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王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1730)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79號
公訴機關中山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應城市。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張峰,廣東威格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慶市云陽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云陽縣。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現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慶市云陽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云陽縣。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現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以中檢一區刑訴(2014)2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艾萬輝出庭支持公訴,陳某、王某、胡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張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中山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陳某、王某伙同”大炮””卷毛”(均另案處理)在中山市坦洲鎮名爵酒吧門口因瑣事與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發生口角并相互毆打,打斗過程中,陳某、王某及”大炮””卷毛”持木棒等打傷胡某某頭部(經法醫鑒定,胡某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后逃離現場。同年7月5日、8月31日,王某、陳某先后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歸案后,王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及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據此認為陳某、王某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均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王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某訴稱:2014年4月21日,其被被告人陳某、王某打傷,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陳某、王某賠償醫療費人民幣81180.6元、護理費人民幣145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3700元、誤工費人民幣23463元、營養費人民幣500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136914.5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人民幣187300.5元,合計人民幣452108.64元。在訴訟過程中,胡某某撤回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
被告人陳某辯稱:雖然其持有木棒,但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胡某某;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某所提的訴訟請求要求按照法律規定計算。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某所提的訴訟請求要求按照法律規定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陳某、王某伙同”大炮””卷毛”(均另案處理)在中山市坦洲鎮名爵酒吧門口因瑣事與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發生口角,后陳某持煙灰缸砸向對方,繼而雙方發生打斗。其間,陳某在上述酒吧內拿出4條木棒分發給同伙,王某等人持木棒打傷胡某某頭部(經法醫鑒定,胡某某被鈍器打擊左額頂部,其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后逃離現場。同年7月5日、8月31日,王某、陳某先后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歸案后,王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某被打傷后,被送往中山市坦洲醫院治療,后轉院至中山大學附屬第五醫院住院治療,同年5月12日出院,醫囑休息一個月。同年10月20日,胡某某因二次手術在中山大學附屬第五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1月5日出院,醫囑休息一個月。胡某某所受經濟損失為:醫療費人民幣81180.6元、護理費人民幣3700元(10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3700元(100元/天×37天)、誤工費人民幣9938.62元[3073.75元/月(雙方確認)×97天(住院37天+醫囑休息60天)]、營養費人民幣5000元(酌情給付),合計人民幣103519.22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證明2014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其與朋友張某乙、張某甲等人在中山市坦洲鎮名爵酒吧門口聊天。其看見酒吧門口一桌子邊坐了四五名男子,有一張椅子沒有坐人,其拿過來坐,雙方為此發生口角,并被對方用硬物打暈。
2.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證明2014年7月5日、同年8月31日,公安人員在中山市坦洲鎮先后將被告人王某、陳某抓獲。
