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秦某某與焦作市城達置業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6閱讀量:(1402)
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19號
原告秦某某,男,漢族,37歲,住解放區。
委托代理人劉克華、張健,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秦某某與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受理決定,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送達了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等,同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等。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克華、張健,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民生馨苑房屋認購書,約定原告購買被告位于焦作市解放區民生馨苑*號樓*單元*層*號的一套商品房,認購面積85.49平方米,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計279192元,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實際面積74.8平方米,總價款244281元,由此原告向被告多支付房欲34911元,被告應當退還原告多支付的房款。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實合同第15條的約定,被告應當在商品房交房后的365日內由被告提供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協助原告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時間向產權登記機關備案,致使原告至今仍未取得該商品房的房地產權屬證書。故訴請:⒈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⒉被告返還原告多支付房款34911元及利息5600元(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實際返還房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⒊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違約金38633元(自起訴之日起至原告實際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⒋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被告簽訂認購書屬實,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85.49平方米的錢,并沒有多支付。被告已經向房產管理機關辦理了備案,但房管局沒有來實際測繪,所有沒有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庭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該案的訴訟費用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經合議庭評議,總結爭議焦點如下:原告各項訴訟請求的依據。
圍繞爭議焦點,原告提交證據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適格;2.民生馨苑房屋認購書,證明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商品房認購書,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位于焦作市果園北路198號的商品房一套,約定住宅面積85.49平房米,認購總價286392元;3.收款收據3張,證明原告分別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1日、2012年2月10日向被告繳納購房款279192元;4.商品房買賣合同22頁,證明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三、四條的約定該商品房的建筑面積為74.8平方米,商品房的總價款為244281元,而原告向被告繳納的總價款為279192元,房屋總價款多余的34911元,被告應退還給原告。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五條的約定被告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5日后,又加上十個月的理解期后,協助原告辦理房屋;5.借款憑證,證明原告以公積金貸款的方式向銀行貸款購買被告的房屋;6.契稅完稅憑證,證明原告購買被告的房屋已繳納契稅,已完成原告購房的所有手續。
被告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但對證據4證明指向有異議,認購書上的面積與實際測繪面積是一致的,并且雙方簽有補充協議,對商品房買賣合同上的約定的面積予以變更。
被告提交證據材料如下:民生鑫苑房屋認購書、合同補充協議,證明原告在認購書中知道面積為85.49平方米。
原告質證認為,對被告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指向有異議,該份合同不能證明實際面積為85.49平方米,被告應當出示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實際測繪的單據。根據原告提供的第7組證據,房地產權屬轉移面積為74.8平方米。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間為2011年8月25日,補充協議的簽訂時間同樣為2011年8月25日,且補充協議上報房產管理部門該套房屋建筑面積為74.8平方米,現根據實際測繪面積為85.49平方米,從時間上看,補充協議與商品房買賣合同存在矛盾,補充協議的證明效力具有瑕疵,不可能在同一天內既在合同中約定了一個建筑面積,又在實際測繪中測繪出一個面積。
對原被告所舉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所舉證據1-6均真實、合法,有效,就被告對證據4提出的異議結合其他證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余證據均予以認定。對被告所舉的證據真實、合法、有效,予以認定。
經庭審質證,依據有效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1年8月13日,原告認購被告(出賣人)位于焦作市果園北路198號項目地址的房屋一套,雙方簽訂民生鑫苑房屋認購書,約定:認購房號為*號樓*單元*層(東)*號房(戶),房屋建筑面積為85.49㎡,認購單價為3540元/㎡,房屋總價款為286392元(不含水、電、氣、暖等配套代收費及稅費),付款方式為公積金,定金金額為一萬元。雙方備注約定:“認購人須于2011年8月18日前,按本認購書之預定與出賣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所交定金抵作購房款;在認購期內未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則視為違約并自動放棄對上述房屋的購買權,已交定金不予退還,作為向出賣人支付的違約金。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交納購房款34911元,被告開具收據確認交款情況。
2011年8月25日,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民生馨苑第1號樓4單元2層4號房,建筑面積74.8平方米,總金額244281元;被告應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買受人給予出賣人十個月的理解期,超出理解期后,買受人可向出賣人提出無條件退房,出賣人應按實際收到買受人交付的房款全部退還給買受人并按照銀行同期存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同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雙方于2011年8月25日正式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項目在前期銷售時上報建筑面積為74.8平方米,現根據實地測繪建筑面積為85.49平方米。于2011年8月25日增加簽訂補充條款,最終簽訂該套房屋面積85.49平方米,單價3263.79元/平方米,合同總金額變更為279192元,買受人簽約時支付首付房款139192元;剩余房款140000元辦理公積金貸款。
2011年9月1日,原告支付購房首付款104281元,并辦理完畢房屋契約完稅手續;2012年2月8日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環城東路支行辦理公積金貸款,同日簽訂借款憑證并發放貸款。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納購房款140000元的收據,原告結清全部購房款。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認購書、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均真實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其中補充協議系糾正商品房買賣合同中錯誤記載的房屋建筑面積及總價款所用,且與房屋認購書所載房屋建筑面積及總價款亦可相互印證,原告并未多支付房款,現原告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中錯誤記載的房屋建筑面積及總價款,要求被告返還多支付的房款并支付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協助其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理由充分,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違約金,因雙方在房屋認購書、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中均未就此作出約定,故原告該請求沒有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應協助原告秦某某辦理民生馨苑*號樓*單元*層*號房屋的房地產權屬證書;
二、駁回原告秦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779元,由被告焦作市**置業有限公司承擔100元,原告秦某某承擔167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康福軍
審 判 員 王惠敏
人民陪審員 徐貝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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