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英與吳某某、楊某順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6閱讀量:(1563)
河北省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磁民初字第1347號
原告:李某英,女,19××年××月5日出生,漢族,磁縣觀臺鎮二街村人。身份證號:13042719710105××××。
委托代理人韓敏,女,河北滏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男,19××年××月5日出生,漢族,磁縣觀臺鎮二街村人。身份證號:13042719490725××××。
被告:楊某順,男,19××年××月5日出生,漢族,磁縣觀臺鎮二街村人。身份證號:13042719500125××××。
委托代理人:王曉斌,男,河北滏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杰,男,19××年××月5日出生,漢族,磁縣觀臺鎮二街村人。身份證號:13042719720525××××。
委托代理人:劉衛江,男,河北趙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英與被告吳愛林、楊某順、楊某杰為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英及委托代理人韓敏,被告吳某某,被告楊某順及委托代理人王曉斌,被告楊某杰的委托代理人劉衛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英訴稱,2013年7月,被告楊某順、楊某杰父子在其開辦的磁縣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場內建養羊廠、青儲池。被告吳某某為建養羊廠找工人并帶領工人干活,在被告吳某某的安排下,原告跟著吳某某干活,被告楊某順和楊某杰多次前來指示安排,2013年8月24日,原告按照吳某某的指示到青儲池內干活,池內墻體突然倒塌,將原告埋住,后被埋昏迷的原告被挖出緊急送往峰峰集團總醫院治療,原告受傷嚴重,僅在醫院的醫療費就將近七萬元。三被告卻因事故,對各自應負責任大小爭執不休,誰都不肯承擔責任,現原告身有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無生活和經濟來源,二次手術費都無處籌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吳某某辯稱,1、我與磁縣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承攬關系,(2013)磁民初字第1110號判決書已經確定。我和李某英都是該公司的雇員,雇主是公司養羊廠,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李某英受傷是在建養羊廠青儲池時,青儲池邦砌筑完工,在對青儲池北邦、東邦外回填土,分層回填結束后,停了約一個小時,在池邦體未發現異常時,我讓李某英和孫某某到池內,清除回填土時掉倒池內的渣土,約二十分鐘后東池邦墻體突然倒塌,將原告李某英掩埋致傷,事后,我們工人分析原因,是公司領導因設計有錯誤,還有被告楊某順多次到現場指導,讓三七墻壘到2米后變成二四墻,導致墻體抵擋不住回填土的力量不夠,回填土將池邦撐倒造成該事故的發生??傊?,李某英受傷應有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應駁回原告讓吳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楊某順辯稱,我與吳某某之間是承攬關系,我是實際出資人,吳某某是建養羊廠的承攬人。首先,1、原告在訴狀中已明確表示是吳某某為建養羊廠找工人并帶領工人干活,李某英也是吳某某支付工資;2、吳某某從楊某順處承攬建養羊廠的活,一切工人和設備、機器都是由吳某某提供。原告和其他工人也是在吳某某的指使和安排下做具體工作,李某英和其他工人所從事的勞務活動(什么時間上班、什么時間下班、每天的具體工作)都是受被告吳某某的控制、指揮和監督,綜上,吳某某是李某英和其他工人的雇主。2013年8月24日原告李某英也是按照吳某某的指示到青儲池內干活受傷的;3、在庭審理中李某英稱是被告吳某某向其支付報酬,被告吳某某對此也未提異議;4、根據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傷害應由雇主承擔全部責任;5、本案中的養羊廠和青儲池并非建設工程,也非人用建筑,其設計施工并沒有資質要求,建設工程合同是指承攬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為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勘查、設計、施工等,建設工程活動一般含有較高的技術含量和很大的執業風險,法律要求工程合同的雙方具有相應的資質,有一定的注冊資金和抗風險能力的單位,其合同主體一般是法人。本案中,養羊廠及青儲池的出資人是被告楊某順,承攬人是被告吳某某,均為自然人,并不是法人。該養羊廠及青儲池建設并非建設工程?!洞迩f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21條、23條規定,農民興建兩層(含兩層)以上住宅必須取得相應資質等。由此可見,需要設計資質的是兩層以上各類住宅和需與附屬設施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等。本案的養羊廠及青儲池即不屬于需要設計和施工的資質要求的。綜上,被告楊某順訴訟主體不適合,被告吳某某應對原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另外,被告吳某某說是我讓他從三七墻壘到2米高時變成二四墻,墻體不能承受回填土的壓力撐倒的,但是從北墻到東墻從上倒下二十幾米全部倒塌。難道不是吳某某的過錯?吳某某所述沒有事實根據。
