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龔某販賣毒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5閱讀量:(1385)
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眉東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13年2月1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東坡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F羈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范毅洪,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檢察院以眉東檢公訴刑訴(2014)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鄒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龔某及其辯護人范毅洪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稱:2014年7月28日15時許,被告人龔某通過跑腿公司將一包價值200元的冰毒販賣給穆某某。16時許,穆某某到龔某位于東坡區××街××號××樓的出租屋內再次購買價值200元的冰毒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擋獲,從穆某某處搜出從龔某處購買的毒品疑似物2包并扣押,從龔某臥室內搜出并扣押毒品疑似物4包、電子稱一臺。從龔某住處扣押的4包毒品疑似物經稱量,凈重3克。經眉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送檢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龔某被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且還供述其販賣的毒品系從楊利文處購買,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楊利文,從楊利文處扣押了37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現楊利文涉嫌販賣毒品一案已移送眉山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另查明,被告人龔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13年2月18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搜查筆錄、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毒品稱量報告及照片,證人穆某某、李某、胡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眉公(物)檢(理化)字(2014)118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現場檢測報告書,本院(2012)眉東刑初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楊利文案起訴意見書、扣押物品清單、楊利文的供述等證據,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龔某的常住人口登記信息及其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龔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龔某系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龔某案發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涉嫌販賣毒品的楊利文,根據楊利文的犯罪事實,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故被告人龔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現,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龔某被動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龔某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龔某有重大立功表現,具有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龔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已先行羈押,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二、將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電子稱一臺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小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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