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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沙民一初字第729號
原告郭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邯鄲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系河北萬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山西省臨汾市。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系被告張某某姐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山西省臨汾市。
被告臨汾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地址臨汾市×××。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王某某,該公司經理。
地址:山西省運城。
委托代理人秦蘭,系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張某某、李某某、臨汾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臨汾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3年9月12日5時,被告張某某駕駛晉×××重型倉柵式貨車沿沙河市緯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沙河市石安高速改擴建ZDJL8駐地辦對過處時,與李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冀×××中型普通貨車、原告郭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冀×××輕型普通貨車、張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冀×××重型普通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張某某當場死亡,被告張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受傷,四車不同程度損壞。此事故經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立案處理,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沙河市大隊公交認字(2013)第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張某某三人負各自事故損失的次要責任。原告郭某某的冀×××輕型普通貨車修復費用為25,170元,原告對該車進行了修復,實際花費26,960元。此外,被告張某某駕駛的晉×××重型倉柵式貨車實際車主系被告李某某,登記車主系被告臨汾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險。為此,請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評估費、施救費、停車費、停運損失等共計人民幣74,679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某辯稱,1、我方對對方主張的停運損失天數有異議,天數過長,我方認為最高不能超過18天;2、對鑒定的每天停運損失有異議,我方認為每天不應超過100天;3、我方的車投保有保險,應當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超出保險限額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我同意賠償;4、我方車輛也有損失,原告應當賠償我方的損失。
被告李某某辯稱,同被告張某某意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辯稱,1、對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損失,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承擔賠償責任;2、本次事故造成一死兩傷,四車受損的后果,在處分交強險時,應結合他人有關損失,按照損失比例共享交強險,對于超出交強險以外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3、對于鑒定費、評估費、停運損失、訴訟費等間接損失我公司不承擔。
被告臨汾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5時,被告張某某駕駛的晉×××重型倉柵式貨車沿沙河市緯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沙河市石安高速改擴建ZDJL8駐地辦對過處時,與李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冀×××中型普通貨車、原告郭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冀×××輕型普通貨車、張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冀×××重型普通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張某某當場死亡,被告張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受傷,四車不同程度損壞。此事故經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立案處理,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沙河市大隊公交認字(2013)第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張某某三人負各自事故損失的次要責任。原告郭某某的冀×××輕型普通貨車經沙河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沙價鑒車字第13514號鑒證結論書,定損為25,170元,為此支出評定費850元,支出施救費4,000元。原告郭某某的冀×××輕型普通貨車經邢臺市價格認證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邢市價鑒字(2014)第X號鑒定結論書,鑒定該車輛的日停運損失為541元,為此支出鑒定費2,000元。
另查明,被告張某某駕駛的晉×××重型倉柵式貨車實際車主系被告張某某和李某某,登記車主系被告臨汾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額100萬)及不計免賠。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張某某駕車與原告郭某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損。被告張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郭某某,張某某、李某某三人負各自事故損失的次要責任。該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及不計免賠。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賠償項目及數額應按法律規定計算。本案中,原告的損失為:一、車輛損失費25,170元;二、施救費4,000元;三、鑒定費850元;共計30,02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91天停運損失49,231元,被告張某某、李某某認為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天數過長,認為最高不能超過18天,且原告郭某某未能提供處理事故期間交警隊扣車時間和在修理廠的修理時間,無法確定其停運時間為91天,因此本院僅認可修理天數為18天。對于原告鑒定的每天停運損失541元,被告張某某、李某某有異議,認為每天不應超過100元,但該鑒定書系原告與被告協商一致委托鑒定部門作出,被告張某某、李某某未在規定期限內補充鑒定或復核,因此本院認可經邢臺市價格認證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邢市價鑒字(2014)第X號鑒定結論書。原告郭某某的停運損失應計算為9,738元(541元×18天)。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應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車輛損失費、施救費共計20,419元(29,170元×70%)。被告張某某、李某某賠償原告郭某某鑒定費(850元+2,000元)、停運損失共計8,811.6元(12,588元×70%)。不足部分原告自行負擔。本案調解不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六)、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某損失共計人民幣20,419元。
二、被告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郭某某損失人民幣8,811.6元。
三、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6元,由原告郭某某負擔人民幣130元,被告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負擔人民幣3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申順學
審 判 員 李瑞霞
人民陪審員 范婷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樊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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