被告楊某杰辯稱,1、原告訴被告楊某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2014年4月2日磁縣人民法院就以(2013)磁民初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李某英與磁縣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杰)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且早已生效;2、2013年8月24日原告在青儲池發生事故是,楊某杰在距事故現場不遠處辦公,聽到此事后,就第一時間趕到現場采取救助措施,用自己的車將原告送到冀中能源峰峰總醫院救治,并墊付4000元為原告治療,如今原告已出院應當返還自己墊付的4000元;3、本案中養羊廠及青儲池只是建在公司廠區的邊緣地帶是楊某順出資,吳某某承攬,該原告李某英及工人是雇員,雇員在雇傭活動中受到傷害應由雇主承擔責任,李某英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在回填土時有可能發生危險而未注意安全義務或輕信能夠避免也應當承擔一定責任。綜上,本案中與被告楊某杰與李某英沒有任何法律關系,請求駁回原告對楊某杰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楊某順與被告楊某杰系父子關系,楊某杰乃磁縣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養羊廠、青儲池建在耐火廠最西邊邊緣地帶的深溝邊,至今未完工)。被告吳某某在當地搞建筑多年,有建筑技術和設備。2013年7月,被告楊某順準備建養羊廠,被告吳某某找到楊某順協商建養羊廠事宜,該養羊廠(包括羊舍和青儲池)由被告楊某順出資、購料,吳某某負責找工人和所用機械設備,所有工人都由吳某某安排工作、監督和使用,工資由吳某某支付。原告李某英就是被告吳某某找來的工人。2013年8月24日,原告李某英和另一名工人孫某某在被告吳某某的安排下,到建好的青儲池內清理回填土留下的渣土時,青儲池北墻和東墻倒塌(青儲池東西寬5米,南北長20米,高4米。西墻未倒)將原告李某英掩埋,事故發生后吳某某等人積極救助,被告楊某杰離事故現場較近,開車將李某英送到峰峰礦區總醫院,并墊付4000元住院治療。經診斷李某英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髖關節脫位;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左側恥骨上肢骨折;右側恥骨下肢骨折;左外踝及后踝骨折;頭皮膚擦傷;左側眶內壁骨折,住院30天(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23日)共花去醫療費81206.97元,非冀中能源峰峰礦區總院票據898元(其中安陽蔣村中醫骨科處方一張430元、磁縣新農合門診處方兩張468元),交通費517元。在庭審中,楊某順、楊某杰對部分交通費票據起始點不一樣,甚至有連號的票據提出異議。2014年6月23日原告提出申請進行傷殘鑒定,經邯鄲市律政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李某英八級傷殘一處、九級兩處、十級兩處,護理期為120天,住院期間護理人有兩人,出院后一人,二次手術費為18000元。傷殘鑒定費2600元、租車費300元。李某英住院期間有其愛人張廣明和其姐夫王同慶護理,王同慶系磁縣觀臺鎮一街村人,二人均為農民,雖然村委會證明二人是大貨車司機,但被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其未向法庭出具有效證據加以證明(駕駛證、資格證等)。另查明,1、李某英的被撫養人兒子張某江,身份證號碼:13042720010611××××,母親秦芹的,身份證號碼:13213019310610××××,李某英兄妹四人,大哥李某明、大姐李某風、二姐李秀某。2、河北省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為9102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為6134元,農、牧、林、漁業年平均工資為13664元。農村居民每天誤工費為37元(13664元÷365天)。
李某英的誤工天數至評殘日前一天共345天、誤工費為37元/天×345天=12765元,殘疾賠償金為9102元×20年×36%=65534.4元(八級傷殘一處30%、九級傷殘兩處附加指數40%十級傷殘兩處附加指數2%)。住院期間護理人員為2人,住院30天,30天×37元×2人=2220元,出院后一人護理90天,37元×90天=3330元,被撫養人每年生活費:6134元×36%(傷殘系數)÷4=552.06元,其父(77歲)5年撫養費552.06元×5年=2760.3元,其母親(74歲)6年撫養費552.06元×6年=3312.36元,兒子撫養費(12歲)6年撫養費6314元×36%÷2=1136.52元/年×6年=6819.12元。合計三人撫養費為12891.78元。3、①李某英出院后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原告李某英與磁縣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10月21日,磁縣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2013年)第34號仲裁裁決書,裁定李某英與磁縣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磁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李某英與磁縣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014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年)磁民初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李某英與磁縣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現已生效。