3.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明現場位于中山市坦洲鎮名爵酒吧門口。
4.廣東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胡某某被鈍器打擊左額頂部,其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
5.被告人陳某、王某的戶籍證明,證明陳某、王某的身份情況。
6.證人張某甲、張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其二人與朋友胡某某等人在中山市坦洲鎮名爵酒吧門口看見一桌子邊坐了四五名男子,其中一張椅子沒有坐人,胡某某拿了那張椅子過來,引起對方不滿,其中一名男子拿起椅子往胡某某身上打,其余男子沖過來毆打胡某某,還有人從酒吧里叫了幾個人手拿木棍圍著胡某某毆打。其二人過去勸架,在勸架過程中也被打傷,對方打了約一分鐘后就離開了。張某甲辨認出被告人陳某就是用木棒毆打胡某某的男子。
7.證人金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4月21日凌晨,其在中山市坦洲鎮名爵酒吧里面喝酒,有保安說外面有人打架,其走到門口,看見一名頭部受傷的男子在側門口那里,旁邊有二、三名男子陪同他,其馬上叫人報警。在現場的保安反映說雙方在門口因爭椅子打起來,其中一方還有人拿木棍過來毆打傷者一方,保安在勸架時也搶了幾條木棍去阻止他人打人。其查看監控,看見當時酒吧門口放有兩張桌子,打人一方共四五名男子,傷者一方有三四名男子,雙方因為爭一張椅子相互拿椅子打起來,后有幾名男子拿木棍沖過來,但看不到具體打架過程。打人的一方其中一名男子名叫陳某,當時他用椅子往對方頭部、身上打。其辨認出被告人陳某當時拿椅子參與毆打他人。
8.證人冉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4月21日凌晨,其在中山市坦洲鎮名爵酒吧門口附近,看見酒吧門口外面有兩幫人在打架,其中一方有四五名男子,另一方有三名男子,他們有的拿桌子上的煙灰缸,有的拿椅子打,其與其他同事過去勸架,將他們攔開。后又有多名男子拿著長約70厘米的木棍沖過來,要去毆打那三名男子,其將他們手中的木棍搶了三四條,人多的一方仍去追打那三名男子。后看見一名男子頭部受傷流血。事后查看監控,得知雙方是因為爭一張椅子打架的。其辨認出被告人陳某就是當時拿椅子參與毆打他人的男子。
9.證人潘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于2014年4、5月在中山市名爵酒吧門口看見朋友阿明的朋友與五六名男子爭吵,后雙方發生打斗,對方都持有木棍,其看見有一名男子毆打了阿明的朋友。后阿明的朋友被打倒在地,地上有一灘血跡。其辨認出被告人陳某就是使用木棍參與毆打阿明朋友的其中一名男子。
10.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2014年4月21日凌晨,其在中山市坦洲鎮名爵酒吧門口與朋友王某、”大炮”、”卷毛”等人聊天。其間,”大炮”離開座位去洗手間,從酒吧里面出來幾名男子,坐在門口另一張桌子邊,其中一名男子走過來拿走了”大炮”坐的那張椅子,”大炮”過去拿回椅子時與對方幾名男子發生口角,其拿了桌子上的煙灰缸朝對方砸過去,雙方發生打斗。后其到酒吧保安室里拿了四條長約80厘米的木棒出來,王某、”大炮”及”卷毛”各自拿走一條木棒沖向對方,其手里拿著的一條木棒被保安搶走了。后其與王某等人一起坐車離開了,在車上,”卷毛”說用木棒打了對方一名男子的腿腳部位,王某說他接著用木棒打到那名男子的頭部,對方倒下了。
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2014年4月某日凌晨,其在中山市坦洲鎮名爵酒吧門口與陳某及陳某的四名朋友一起聊天,一名陌生男子走過來拿走一張椅子,該椅子本來是陳某的朋友坐的,他那時離開了一會。陳某的朋友回來后想要回椅子,雙方因此發生爭吵,陳某拿起桌上的煙灰缸砸向對方一名男子,砸到對方身上,接著雙方發生打斗。酒吧的保安將雙方拉開,陳某不知從哪里拿來四根木棍,并給其與他的朋友發了木棍,其拿著木棍與陳某他們一起打向對方,其打了對方一名男子的頭部后就逃跑了。
1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某提供的醫療費發票、入院記錄、出院記錄、住院病歷、病情證明書、工資單、勞動合同、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胡某某的經濟損失。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王某無視國家法律,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陳某、王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訴機關建議本院判處陳某、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與陳某、王某的罪責相適應,予以采納。對陳某的辯解,經查,多名證人證明陳某持工具參與毆打;王某供認陳某持煙灰缸砸向對方引發雙方打斗,繼而持木棍參與打斗,這與陳某的供述相吻合,雖然陳某辯解木棒被保安搶去未能實施毆打,但陳某事前持煙灰缸參與打斗,后又在酒吧里拿出四條木棒分發給同伙實施毆打,造成被害人重傷的后果,故陳某應當對本案的傷害后果承擔法律責任。陳某、王某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某人身損害,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胡某某所提的訴訟請求,應當根據其有證據證實的實際損失按法律規定或雙方當庭認可的數額確定,即醫療費人民幣81180.6元、護理費人民幣3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3700元、誤工費人民幣9938.62元、營養費人民幣5000元,合計人民幣103519.2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陳某、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某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營養費共計人民幣103519.22元。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昀昕
人民陪審員 劉淑珍
人民陪審員 余蔚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蔣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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