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賽某杰與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6閱讀量:(1463)
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宛民初字第256號
原告賽某杰,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南陽市宛城區××鎮××村。
委托代理人張松巖,河南育濱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南陽市××區××路。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申赟博,河南昊宏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賽某杰訴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賽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松巖、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淦宇、申赟博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我借現金60萬元用于做生意,并給我寫借條一張。約定的使用期限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推諉,至今不予還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60萬元及利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一、2014年3月2日有王某某簽名的借條一張,用于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及約定了利息和使用期限等的事實。
二、農業銀行明細對賬單,用于證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在農業銀行辦理農行卡開戶手續。
三、工商銀行明細,用于證明原告借給禹州市橫山某某養殖有限公司的借款該公司已于2014年9月1日歸還給了原告的事實。
四、律師調查筆錄一份,用于證明被告與馬某某因關系很好故其二人之間借款從不打條的事實。
被告辯稱,該60萬元是原告和馬某某共同借給禹州市橫山某某養殖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只是經手人,且禹州市橫山某某養殖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1日將該借款歸還給了原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一、證人時某某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舉證借條60萬元就是借給禹州市橫山某某養殖有限公司的60萬元。
二、證人閔某某證明一份,證明證人看到2014年3月2日原告、被告和馬某某三人到銀行存款。
三、馬某某的通話錄音,用以證明2014年3月2日馬某某和原告經被告之手一起存入禹州市橫山某某養殖有限公司60萬元本息的事實。
四、內部存款協議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是公司業務員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方向異議為借條顯示的債務與禹州市橫山某某養殖有限公司系同一筆債務,該債務已清償。對證據二、三真實性無異議。農業銀行明細與本案無關。被告回憶起當時系用現金將款轉入蔣亞勤賬戶。工商銀行明細顯示借款已歸還原告。證據四調查筆錄真實性有異議,應當出庭接受質詢。
原告對被告以上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一、二,證人未出庭,不予質證。且證人證言系可變證據,借條是不變證據。證據三真實性不確定,不能對抗借條。對證據四,與本案無關,且系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通過原、被告雙方舉證、質證及對證人的當庭質詢,對雙方所舉證據評析如下:
原告舉證部分。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一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定為有效證據。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二、三真實性無異議,但稱農業銀行明細與本案無關;被告稱工商銀行明細顯示借款已歸還原告,與原告所證明方向一致,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經被告對證人馬某某的當庭質詢和本院對馬某某的詢問,其所作陳述與律師調查內容基本一致,本院對馬某某所證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被告舉證部分。被告所舉證據一、二,原告不予認可,證人未出庭參加質證,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被告所舉證據三,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未提供其他佐證,該證據真實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認可。被告所舉證據四,因是復印件,原告不予認可,且其證明內容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可。
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4年3月2日,原告和馬某某經被告手各借給禹州市橫山某某養殖有限公司24.6萬元,由禹州市橫山某某養殖有限公司分別給二人寫了收據。隨后,被告又于當天下午向原告借款60萬元,并給原告寫了內容為“借條王某某借到賽某杰現金60萬元整,3分利息,到半年歸還,如還不上有房子底壓,2014.3.2”的借條一份。2013年9月1日,禹州市橫山某某養殖有限公司將借原告和馬某某的24.6萬元及利息分別歸還給了二人各30萬元。原告借給被告的60萬元使用期限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有被告所寫借條為證,被告對該借條予以認可,該借條真實有效,證據確實充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駁倒原告所舉借條的證據,且該借條系被告親筆所寫并自愿用自己的個人房產作擔保,其中并未涉及任何第三人,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該60萬元系原告和馬某某經被告手共同借給禹州市橫山某某養殖有限公司且該款已還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請求,理由正當,應予支持。雙方利息約定超出法律規定,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賽某杰借款人民幣6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0元,保全費4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厚獻
審 判 員 婁 炳
人民陪審員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謝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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