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陳某某、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972)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二法嶺民一初字第256號
原告:劉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東莞市,公民身份號碼為×××4356。
委托代理人:周軍,廣東雄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龔京國,北京市惠誠(東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高州市,公民身份號碼為×××5930。
被告:何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東莞市,公民身份號碼為×××4577。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陳某某、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方圓獨任審判。后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歐澤林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黃方圓、人民陪審員陳曉晴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龔京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某、何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4年10月10日,陳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何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原告要求陳某某還款,但其不予理會。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陳某某向原告返還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計至全部還清之日止,按月息25厘計,從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暫計為4375元)及違約金(按照月息25厘的雙倍計,從2014年10月10日計至欠款全部還清之日止,暫計至2015年3月9日為8750元);2.何某某對陳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庭審中原告明確利息及違約金均自2014年10月11日計至還清之日止。
被告陳某某、何某某未提交答辯意見,也未提交證據和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
1.借貸當事人:貸方原告劉某某,借方被告陳某某,保證人何某某。
2.借款用途:《借條》約定用于資金周轉。原告主張借款用于陳某某的生產經營。
3.借款時間、金額:2014年10月10日,35000元。
4.借款期限:于2014年11月10日歸還。
5.利息約定:借款期內月息25厘,逾期不歸還,按借款期內的利息的兩倍計算逾期違約金。
6、擔保情況:《借條》擔保人處有“何某某”字樣的簽名,并注明若借款人未能還此借款時,則由擔保人歸還。原告認為該約定意為何某某對涉案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雙方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及保證范圍。
7、其他情況:2014年10月10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類貸款基準年利率的四倍為22.4%。原告催告兩被告還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0日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條》及當事人的陳述為據。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的陳述及證據進行抗辯和質證的權利。在兩被告放棄抗辯、舉證及質證的權利的情況下,原告提供了《借條》原件以供核對,故本院對《借條》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陳某某應依約還款。雙方約定的借款期內利息為月息25厘米(即年利率30%),超過了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結合原告的主張,涉案借款期內(2014年10月11日算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為653元(35000元×22.4%÷12個月)。雙方約定于2014年11月10日還款,被告陳某某逾期還款,應自2014年11月11日起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雙方約定逾期違約金按約定利息的兩倍(即年利率60%)計算,本院對超出了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限度的逾期違約金不予支持。即,涉案逾期違約金應按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1日計至還清之日止。原告訴請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及逾期違約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結合《借條》的約定,被告何某某對涉案借款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雙方沒有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自2014年11月10起算六個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訴請何某某承擔保證責任,沒有超過保證期間。雙方沒有約定保證范圍,在對被告陳某某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涉案債務時,被告何某某應對涉案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何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陳某某追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劉某某返還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653元及逾期違約金(以35000元為基數,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至還清之日止);
二、在對被告陳某某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本判決第一判項確定的債務時,被告何某某對本判決第一判項確定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被告何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陳某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收取為1003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247元,被告陳某某、何某某共同負擔7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歐澤林
代理審判員 黃方圓
人民陪審員 陳曉晴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何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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