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魯某某不服被告修武縣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一審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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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馬村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馬行初字第00018號
原告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焦作市修武縣。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系原告之兄。
被告修武縣公安局,住所地修武縣老城街**號。
法定代理人陳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艷紅,修武縣法制大隊大隊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修武縣法制大隊科員。
第三人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修武縣。
委托代理人張健,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魯某某(以下簡稱原告)不服被告修武縣公安局(以下簡稱被告)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0日向被告修武縣公安局送達了起訴狀、應訴通知書等。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某某、被告修武縣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艷紅、李某某、第三人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修武縣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修公(城)行罰決字(2015)027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4年10月17日10時許,在修武縣天運集團院內喬某某倉庫,因債務糾紛,趙某某、薛某某與喬某某發生爭執,后薛某某、魯某某、趙某某對孕婦喬某某進行毆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決定給予魯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的處罰。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17日10時許,原告與喬某某就過去業務往來對賬過程中,在喬某某的門市部等了一個多小時,喬某某拿不出所謂的欠條,雙方發生口角,在雙方沒有發生任何肢體接觸時,很快被人拉開。一起輕微的民間糾紛,被修武縣公安局認定為一起嚴重的治安案件,違法對原告進行了最嚴厲的處罰,該處罰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濫用職權。另外,修公(城)行罰決字(2015)027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處罰原告,違反法定程序。喬某某是否孕婦,依法應當由被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章處罰程序第一節調查的有關規定,檢查確認。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有明確規定,但被告未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喬某某進行檢查,確認其是否孕婦,并按照規定制作檢查筆錄,由檢查人、被檢查人和見證人簽名蓋章,是否孕婦在客觀上無法辨認時,應當依據醫療設備進一步檢查確認。檢查確認后,應制作書面材料送達原告。原告具有知情權和重新要求鑒定的權利。但被告修武縣公安局知法犯法,沒有做到應做的義務。被告僅依據喬某某提供的檢查結果,對原告進行處罰,屬違反法定程序,且被告又違法作出了與修公(城)行罰決字(2014)0734號行政處罰基本相同的決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屬濫用職權。綜上,修公(城)行罰決字(2015)027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修公(城)行罰決字(2015)0270號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修武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1份、行政處罰決定書2份、B超登記表,證明被告的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法律規定。
被告辯稱,因趙某某、薛某某與第三人喬某某之間存在經濟糾紛,20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原告魯某某跟隨趙某某、薛某某夫婦到喬某某工作場所向其索要借據,久等未果后雙方發生爭吵,后薛某某、趙某某、魯某某對喬某某進行毆打,且喬某某當時已懷有身孕,此毆打行為有被害人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書證、視聽資料予以佐證,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對魯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處五百元罰款的處罰決定。首先,原告稱被告對其做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濫用職權理由不成立。案發后,被告對當天在場人員及視頻監控均進行了調查取證,經偵查查明,趙某某、薛某某與喬某某之間有1000元的債務糾紛,2014年10月17日10時許,趙某某、薛某某稱找喬某某還賬,但是要喬某某將借據提供出來就將錢還給喬某某,因喬某某提供不出借據,薛某某與喬某某發生爭吵,薛某某拿起喬某某辦公桌上的紙抽盒扔向喬某某,隨后趙某某、薛某某與其弟媳魯某某對喬某某進行毆打,將喬某某打傷。在場人員張某、胡某某、鄭某等人均能證實。同時,被告在調取案發當時的監控視頻也證實趙某某伙同薛某某、魯某某三人共同對喬某某實施了毆打行為。后喬某某被打傷住院進行治療,發現自己已經懷孕7周,被告民警根據喬某某提供的2014年11月6日的B超報告,于2014年11月27日對喬某某又進行了B超檢查。在確認喬某某被魯某某等人毆打的事實確實存在的情況下,認定了原告魯某某等人的行為為毆打孕婦的行為。原告的行為既構成了結伙毆打他人,又屬于毆打孕婦,均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從重情節,因此原告認為其行為是一起輕微的民間糾紛,不是一起嚴重的治安案件,純粹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所做的牽強辯解。其次,原告稱被告認定其毆打孕婦的事實認定違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被告對喬某某是孕婦的事實認定依據是充分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法律明確的規定是“可以”進行檢查,而不是“必須”、“應當”進行檢查。本案中,喬某某案發時并不知道自己已懷孕,公安機關當時根本沒有必要對喬某某是否是孕婦進行檢查,那么檢查筆錄也就無從談起;懷孕的身體狀況必須由醫療機構進行檢查確認,因為公安機關沒有對孕婦進行檢查的資質,須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才能進行認定,所以,本案中對喬某某是孕婦這一檢查無需公安機關進行檢查;本案中毆打的事實證據確鑿,孕婦的認定僅是對特定對象的認定,并不屬于人身傷害程度的鑒定。根據《公安機關執行﹤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公安部公通字(2007)1號)關于毆打、傷害特定對象的處罰問題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行為的處罰,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毆打、傷害的對象為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本案中,有證據證明受害人系孕婦,無論違法行為人是否知道被毆打的對象為孕婦,都不影響公安機關對其進行處罰;原告稱檢查確認后,應制作書面材料送給原告,原告具有知情權和重新要求鑒定的權利,這完全是無理要求,并且無據可依。