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與珠海某某路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6閱讀量:(1352)
廣東省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37號
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彥芬,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中山市石岐區,身份證號碼:×××7667。
委托代理人徐周生,廣東翔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珠海某某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金灣區。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
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訴被告珠海某某路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崔拓寰獨任審理,于2011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周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珠海某某路板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一直有業務往來,業務往來期間由原告向被告供應五金器材,被告依照月結60天的約定向原告付款,但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原告先后依約向被告供應各類貨物共計15,116元,2010年8月被告支付貨款5,000元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至今仍拖欠原告貨款10,116元。原被告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有依約履行付款之義務,其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較為嚴重的經濟損失,應承擔支付貨款和違約金的法律責任。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0,116元及違約金474.16元,共計10,590.16元;2.本案訴訟費用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材料有: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2月、3月、5月、6月、7月、8月送貨月結表及出貨單。
被告珠海某某路板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辯意見,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原告先后依約向被告供應各類貨物共計15,116元。原、被告雙方通過送貨月結表對送貨金額予以確認,具體金額分別為:2009年12月5,205元,2010年1月3,655元,2010年2月977.4元,2010年3月3,479.6元,2010年5月906元,2010年6月343元,2010年7月240元,2010年8月310元。且在多份送貨月結表上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60天。原告稱2010年8月被告支付貨款5,000元后未支付余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貨款10,116元。故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欠原告貨款10,116元未付,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雙方約定貨款支付方式為月結60天,現付款時間已經屆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拖欠貨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請求被告從應付貨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珠海某某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幣10,116元。
二、被告珠海某某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計算方法:以205元為本金從2010年3月1日起,以3,655元為本金數從2010年4月1日起,以977.4元為本金從2010年5月1日起,以3,479.6元為本金從2010年6月1日起,以906元為本金從2010年8月1日起,以343元為本金從2010年9月1日起,以240元為本金從2010年10月1日起,以310元為本金從2010年11月1日起,均分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本判決判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依法減半收取32元,由被告珠海某某路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拓寰
二〇一 一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謝吉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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