②被告楊某順在被告吳某某指揮工人修建青儲池期間指示吳某某和工人把壘青儲池的三七墻到2米時變成二四墻。③2013年8月26日被告吳某某兒子吳慶生找到楊某順領取工程款2.5萬元,并出具收條(實際領取了2.1萬元,扣除楊某杰墊付的醫療費4000元)。④原告李某英認可在住院期間吳某某支付醫療費19400元,其中包括楊某杰墊付的4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陳述,(2013)磁民初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書,村委會證明及工人郭某某、韓某某、孫某某和李某某等證明材料,吳慶生收到工程款收據、醫院病歷、醫療費票據、交通費票據、傷殘鑒定書所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首先要弄清原、被告之間的關系。2013年7月被告楊某順要建造養羊廠(包括羊舍和青儲池),被告吳某某找到楊某順談承建養羊廠事宜,養羊廠建在磁縣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西邊邊緣地帶(再往西就是深溝),養羊廠由楊某順出資、購料,被告吳某某負責找工人和機械設備(包括攪拌機等)吳某某負責建養羊廠的一切工程施工,所有工人的作息時間和具體工作時間都由吳某某安排、監督和管理使用,工人工資由吳某某支付。被告吳某某認為自己和工人都是給養羊廠干活,楊某順是雇主,我們是雇員,雇員受到傷害應當由雇主負責。被告楊某順認為,我與吳某某是承攬關系,我是養羊廠的定作人,吳某某是承攬人,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而吳某某與李某英和其他工人則是雇傭關系,吳某某是雇主,李某英等工人是雇員,吳某某應當承擔責任。學理上一般認為,雇傭關系是指雇員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接受雇主的指揮與安排,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勞務,雇主接受雇員提供的勞務并依約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雇傭關系中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雙方之間具有支配與服從的關系,雇主必須為雇員提供合理的勞務條件和安全保障,同時對其工作進行監督管理,雇員則只聽從雇主的安排,按意志提供勞務。綜上,被告吳某某與原告李某英及其他工人形成了雇傭關系,那么原告李某英在雇傭活動中受到傷害,雇主吳某某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楊某順與被告吳某某形成了承攬關系,但楊某順作為定作人在被告吳某某施工期間曾指示吳某某和工人在壘青儲池墻到2米高時,把三七墻變成了二四墻,雖然把三七墻變成了二四墻并不一定必然倒塌,但也有它的偶然性,事實上青儲池東墻和北墻已經倒塌,導致原告受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自身損害的,定作人可不承擔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楊某順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李某英與被告吳某某請求讓磁縣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杰承擔責任,因有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判決確認李某英與其之間不存在勞務關系,故不承擔責任。原告李某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0308.97元予以支持;另有非正規票據898元不予采納,交通費517元因被告提出異議酌情給付400元,二次手術費18000元予以支持;傷殘鑒定費2600元和鑒定租車費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護理人員按交通運輸業標準計算,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證據不予支持,應按2014年本省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護理費為5550元;李某英的誤工費也應按本省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為12765元;殘疾賠償金為65534.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合計為12891.78元,住院飲食補助為30天×50元=1500元,營養費酌定為10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總合計為220850.15元,被告吳某某、楊某順各承擔50%。綜上,原告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順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英各項損失110425.1元;
二、被告吳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英各項損失110425.1元,在支付原告李某英賠償金時應扣除已支付給原告的19400元;
四、駁回原告李某英的其他請求。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吳某某與被告楊某順各承擔一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春生
代理審判員 司紅偉
人民陪審員 王志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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