第一,原告對法律規定的檢查筆錄理解錯誤,《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八條關于制作檢查筆錄規定,檢查筆錄必須由被檢查人簽名或蓋章。本案中,原告不是被檢查人,法律也沒有規定違法行為人有知道檢查筆錄內容的權利,原告要求的知情權完全是無稽之談。第二,修武縣人民醫院出具的是診斷證明,屬于證據中的書證,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公安機關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所以被告在對喬某某是孕婦這一事實的認定程序上完全合法,并無不當。另外,2015年6月15日,修武縣人民法院(2015)修行初字第5號判決書認為漏列第三人為孕婦的事實,未告知原告第三人為孕婦的事實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要求被告3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處罰。后被告對相關證據進行完善,嚴格按照相關程序進行了處罰。因《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因此,被告在2015年7月14日重新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沒有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結伙這一情形,而是直接適用第二款第二項毆打孕婦這一情形。因此,不屬于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在查明案件事實后,認定魯某某毆打孕婦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2015年7月10日被告依法對原告進行了處罰前的告知,明確告知了喬某某是孕婦這一事實,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陳述權和申辯權。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處罰適當,請法院依法審理,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被告的處罰決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1、張某、胡某某、鄭某詢問筆錄4份,證明原告魯某某對喬某某毆打的事實;2、對魯某某、薛某某、趙某某三人的詢問筆錄5份,證明10月17日原告魯某某毆打喬某某的起因是薛某某、趙某某與喬某某之間的債務糾紛引起的,同時也證實監控視頻記錄的內容是原告毆打喬某某的監控視頻;3、喬某某的住院病歷、超聲檢查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李某某、王某某的詢問筆錄,王某某的醫師資質,修武縣人民醫院影像檢查結果登記簿,原告魯某某的戶籍證明,證明喬某某在案發當時已經有身孕和修武縣人民醫院認定喬某某為孕婦程序的合法性,原告魯某某屬完全責任能力人;4、對案發現場調取的視聽資料,證明10月17日上午,原告魯某某在天運集團倉庫毆打喬某某的事實;5、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調取證據通知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呈請行政處罰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書等相關文書,證明被告嚴格按照程序辦理案件。
第三人喬某某述稱,原告所說的不是本案發生的事實,根據視頻顯示,原告及其另外二人對第三人進行毆打,并不是原告所稱的情況,原告所稱對于被告的檢查包括申請重新鑒定是對法律認識錯誤,公安機關有權對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人身進行檢查而不是必須檢查。本案中根據醫院對第三人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已經可以證明第三人是孕婦的事實,人身檢查已沒有必要。關于原告所稱要求鑒定的權利,對于鑒定應當是對專門性技術性問題進行鑒定,而本案第三人為孕婦的事實不需要鑒定。總之,公安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合法,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有異議,該證據是不真實的。原告沒有毆打第三人,只是發生口角,雙方都有攔架扔東西表現,不能證實毆打第三人,視頻中也有反映,原告沒有打到第三人任何部位;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中的住院病歷有異議,病歷上顯示在住院期間,第三人曾去鄭州會診,期間修武縣人民醫院仍有她的體溫及大小便檢查,病歷上顯示有36歲、37歲,登記表上也顯示有其他年齡,所以值得懷疑。原告對超聲檢查有異議,原告認為是不真實的,馬村區法院在修武縣人民醫院調取登記表中11月26日彩超上顯示的第三人是26歲,年齡不符。對診斷證明書有異議,外科在檢查時第三人是否孕婦,必須有婦科會診,但診斷證明書上沒有顯示該項內容。對李某某的詢問筆錄有異議不予認可,關于第三人的外傷被告應當在現場取證,如果沒有取證也可能與本案無關,B超檢查并不是實名制,李某某說的第三人去檢查也可能是其他人去檢查,按相關規定李某某應當親自去檢查,李某某沒有負到責任。對王某某的詢問筆錄有異議。原告懷疑該詢問筆錄是又做的筆錄,王某某的口供與現在口供也是不一致的,詢問筆錄的日期和說的話也都不一樣了,原來辦案人員給原告看過的王某某的筆錄和該詢問筆錄不同,以前看過的是他說他是修武縣人民醫院唯一有資質的人員,其他檢查只是別人檢查然后他簽字,當時喬某某的檢查是其他人檢查,由王某某簽的字。對王某某的醫師資質無異議。對修武縣人民醫院影像檢查結果登記簿真實性無異議,內容有異議,從上面可以看出不是第三人的實際年齡,懷疑是找人代替的。對原告的戶籍證明無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對指向有異議,從視頻上顯示原告及其他人沒有直接毆打第三人,只是互相攔架和扔東西;對證據5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調取證據通知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呈請行政處罰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書等相關文書的真實性無異議,當時原告要求對第三人是否孕婦進行鑒定,關于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書,原告要求暫緩拘留,被告一直不辦理,最后原告告到局長,才給原告辦理了。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對于喬某某是否是孕婦,結合住院病歷、診斷證明、超聲檢查報告,已可以證明第三人是孕婦的事實,原告所提出的質證意見,不能推翻事實,關于第三人去鄭州會診時,仍有修武縣人民醫院的檢查,更能證明第三人在醫院住院的事實,第三人只是當天去鄭州會診當天返回,原告證據不能推翻其住院真實性。原告提出超聲檢查時懷疑有人代替,所述事實是原告主張的事實,應當有證據證明。登記本所顯示年齡問題只是筆誤,不能推翻事實。對兩名醫生的詢問筆錄,是對第三人真實情況反映,并有相關病歷印證。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被告的程序合法,該告知對方的都告知了。第三人喬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原告所提交證據正好證明了被告行政處罰的事實,第一份處罰決定書是漏了第三人是孕婦的事實所以撤銷了,第二份有第三人是孕婦的事實,并有證據,原告對孕婦的毆打是事實。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1、2、3、4、5及原告所舉證據修武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1份,行政處罰決定書2份、B超登記表,上述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能夠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喬某某發生糾紛的起因及原告等三人毆打第三人喬某某的事實存在,也能證明第三人喬某某被原告等三人毆打時已懷孕的事實存在,還能證明被告重新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的程序合法及對原告作出處罰的情況,上述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上述證據效力本院均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修武縣天運集團院內第三人喬某某的倉庫,趙某某、薛某某及原告魯某某因債務糾紛和喬某某發生爭執。