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1708)
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宛龍刑初字第251號
公訴機關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檢察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女。系被害人郭某某之母。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女。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妻。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男。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乙,女。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女。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唐娟,河南書選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人張某某,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河南某某集團南陽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鄧州順達分公司。(以下簡稱鄧州順達分公司)
負責人張某某,任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李麗紅,河南達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南陽公司)
負責人王某軍,任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王崢,女,25歲,漢族,住南陽市宛城區仲景街道辦事處。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檢察院以宛龍檢刑訴(2014)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訟。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張某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鄧州順達分公司、某某財險南陽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秋慧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四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唐娟、被告人張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鄧州順達分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麗紅、某某財險南陽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王崢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9日11時1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豫R22699號大型普通客車,沿南鄧路(S231線)自東向西行駛至南陽市公安局青華派出所西側時,與相向斜過S231線的被害人郭某某駕駛的豫RTR259號兩輪摩托相撞,造成郭某某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承擔該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郭某某承擔該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及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其追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四原告人訴稱,2014年1月19日11時1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豫R22699號大型普通客車,沿南鄧路(S231線)自東向西行駛至南陽市公安局青華派出所西側時,與被害人郭某某駕駛的豫RTR259號兩輪摩托相撞,造成郭某某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認定張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親屬的死亡,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一家人造成了巨大的傷害,應當予以賠償。經查,該車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鄧州順達分公司車輛,并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險南陽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因此請求判令被告人張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鄧州順達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人各項損失共計65萬元,保險公司對上述賠償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義務。
附帶民事訴訟四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村委會出具的附帶民事訴訟四原告人與被害人郭某某之間關系證明
被害人郭某某的土葬證明、尸檢報告、死亡證明各一份
南陽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出具的調查證明
租房協議、房東身份證明及房產證
光彩農貿市場出具的攤位租賃協議書
南陽市公安局青華派出所、青華鎮楊李莊村民委員會出具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被扶養人關系證明
被告人張某某的駕駛證、行車證、保險單復印件
賠償協議、收條、諒解書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證據均不持異議,表示認罪伏法,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鄧州順達分公司辯稱,被告人張某某系雇傭司機,發生事故愿意賠償,我們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但精神撫慰金在刑附民中沒有這項賠償,其它沒有意見。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險南陽公司辯稱,賠付標準應按農民標準賠償,其它無異議,在保險責任范圍內進行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1時1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豫R22699號大型普通客車,沿南鄧路(S231線)自東向西行駛至南陽市公安局青華派出所西側時,與相向斜過S231線的被害人郭某某駕駛的豫RTR259號兩輪摩托相撞,造成郭某某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承擔該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郭某某承擔該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豫R22699號大型普通客車車主系楊某某,該車掛靠于河南某某集團南陽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鄧州順達分公司,2013年10月17日車主楊某某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購買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保險單號為805072013411381004888。
被害人郭某某生于1959年7月7日,2010年10月開始在南陽市臥龍區史官莊128號租住鄧玖東的房屋,并在光彩農貿市場租賃攤位賣菜。被扶養人宋某某(郭某某之母),生于1932年5月8日,事故發生時82歲,宋某某事故發生前一直隨郭某某在南陽市區生活,宋某某共有子女4人。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張某某及車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自愿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人民幣60000元(包含之前在交警隊支付的20000元),該款已履行完畢,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面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張某某供述:2014年1月19日,我駕駛豫R22699號客運汽車從南陽市汽車西站出發駛往鄧州,行駛至南鄧路青華派出所西側將要到青華橋時,在我前方有一輛貨車與我同方向行駛,我駕駛車輛行駛至該貨車左側后方準備超越該貨車時,有一輛兩輪摩托車自右向左出現在我的右前方,我就緊急剎車并向左打方向,結果我的車右前方與該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在我車停下后,我下車查看,發現與我車發生碰撞的摩托車駕駛員已經死亡,之后我在跟車人員的幫助下將車上人員疏散轉運,并用手機撥打110報警,之后我自己步行去青華派出所告知值班民警事故情況,等候處理。
2、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某證言:2014年1月19日,我乘坐豫R22699號客車由南陽返回鄧州,途徑南鄧路青華橋東側時,聽到一聲響,車輛撞向了道路左前路邊的電桿,之后停了下來,司機張某某把車門打開,我跟隨下車查看,發現客車右側躺著一個男同志,不會動,看上去應該是死了。隨后有一個乘客報了警和撥打120急救電話,司機張某某也報警了。
(2)證人景某證言:我乘坐南陽至鄧州客運班車回鄧州,班車車速很快,在超車過程中班車越過道路中心虛線。當車輛行駛至南鄧路青華橋東側時,與一輛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摩托車駕駛員躺在客運班車右側前方不能動彈,客車前方撞在路邊電桿,前擋風玻璃破碎,我用手機撥打110報警了。
3、書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具備刑事責任能力。
(2)前科查詢證明
(3)扣押、發還物品清單
(4)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
(5)被害人家屬信息、戶口信息
(6)村委證明
(7)110案件登記表
(8)到案經過
證實民警在事故現場將被告人帶到事故大隊。
(9)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信息
(10)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
(11)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
(12)血醇鑒定報告
(13)事故車輛技術檢驗意見
(1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宛公交認字(2014)第FA024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承擔該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郭某某承擔該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質證,能互相印證,被告人張某某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所駕駛的豫R22699號客車系楊某某所有,掛靠于河南某某集團南陽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鄧州順達分公司,該公司又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鄧州順達分公司應當對該起事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某某財險南陽公司作為肇事車輛投保的公司,應當在其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對附帶民事訴訟四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賠償訴訟請求,喪葬費,應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37958元÷2=18979元;死亡賠償金,郭某某雖為農村戶口,但在事故發生之前多年一直在城鎮居住、其主要收入來源在城鎮,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依據2013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22398.03元×20年=447961元;被扶養人生活費,宋某某已滿75歲,因常年在城鎮居住,其生活費應按城鎮標準計算5年,依據2013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14281元×5年÷4人=17851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張某某親屬支付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6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系自愿支付,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
上述費用共計484791元,對于該賠償款應當先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險南陽公司在交強險122000元限額范圍內賠償,下余362791元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險南陽公司在30萬元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照8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362791×80%=290233元。上述賠償沒有超過保險限額,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某、河南某某集團南陽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鄧州順達分公司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積極主動賠償被害人親屬部分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12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290233元。
三、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蔡 軍
審 判 員 姜 南
人民陪審員 王宏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牛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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