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某訴佛山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1142)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31號
原告:羅某某,男,住安徽省全椒縣。
委托代理人:周軍,廣東泰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佛山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原告羅某某與被告佛山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彭建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由委托代理人周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2012年11月11日開始至2013年8月通過向原告羅某某傳真《訂購單》及被告上門簽收送貨單取貨的方式從原告經營的東莞市厚街鑫盛五金制品廠購買五金成品貨。鑒于東莞市厚街鑫盛五金制品廠暫未正式登記注冊成立,原被告雙方約定貨款付款方式為隔月支付,收款人為原告羅某某,收款賬號為以羅某某民名義開設的銀行賬號,但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貨款32509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貨款325091.2元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支付利息。
被告沒有答辯。
原告在訴訟中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被告企業機讀資料、營業執照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2、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24日送貨單和訂購單1組,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經依約向被告供貨,被告簽收確認。
3、被告出具的《致各協力廠商》1份,證明被告在供貨單、對賬單上簽名確認簽收的人員夏順國為被告的員工,負責提取貨物及簽收確認。
4、2013年1月至6月的月結對賬單1份,證明被告確認拖欠的貨款數額,雙方約定的付款方式為隔月支付。
5、查詢結果、信用社支票、轉賬記錄、貨款對應的送貨單1組,證明東莞市厚街鑫盛五金制品廠暫未正式注冊登記,實際上一直是原被告雙方進行交易,按照雙方協定及交易慣例,該廠收取貨款的收款人為原告,收款賬號為以原告名義開設的銀行賬號。
6、錄音光盤1張,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欠原告貨款325019.2元。
被告沒有提供證據材料。
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證據1-6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本院采信的證據及原告的陳述,本院查明和確認以下事實:被告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向原告羅某某經營的未經注冊登記的鑫盛五金制品廠訂購五金成品,雙方確認貨款的支付方式為隔月支付,收款賬戶為以原告名義開設的銀行賬戶,經過對賬,被告共欠原告貨款325091.2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原告交貨后被告沒有付清貨款,尚欠原告貨款325091.2元應予支付。被告確認欠款后沒有支付貨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貨款和遲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予缺席判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佛山市某某鞋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羅某某支付貨款325091.2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商業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該款從2013年7月2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給原告羅某某。
本案受理費3140.43元(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并應與欠款一并徑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建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袁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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