口角中,薛某某拿起喬某某辦公桌上的紙抽盒等扔向喬某某,后趙某某、薛某某及原告魯某某對喬某某進行毆打,將喬某某打傷。同日10時49分,喬某某向修武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報案。修武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受理后,經過調查取證,修武縣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修公(城)行罰決字(2014)07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魯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魯某某不服該行政處罰,于2015年3月23日向修武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修武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修武縣公安局在修公(城)行罰決字(2014)07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漏列第三人喬某某為孕婦的事實,屬事實不清;對第三人孕婦檢查未制作筆錄、未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為孕婦的事實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與罰則不一致,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修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修武縣公安局2014年12月22日對魯某某作出的修公(城)行罰決字(2014)07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判令修武縣公安局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處罰。
另查明,(2015)修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書生效后,被告修武縣公安局對相關證據進行了完善。在處罰前,被告將第三人喬某某是孕婦的事實告知了原告,按照法定程序,被告修武縣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于2015年7月14日重新作出修公(城)行罰決字(2015)027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魯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原告魯某某對該行政處罰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再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時30分至2014年12月22日8時,第三人喬某某因急性閉合性輕型顱腦損傷、顏面外傷、雙手軟組織挫傷、宮內早孕和藥物引產入住修武縣人民醫院。修武縣人民醫院2014年11月6日的超聲檢查報告單記載第三人喬某某宮內早孕(約7周)。
本院認為,在違法事實認定方面,根據被告修武縣公安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修武縣天運集團院內第三人喬某某的倉庫,趙某某、薛某某及原告魯某某因債務糾紛和喬某某發生爭執,口角中,薛某某拿起喬某某辦公桌上的紙抽盒等扔向喬某某,后趙某某、薛某某及原告魯某某對第三人喬某某進行毆打,將喬某某打傷,喬某某于同日入住修武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治療過程中,修武縣人民醫院2014年11月6日的超聲檢查報告單記載第三人喬某某宮內早孕(約7周),上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予以認定。在執法程序方面,修武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修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修武縣公安局2014年12月22日對魯某某作出的修公(城)行罰決字(2014)07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判令修武縣公安局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根據被告修武縣公安局提交的證據,在(2015)修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書生效后,被告修武縣公安局對相關證據進行了完善,在重新作出處罰前,被告修武縣公安局將第三人喬某某是孕婦的事實告知了原告。可見,被告修武縣公安局對原告詢問時,告知了被詢問人享有的相關權利義務,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履行了告知擬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原告有提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作出處罰決定后,依法向原告進行了送達,在處罰決定書中告知了原告享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出行政訴訟的權利,依法保障了被處罰人魯某某享有的權利,故被告修武縣公安局執法程序也合法。在適用法律方面,被告修武縣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于2015年7月14日重新作出修公(城)行罰決字(2015)027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魯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可見,被告修武縣公安局作出的該行政行為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且根據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公安部公通字(2007)1號)第七條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行為的處罰,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毆打、傷害的對象為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被告修武縣公安局重新作出的修公(城)行罰決字(2015)027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在適用法律方面無錯誤。綜上,被告修武縣公安局在法定處罰幅度內對原告魯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關于原告魯某某提出被告修武縣公安局認定其毆打孕婦的事實違反法定程序的辯解,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辯解成立,對其要求撤銷被告修武縣公安局作出的修公(城)行罰決字(2015)0270號行政處罰決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魯某某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50元,由原告魯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松領
審 判 員 陳小常
人民陪審員 張愛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史佳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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