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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魏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魏民初字第1314號
原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瑞昌,男。系原告成某某兒子。
被告張某某。
被告魏縣某某城內公交有限公司。
住所地魏縣魏州路東段路北。
負責人姜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魏縣支公司。
住所地魏縣魏城鎮×××大街×××號。
負責人李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沙。
原告成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魏縣某某城內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魏縣支公司(以下簡稱魏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蘇旺軍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瑞昌、被告張某某、被告魏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沙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公交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成某某訴稱,2014年9月7日,被告張某某駕駛冀D×××××小型普通客車,沿魏都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魏都大街與開元路十字路口南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將我碾壓致傷。事故發生后被告將我送往魏縣人民醫院。魏縣公安交警大隊作出魏公交認字(2014)第1415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我不負事故的責任。被告張某某、公交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駕駛人和所有人應對事故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魏縣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法律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費用共計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告成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
2、魏公交認字(2014)第14151號事故認定書;
3、魏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4、魏縣人民醫院住院收費收據1張計5,603.5元,門診收費收據4張計889元;
5、病人費用清單1份;
6、魏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1份;
7、護理人員張某某、成海申的身份證復印件;
8、河北省魏縣第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1份;
9、交通費票據534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我方只承擔事故造成原告腳上的損失,其他額外不予承擔。另外我已為原告墊付4,200元。
被告張某某提交了下列證據:
1、押金條2張,計2,000元;
2、張某某身份證復印件1份;
3、冀D×××××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證復印件、張某某的駕駛證復印件;
4、冀D×××××小型普通客車交強險保單1份。
被告魏縣支公司辯稱,對原告的合法損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超出部分由事故責任方根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對于原告出院后產生的相關醫療費用我公司不承擔,懇請法院依法駁回。根據保險條款相關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
被告魏縣支公司未提交證據。
法庭組織了庭審質證、認證。經質證,被告魏縣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1-9號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1、2號證據無異議。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滿69周歲,根據法律規定,不應該支持誤工費。對3號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診斷證明有篡改、添加情形,與病例記載護理人數有差異,應按病歷護理人數計算。對4號證據住院收據無異議,對門診收據存有異議,該4份票據是出院后產生的門診票據費用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5、6、7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護理人數有異議,護理費應按農業工資標準一人計算。對8號證據有異議,該證據未提供該用工單位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同時也未提供勞動合同,應不予認定。對9號證據有異議,該交通費顯示日期、車次、往返地點均是邯鄲到魏縣,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懇請法院依法駁回。
被告張某某的質證意見同被告魏縣支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
原告、被告魏縣支公司對被告張某某提交的1-4號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0時20分許,張某某駕駛冀D×××××小型普通客車,沿魏都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魏都大街與開元路十字路口南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將前方同方向推電動自行車步行的成某某碾壓致傷,事故發生后張某某駕駛冀D×××××小型普通客車將成某某送往魏縣人民醫院。魏縣公安交警大隊作出魏公交認字(2014)第1415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成某某不負事故責任。經魏縣人民醫院診斷,原告成某某的病情為:右足軟組織損傷。醫院給予處理意見為:住院治療,陪護二人,加強營養。原告成某某于2014年9月7日進入魏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9月21日出院,實際住院14天,共花去醫療費用6,492.5元,其中包括魏縣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1張計5,603.5元,門診收費票據4張計889元。護理人員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魏縣邊馬鄉東樓底東村××巷××號,系成某某的兒媳,農村居民;護理人員成海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魏縣邊馬鄉東樓底東村××巷××號,系成某某的弟弟,農村居民。
另查明,事故車輛冀D×××××小型普通客車實際車主是張某某,該車在被告公交公司掛靠管理,在被告魏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18日0時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時止,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其中各分項限額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被告張某某已先行為原告墊付賠償款4,000元。事故發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故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成某某受傷,事實清楚,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于雙方責任的劃分,原、被告雙方亦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應根據其所負的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張某某的冀D×××××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魏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參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據》之規定,原告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損失費用有:1、醫療費。原告成某某在魏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14天,共花去醫療費用6,492.5元,其中包括魏縣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1張計5,603.5元,門診收費票據4張計889元。原告的魏縣人民醫院病歷中出院醫囑記錄:出院后繼續治療,加強營養,觀察病人病情變化,有病情變化及時就診。原告的門診收費票據4張計889元,雖在出院后產生,但與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同時也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符合規定,應予支持。2、誤工費。原告提交了河北省魏縣第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前在河北省魏縣第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擔任建筑工地警衛工作。本院酌定參照農、林、牧、漁業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原告的誤工費為524.02元(37.43元/天×14天)。3、護理費。魏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出具的意見為住院治療,陪護二人,故原告成某某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護理人員張某某、成海申均為農村居民,本院確定原告的護理費為:1,048.04元(37.43元/天×14天×2人);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共1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50元,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700元(50元×14天)。5、營養費。魏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出具的意見為加強營養,出院后繼續治療。結合原告的傷情、年齡等因素,原告主張營養費560元(4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6、交通費。原告請求給付交通費534元,其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費票據中部分票據雖存在瑕疵,但考慮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確實有交通費用的發生,結合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地點、人員、事故嚴重程度等相關因素,本院確認原告的交通費用為500元。綜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6,492.5元、誤工費524.02元、護理費1,048.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費56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9,824.56元。被告魏縣支公司應在冀D×××××車輛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內賠償原告的醫療費6,49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費560元共計7,752.5元。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原告的誤工費524.02元、護理費1,048.04元、交通費500元共計2,072.06元。對于被告張某某已先行為原告墊付的賠償款4,000元,應在魏縣支公司給付原告的賠償款中予以扣除,并由魏縣支公司支付給張某某。被告公交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魏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成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共計5,824.56元(其中已扣除墊付款4,000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魏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某某支付墊付款4,000元。
三、駁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成某某負擔21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29元。
財產保全申請費12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蘇旺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史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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