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梁某某與林某某、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1477)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09號
原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劉海星、歐嘉敏,分別系廣東廣瀚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助理。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中山市。
被告: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中山市。
原告梁某某訴被告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根據原告梁某某的申請,依法追加蕭某某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并由審判員劉忠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海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某、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訴稱:被告林某某因生意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未還,雙方于2013年10月11日簽訂了分期還款協議,林某某承諾于2013年11月5日前償還50000元,余款150000元自2013年12月起每月5日前還款10000元,直至全部付清。但經原告多次催促,林某某至今仍未歸還借款,其行為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另因被告蕭某某與被告林某某是夫妻關系,上述債務發生在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二被告應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還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從應付之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梁某某明確利息的起算時間為從2013年11月5日起計算。
原告梁某某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如下:1.還款協議;2.林某某人口信息全項及婚姻登記記錄證明。
被告林某某、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也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梁某某與林某某是朋友關系。2009年3-4月期間,林某某因生意資金周轉需要向梁某某借款200000元,雙方沒有簽訂借款合同及借據。梁某某陳述,其以轉賬的方式向林某某支付兩次各50000元,另以現金方式支付給林某某1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林某某出具還款協議1份,內容為:今本人林某某借梁某某生意周轉金人民幣貳拾萬元正,梁某某多次催繳未還,現定下還款協議,2013年11月5日前還人民幣伍萬元正,余下再每月5日前還款壹萬元正直至還清。如有一期不按時歸還,梁某某有權全額起訴。還款協議下方欠款人處有林某某的簽名及按捺的指印。借款到期后,林某某未予返還,梁某某遂具狀訴至本院,主張前述實體權利。
另查:林某某與蕭某某于2003年12月29日在中山市大涌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林某某向梁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實有林某某出具的還款協議為憑,且林某某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至于梁某某要求蕭某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發生在蕭某某與林某某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蕭某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借款符合上述除外情形,故本院認定該債務為蕭某某與林某某的共同債務,應由蕭某某與林某某共同償還。梁某某的該項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林某某未按時返還上述借款,梁某某要求林某某、蕭某某支付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訴求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的權利,相應的訴訟風險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林某某、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梁某某返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為本金,從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若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支付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為2150元(原告梁某某已預交),由被告林某某、蕭某某負擔(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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