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中山市某某服飾有限公司、蕭某某債權轉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1288)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33號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住址四川省瀘縣。
委托代理人:謝運森,廣東威格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山市某某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鎮。
法定代表人:蕭某某。
被告: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中山市大涌鎮。
委托代理人:劉海星,陸燕妮,分別系廣東廣瀚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中山市某某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蕭某某債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謝運森、被告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海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07年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發生業務往來,至2010年12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貨款189811元。經查,被告某某公司機器設備及其他財產被被告蕭某某轉移,依法應當由被告蕭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承擔清償欠款的連帶責任。為此,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欠款189811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用。
原告李某某對其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如下: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確認書、證明、人口信息全項資料、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2份。
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辯期限內未提交書面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被告蕭某某辯稱:欠原告的貨款是被告某某公司,不應該由被告蕭某某承擔還款責任,且被告蕭某某并沒有轉移被告某某公司的財產,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
被告蕭某某對其以上答辯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如下:公證書、設備租賃合同、通知書。
經審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中山市森美服飾有限公司登記成立,蕭某某系該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3月11日,因該公司解散,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銷營業執照。2007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登記成立,蕭某某系該公司法人代表。
2010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蕭某某、李某某簽立《確認書》,主要內容如下:截至2010年12月21日,中山市森美服飾有限公司欠五洲布行貨款189811元,現由某某公司清償,中山市森美服飾有限公司不再對五洲布行承擔還款責任。該《確認書》債權人落款處有李某某的簽名,債務人的落款處有蕭某某的簽名,某某公司加蓋的單位印章。
李某某以某某公司、蕭某某未能清償以上欠款為由訴至本院,主張如上實體權利。
又查:2013年12月13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證明》,內容為“據查,我局企業登記數據庫中無中山市五洲布行企業名稱登記記錄。”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李某某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證據,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放棄質證、抗辯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其承擔;蕭某某對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證據確認書的關聯性持有異議,認為債務主體非蕭某某,而系某某公司,本院認為,某某公司雖然目前沒有進行經營活動,但并不等于該企業法人主體消亡,李某某提供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證據亦未能證明該公司已被注銷營業登記,故本院對蕭某某的以上辯稱意見予以采信,認定某某公司與李某某構成債權轉讓合同關系。依《確認書》的約定李某某享有向某某公司主張債權189811元的權利,某某公司應當支付。現李某某主張某某公司支付布款189811元,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張蕭某某承擔連帶責任,因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服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布款189811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96元(原告已付),由被告中山市某某服飾有限公司負擔。被告中山市某某服飾有限公司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秀蘭
代理審判員 劉 忠
代理審判員 劉敏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吳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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