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侯某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6閱讀量:(2486)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邯山刑初字第133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因涉嫌詐騙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執行逮捕。現押邯鄲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俊峰,河北萬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冀邯山檢刑訴字(2013)第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害人劉某出庭參加訴訟,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及其辯護人李俊峰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侯某到邯鄲市邯山區渚××路某某典當行,找劉某借錢。劉某提出要有實物抵押。被告人侯某為能從劉某處借錢,找人偽造了產權人為侯某,位于邯鄲市邯山區邯鋼羅二家屬院××棟××單元××號的假房屋所有權證,以假房屋所有權證作抵押,詐騙劉某100000元。
被告人侯某將該款用于賭博揮霍,上述贓款均揮霍。
公訴機關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物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以詐騙罪對被告人侯某進行懲處。并建議判處被告人侯某三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侯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
辯護人李俊峰的主要辯護意見,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并取得其諒解。望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侯某到邯鄲市邯山區渚××路某某典當行,找劉某借錢。劉某提出要有實物抵押。被告人侯某為能從劉某處借錢,找人偽造了產權人為侯某,位于邯鄲市邯山區邯鋼羅二家屬院××棟××單元××號的假房屋所有權證,以假房屋所有權證作抵押,詐騙劉某100000元。被告人侯某將該款用于賭博揮霍,上述贓款均揮霍。
另查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家屬已經全部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一、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劉某陳述,2012年11月初的時候,侯某找我借錢,當時他說要借我10萬元,因為我怕他還錢沒有保障,所以要求其實物做抵押,他說他有一套房子可以做抵押,2012年11月5日,侯某拿來房產證作抵押,我還到侯某所說的房子處查看了房子,經我們協商,侯某給我簽下售房協議及借款手續,然后我給侯某打款10萬元,在按協議扣除月息五分,借款兩個月的利息后,實際給侯某打款9萬元整,在2013年1月初的時候,侯某給我打了第三個月的利息5000元整,在2013年2月初時,又給我打了第四個月的利息5000元整,在2013年春節后的一天,我拿著侯某抵押的房產證去房管局核對,確認該房產證是假的。2013年4月初時,侯某說還不了我錢,于是給了我1000元現金,作為他向我借款的利息。我認為他還不了我錢了,于是我就報案了,在2013年4月底時侯某給我1300元利息,之后再沒有給我錢。2013年5月9日我按公安的交待把侯某約到了四海漁具門市,公安人員將侯某帶走了。
2、證人武志某,我有一張尾號140的卡,戶主是我,該卡在2012年7、8月份之后,侯某對我說他把該卡丟失了,具體你們說的是不是這張卡,我不清楚,侯某沒有對我說如何使用這張銀行卡。
4、證人崔宏某,2012年11月份我介紹侯某認識了劉某,當時侯某對我說他想借錢,因為劉某那有錢可貸,所以我就把劉某介紹給侯某了,后來我聽他人說借錢的數目為10萬元,之后侯某沒有再從劉某那借錢。
5、被告人侯某供述,2012年11月初,我經崔宏某介紹向劉某借錢10萬元,但因為沒有實物抵押,所以我到邯鄲大學附近一個煙酒門市花300元做了一個假房產證,上面注明的地址是我當時的家庭住址。2012年11月5日我把假房產證提供給劉某,并且簽訂了一份住房買賣協議。第二天,劉某直接扣除了利息,給我轉賬9萬元,因為我當時沒有沒有建行卡,于是就用我媽的卡,后來這9萬元在網絡上賭博輸掉了,2013年1月5日由于我還不了劉某的錢,經協商,當日我給劉某轉了5000元利息,后來在2013年2月5日又轉了利息5000元,后來實在沒錢了,我與劉某說明情況后,我于2013年4月6日在劉某的四海漁具門市給了他1000元錢,這錢作為10萬元的利息,2013年5月初的時候我又給了劉某1300元的利息。這幾次都沒有打收據。
另有抓獲經過、辨認筆錄、物證、轉款明細、房屋交易明細、收到條及諒解書、欠條、被告人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等證據存卷佐證。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能夠相互印證,均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利用偽造房屋所有權證,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100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侯某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宣告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已交付)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武志剛
審 判 員 李 靚
人民陪審員 趙 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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