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與****幼兒園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6閱讀量:(6354)
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宛民初字第280號
原告王某甲,男,漢族,住南陽市宛城區漢冶辦事處牛王廟社區羅莊。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又叫王某丙),男,漢族,戶籍地南陽市宛城區黃臺崗鎮劉官營村,現住南陽市宛城區漢冶辦事處牛王廟社區。
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張健,河南漢冶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幼兒園
負責人錢某,該園院長
委托代理人孫悅,河南宛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甲訴被告****幼兒園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當事人送達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張健,被告****幼兒園負責人錢某及委托代理人孫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王某甲在兩歲半的時候,由父母送到被告****幼兒園,與該園辦理了日托手續,2013年上半年交入托壹仟肆佰余元,在入托期間即2013年6月14日中午,由于園內老師監護不力,導致王某甲意外受傷,右尺橈骨遠端雙骨折的意外傷害。后經評定為十級傷殘,因雙方協商無果,故訴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受傷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傷殘補助費、精神損失費,共計60489.5元。2、一切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住院證明及報告單;證明2013年6月14日中午在幼兒園受的傷,原告受傷骨折自行檢查治療費886元(其中在衛生所輸液516元)。
2、2013年2月28日入托費發票復印件收費條;證明原告交費在被告幼兒園上學。
3、原告的基本情況;證明原告的主體適格。
4、村委證明及租賃協議及購買地皮的證明、社區的證明。證明原告長期在城市生活。
5、交通費;證明原告為治療花去交通費400元。
6、傷殘鑒定;2013年6月27日原告王某甲經南陽公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證明原告傷情構成十級傷殘。
7、證人證言;證明原告受傷情況。
被告辯稱,1、有人在看護,搶救及時,當時原告傷情輕微,并未骨折。2、被告收取的托教費不高,責任與費用應成正比。3、不能排除舊傷復發的的可能,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不能證明在****幼兒園受的傷,可能在來****幼兒園受傷之前就有住院,索取不是真的;對證據2沒憑條,系復印件,無法核實;對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4沒有居住居民標準,不能證明原告在城市居住,沒有實際在城市居住,對協議,無法證明原告在牛王廟社區居住。對證據5有連號現象,轉院才有,市內不存在,缺少依據不應支持,對證據6原告個人提供,實際受傷2013年6月14日,鑒定是2013年6月27日:對證據7證人未出庭,不予質證。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2014年宛城教體局18號文件,教師資格證;證明被告合法辦學。
2、幼兒園規章制度;證明園內有制度,有完善的規范。
3、記事本;事發后****幼兒園支付醫療費及看望原告的實事。
4、照片;證明生活用具符合標準。
5、醫療發票;證明被告為給原告治療花去醫療費等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有異議,無營業執照,快樂未來幼兒不正規。對證據3、4無異議。對證據5誰花的醫療費票據在誰處。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和庭審訴辯,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王某甲系被告****幼兒園的在校生,2013年6月14日原告王某甲在午休時意外受傷,后在南陽市第二人民醫院門診進行治療。被告****幼兒園為原告王某甲支付了658元的醫療費及其它看望費用。隨后,原告王某甲支出治療復查醫療費370元,在個體門診輸液無票據516元,計886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王某甲經南陽公正司法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傷情構成十級傷殘。被告****幼兒園不服鑒定,申請法院重新鑒定,本院委托,南陽溯源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鑒定意見為:王某甲因外傷右尺橈骨遠端雙骨折不構成傷殘。
另查明,被告****幼兒園為原告王某甲支付了658元的醫療費及其它看望費用。
本院認為,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本案被告****幼兒園對在本校學習、生活期間的學生原告王某甲,未盡到安全看護防范管理職責,造成原告王某甲意外受傷,應當承擔責任。被告****幼兒園辯稱,有人看護,搶救及時,當時原告傷情輕微,并未骨折。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關于傷殘評定問題,初次評定為原告單方委托所做,且適用工傷標準進行評定,被告對此提出異議,并申請法院委托重新鑒定,鑒定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對此鑒定標準,原告提出異議,認為次鑒定標準適用不當。本院認為,該標準系最高人民法院對鑒定標準的規范,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宜適用工傷標準。三、原告王某甲提供在南陽市第二人民醫院支出醫療門診票據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請求在住院以外醫療費支出516元,雖未提供正規發票,但屬于因傷情實際支出,對此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四、關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護理費、營養費根據原告骨折的傷情以100天支持為宜。護理費的計算標準按原告請求的城鎮居民服務業每年28472元,計每天78元,共7800元;營養費按照每天20元計算,共2000元;交通費原告請求400元過高,宜支持300元為宜。以上共計10986元,減去被告已經支付的658元,被告應支付原告10328元。傷殘賠償金因原告未構成殘疾,故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失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三十九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幼兒園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應賠償給原告王某甲人民幣10328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5元,原告王某甲承擔1155元;被告****幼兒園承擔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林峰
審判員 來新群
審判員 李銘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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