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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2)叢行初字第65號
原告磁縣某某鎮學區某某中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王曉斌,河北滏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邯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本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長平,北京德和衡(邯鄲)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王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鵬,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任某某,農民。
第三人磁縣某某鎮學區。
法定代表人俎某某,校長。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武增軍,河北趙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磁縣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張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衛江,河北趙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磁縣某某鎮學區某某中學不服被告邯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邯人社傷險認決字(2011)0016號工傷認定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王某某、任某某、磁縣某某鎮學區、磁縣教育局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磁縣某某鎮學區某某中學的委托代理人王曉斌,被告邯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長平,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鵬、第三人任某某,第三人磁縣某某鎮學區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慧,第三人磁縣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劉衛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邯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邯人社傷險認決字(2011)001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2010年11月25日9點左右,王某光向學校請假,突感胸悶去醫院,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該事故傷害視同工傷。被告邯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依據:1、磁縣教育局證明;2、磁縣某某鎮學區、磁縣某某鎮學區某某中學、磁縣教育局證明;3、磁縣某某鎮學區某某中學考勤表;4、吳俊美證明及身份證明;5、栗鵬證明及身份證明;6、磁縣某某中心衛生院宋玉榮證明及身份證明;7、磁縣某某中心衛生院王志剛證明及身份證明;8、磁縣某某中心衛生院陳紅霞證明及身份證明;9、王某光心電圖;10、磁縣醫院病歷記錄;11、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12、火化證明;13、收費票據;14、工傷認定申請表。上述證據用于證明王某光與原告具有勞動關系,王某光所受傷害應視同工傷,且認定工傷程序合法。依據的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用于證明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舉證出示的第1、2、3、9、10、11、12、13、14份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證據6、7、8的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4、5、14合法性持有異議。第三人王某某、任某某對被告所提交證據均不持異議。第三人磁縣某某鎮學區、磁縣教育局質證意見同原告一致。
原告磁縣某某鎮學區某某中學訴稱,王某光系原告單位教師。2010年11月25日9時左右,王某光向學校請假,突感胸悶去醫院,到某某衛生院查心電圖后,于9點20分急轉磁縣醫院,經搶救30分鐘無效死亡。2012年9月25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該工傷決定認定王某光死亡視同工傷。原告單位屬于全額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王某光突患××死亡,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不屬于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范疇,該工傷認定決定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故請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邯人社傷險認決字(2011)001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邯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王某光系原告處國辦教師,2010年11月25日9時左右,王某光向學校請假,突感胸悶去醫院,到某某衛生院查心電圖后,于9點20分急轉磁縣醫院,經搶救30分鐘無效死亡。上述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原告認為事業單位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為由否認工傷沒有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了該條例的適用范圍,事業單位屬于該條例的調整范圍。因此,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答辯人受理工傷申請后,依法作出工傷決定,認定程序合法。綜上,答辯人作出的邯人社傷險認決字(2011)001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是正確的,應當依法維持。
第三人王某某的參訴意見為,被告所作認定工傷決定書正確,希望法院維持邯人社傷險認決字(2011)001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第三人王某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舉證出示如下證據:1、王某某身份證明;2、王某某家庭關系證明;3、工傷認定書;4、工傷認定書送達回證;5、王某光工資證明。上述證據王某某用于證明其本人訴訟主體資格及與王某光系母子關系。
經質證,原告對王某某提交的證據1、2、4、5份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證據3持有異議。被告及第三人任某某對上述證據均不持異議。第三人磁縣某某鎮學區及第三人磁縣教育局的質證意見同原告質證意見一致。
第三人任某某同王某某的參訴意見一致。
第三人磁縣某某鎮學區的參訴意見為應依法撤銷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人磁縣教育局的參訴意見為我局不應承擔責任。
第三人任某某及磁縣某某鎮學區、磁縣教育局均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
被告舉證出示的第1、2、3、4、5份證據是真實的、合法的,與本案存在關聯性,能夠證明王某光系原告單位教師,客觀反映了王某光2010年11月25日工作及發病救治情況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納;6、7、8、9、10、11、12、13份證據客觀反映了王某光到醫院救治無效死亡及火化的過程,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納;14份證據是真實、合法的,與本案存在關聯性,能夠證明工傷認定受理程序合法,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納。第三人王某某舉證出示的1、2、4、5份證據真實、合法,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納。
經審理查明,王某光生前系原告磁縣某某鎮學區某某中學教師。2010年11月25日上午王某光到校上班簽到,9時左右王某光突感胸悶向學校請假,到某某中心衛生院查心電圖后急轉磁縣醫院治療,經搶救30分鐘后無效死亡。2011年1月10日,磁縣某某鎮學區作為申請人向被告邯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在該工傷認定申請表上第三人任某某、磁縣教育局作為受傷害職工親屬及用人單位分別簽字和蓋章。同日,被告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作出邯人社傷險認決字(2011)001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該事故傷害視同工傷。原告對此決定不服認為被告所作認定工傷決定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遂提起本次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邯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為勞動保障行政主管機關,擁有對勞動者所受事故傷害是否屬于工傷的認定權。原告與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告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本案中,王某光作為原告單位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其受傷害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認定視同工傷的相關規定。被告邯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認定王某光所受事故傷害視同工傷的決定,并無不當。原告雖認為其屬于全額財政撥款事業單位,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調整范疇。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等組織的職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故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對其請求應依法予以駁回。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磁縣某某鎮學區某某中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磁縣某某鎮學區某某中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曉軍
審 判 員 王建永
人民陪審員 范建芝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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