橋太合興路二巷3號,身份證號碼44512119860828****,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黃某某、被告惠州大亞灣某某凈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凈水公司)、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惠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會東獨任審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查隆海、被告黃某某、被告凈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靜、被告某某保險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1年06月01日22時左05分右,黃某某駕駛粵L*****號輕型普通貨車行駛到大亞灣澳頭鑫元酒店門前路段時,在左轉彎過程中未讓直行的由楊某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優先通行,造成兩車發生碰撞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致原告楊某某嚴重受傷,該次交通事故經惠州市大亞灣交警大隊處理且認定由被告黃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后即入惠陽區正骨醫院救治,但因病情較為嚴重則于當日轉佛山市中醫院住院治療43天。該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如下損害賠償款合計人民幣216291.83元:1、伙食補助費:2200.00元。計算依據及標準:50元/天×44天=2200.00元;2、護理費:14606.76元。計算依據及標準:受害人在住院期間除其父親陪護之外,因傷情需要另雇請一名專職護工給予護理;根據醫囑受害人在出院后全休3個月期間應當繼續專職陪護,其父親的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2500元,雇請專職護工的費用為3440元。則護理費的計算為2500元/月÷30天×(44+90)天+3440元=14606.76元;3、營養費:4400.00元。計算依據及標準:原告因該次交通事故造成多達多處骨折,受傷之嚴重增加特別營養是客觀極為必要的,另依據醫院醫囑應當加強營養,按住院期間每天100元計算,則營養費計算為:100元/天×44天=4400.00元;4、誤工費:19467.63元。計算依據及標準: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傷殘且造成持續誤工,誤工時間計算至2011年11月10日,則誤工天數為163天,另原告的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3583元,則誤工費的計算結果為3583元/月÷30天×163天=41919.63元;5、傷殘賠償金:129523.44元。計算依據及標準:原告經依法鑒定為構成玖級傷殘,另其在深圳市居住滿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來源,計算基準地應當按照深圳市標準計算。依據2011年度深圳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32380.86元/年的標準,則傷殘賠償金計算為32380.86元/年×20年×20%=129523.44元;6、傷殘鑒定費:2400.00元。計算依據及標準:按照實際發生鑒定費;7、傷殘精神撫慰金:25000.00元;8、交通費用:3000.00元。計算依據及標準:該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前后共二次轉院治療,出院后又多次往返進行檢查,依據期間的路途及數次之多,懇請法院支持3000元的交通費用,其中保留有交通費票據的金額為1893元;9、后期治療費:15000.00元。計算依據及標準:依據司法鑒定結論;10、其他損失費用:694.00元。計算依據及標準:受害人在住院期間其父親陪護時發生的租床費40元,受害人購買拐杖及廁椅費用490元,購水墊、護墊費用64元,帆布床100元。
經查,被告黃某某所駕駛的粵L*****號輕型普通貨車所有人為凈水公司,該車在某某保險公司惠州支公司投保有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0年08月12日至2011年08月11日止,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20萬元,且投保有不計免賠條款。交通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就賠償事宜多次協商未果,被告凈水公司在墊付部分醫療費用后拒不履行其它賠償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判令被告黃某某、被告凈水公司連帶賠償給原告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款計人民幣216291.83元;2、判令上述賠償款由被告某某保險惠州分公司在各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先行賠付給原告;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凈水公司辯稱:一、凈水公司已經為原告先行支付了醫療費及其他費用合計77000元,該款項應當在本案中予以確認,并在總的賠償款中相應扣除;二、本案事故車輛已經向某某保險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的損失應當首先由保險公司在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凈水公司限期支付的7.7萬元,應由保險公司返還給凈水公司;三、對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其中符合法律規定且證據合法、充分的,凈水公司予以認可,但對超出法律規定,或無合法、充分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支持的,凈水公司不予認可。
被告黃某某辯稱:一、被告黃某某是被告凈水公司的員工,發生事故時是在履行公務;二、事故發生后凈水公司已經為原告先行支付了醫療費及其他費用合計77000元,該款項應當在本案中予以確認,并在總的賠償款中相應扣除;三、本案事故車輛已經向某某保險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的損失應當首先由保險公司在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凈水公司限期支付的7.7萬元,應由保險公司返還給凈水公司;三、對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其中符合法律規定且證據合法、充分的,予以認可,但對超出法律規定,或無合法、充分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支持的,不予認可。
被告某某保險惠州支公司辯稱:一、商業險與交強險屬于不同險種,本案應分開審理;二、本案即使屬于保險責任,但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中的數額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1、其他損失無事實依據;2、誤工費缺乏事實依據;3、護理費過高,應按50元/天計算。原告主張按照兩人護理無依據,應按一人護理計算;4、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過高;5、交通費過高,請法院依法核實;6、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7、鑒定費是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8、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的同時,不能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9、后續治療費應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三、訴訟費屬于保險責任免除情形,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1年06月01日22時左05,黃某某駕駛粵L*****號輕型普通貨車行駛到大亞灣澳頭鑫元酒店門前路段時,在左轉彎過程中與由楊某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及楊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大亞灣交警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惠灣公交認字(2011)第00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某某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限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對五十二條(三)項的規定,對此事故的發生負有全部過錯,楊某某對事故發生無過錯。大亞灣交警大隊據此認定黃某某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楊某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楊某某受傷后于當日先后被送往大亞灣人民醫院、惠陽正骨醫院住院治療,因楊某某傷情嚴重,于同日轉往佛山市中醫院住院治療。至2011年7月14日出院,先后共住院44天。佛山市中醫院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住院證明書的出院建議中有出院后繼續專職陪護、加強營養、全休三個月的內容。原告在大亞灣人民醫院、惠陽正骨醫院、佛山市中醫院的醫療費共計69319.44元,全部由被告凈水公司支付。被告凈水公司除支付原告的醫療費之外,還向原告支付了伙食費1494元、服務費3440元、交通費491元及鑒定費2400元。原告楊某某出院后委托廣東淡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進行了鑒定,廣東淡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決定書,鑒定結論為:1、楊某某的損傷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2、楊某某左下肢功能喪失28.32%,構成九級傷殘;3、后續治療費評定為15000元。
原告楊某某是農村戶口,自2010年4月至事故發生時在深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自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30日期間在深圳市龍崗區**街道**社區**路*巷*號居住。
被告黃某某是被告凈水公司的員工,是在工作過程中發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車輛粵L*****號輕型普通貨車的車主是被告凈水公司,該車在某某保險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0年08月12日至2011年08月11日止,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20萬元,且投保有不計免賠。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向本院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出院小結、司法鑒定書、居住和工作證明、交通費票據、醫療費票據、收據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黃某某駕駛被告凈水公司所有的粵L*****號車與原告楊某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楊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大亞灣交警部門對本次事故作出的黃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楊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且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應當作為本案認定各方責任的依據。被告黃某某作為被告凈水公司的員工,是在工作過程中發生本次交通事故,由此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當由被告凈水公司承擔。事故車輛粵LY4531號車在被告某某保險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應當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險惠州支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內向員工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不足理賠及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部分,由被告凈水公司向員工予以賠償,該部分賠償款由被告某某保險惠州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內向原告承擔先行賠付責任。被告凈水公司在事故發生后為原告支付的醫療費,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張,被告凈水公司可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某某保險惠州支公司申請對原告楊某某的傷殘情況進行重新鑒定。因作出傷殘鑒定的廣東淡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具有鑒定資質,原告自行委托鑒定并不違反相關規定。被告申請重新鑒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本院對被告某某保險惠州支公司申請重新鑒定不予準許。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本院認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44天,按照50元/天的標準,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200元;二、護理費。原告主張兩人護理沒有依據,本院認定為一人護理。護理期間為住院的44天加醫囑全休的三個月,共計134天。原告主張按照原告父親月工資2500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護理人員的工資收入情況。護理費應當按照50元/天的標準計算,共計6700元;三、營養費。原告住院44天,結合醫療機構加強營養的意見,本院酌情認定營養費1500元;四、誤工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傷殘而持續誤工,誤工期間為受傷之日止定殘前一日(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1月9日),共計161天。原告主張按照其月平均工資3583元計算誤工費,因原告僅提供了事故發生前三個月的工資單,且未提供納稅憑證等證據予以印證。本院對原告主張按照月工資3583元的標準計算誤工費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在公司的業務范圍主要是建材及五金交電的購銷,參照《廣東省2011年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中國有同行業中的批發和零售業年平均收入40259元的標準,原告的誤工費為17758元;五、殘疾賠償金。原告雖然是農村戶口,但在事故發生時已經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照深圳市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因原告并非深圳戶籍,本院不予支持,應當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按照《廣東省2011年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中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的標準,原告構成九級傷殘。殘疾賠償金為95591.2元;六、原告主張交通費3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費票據。結合原告住院44天及轉院至佛山市中醫院住院治療的事實,本院酌情認定1500元;七、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構成九級傷殘,在本次事故中不負事故責任。本院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八、后續治療費。原告后續治療費經評估為15000元,本院予以確認;九、其他損失。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694元。不屬于人身損害的賠償項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項費用共計150249.2元,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險惠州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110000元的限額內向原告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誤工費110000元,在醫療費用10000元的限額內向原告賠償后續治療費10000元。交強險不足理賠部分30249.2元,減去被告凈水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已經支付給原告的了伙食費1494元、服務費(護理費)3440元、交通費491元后為24824.2元,由被告凈水公司向原告予以賠償,該部分賠償款由被告某某保險惠州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20萬元的限額內向原告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交強險死亡傷殘110000元的限額內向原告楊某某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誤工費110000元,在醫療費用10000元的限額內向原告楊某某賠償后續治療費10000元;
二、交強險不足理賠部分30249.2元,減去被告惠州大亞灣某某凈水有限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已經支付給原告楊某某的伙食費1494元、服務費(護理費)3440元、交通費491元后為24824.2元,由被告惠州大亞灣某某凈水有限公司向原告楊某某予以賠償。該24824.2元賠償款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20萬元的限額內向原告楊某某先行賠付;
三、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1元,由原告負擔241元,被告凈水公司負擔550元。該款經本院批準緩交,原告及被告凈水公司各自應負擔部分,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直接向本院繳納。鑒定費2400元,由被告凈水公司負擔,該款已由被告凈水公司實際支付給鑒定機構。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會東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芳芳
何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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