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470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碩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和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碩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某,男,漢族。因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于2015年5月6日被和碩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被和碩縣檢察院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批準逮捕。現羈押于吐魯番市看守所。
辯護人費黎英,新疆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和碩縣人民檢察院以和碩縣檢公訴刑訴(2015)第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和碩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某及其辯護人費黎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和碩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蔣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實:
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期間,被告人蔣某某在未辦理任何相關土地開發手續的情況下,在新疆巴州和碩縣烏什塔拉鄉則斯特村銅礦山國防公路43公里右轉13公里處(和碩縣烏什塔拉鄉則斯特村銅礦山國防公路以南哈日托熱草場),非法開墾草場面積874畝。經巴州草原工作站專業人員依法鑒定,該非法開墾的草場是平原荒漠性草場,植被主要有旱生檉柳、鹽節木、梭梭、白刺等,是冬春秋季草場,牧草產量低,綜合確定為四等八級草場。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主要證據有: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指認筆錄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續的情況下,非法開墾草場面積874畝,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蔣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對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及非法開墾面積無異議,但被告人蔣某某自愿認罪具有自首情節,且是偶犯、初犯,平時表現良好。在2011年因非法開墾土地被和碩縣林業局行政處罰3.3萬元并出具了不是林地的證明,應當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開墾的草場為四等八級草場級別較低,危害性相對較小。被告人的行為與政府疏于監管有很大關系。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蔣某某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期間,被告人蔣某某在未辦理任何相關土地開發手續的情況下,在新疆巴州和碩縣烏什塔拉鄉則斯特村銅礦山國防公路43公里右轉13公里處(和碩縣烏什塔拉鄉則斯特村銅礦山國防公路以南哈日托熱草場),非法開墾草場面積874畝,并被和碩縣林業局罰款3.7萬元。經巴州草原工作站專業人員依法鑒定,該非法開墾的草場是平原荒漠性草場,植被主要有旱生檉柳、鹽節木、梭梭、白刺等,是冬春秋季草場,牧草產量低,綜合確定為四等八級草場。被告人蔣某某系自首。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有: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被告人蔣某某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和碩縣公安局立案偵查。
2、和碩縣草原監理所、和碩縣烏什塔拉鄉政府、烏什塔拉鄉則格德恩呼都格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蔣某某非法開墾草場的坐標屬于和碩縣烏什塔拉鄉則格德恩呼都格村的秋冬季草場,該非法開墾的草場在哈日托熱草場范圍內。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蔣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其實施犯罪行為時已年滿三十一周歲,達到法定追究刑事責任年齡及未曾受過刑事或行政處罰。
4、草場承包合同復印件,證實發包方為和碩縣烏什塔拉鄉則格德恩呼都格村,承包方為來格代,草場類型無水荒漠草場。
5、到案經過及有關自首情況說明材料,證實2015年5月5日19時許,被告人蔣某某主動到和碩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自首。
6、情況說明,證實:(1)、2015年5月11日,和碩縣草原監理所與和碩縣公安局對被告人蔣某某在和碩縣烏什塔拉鄉銅礦山國防公路43公里右拐13公里處哈日托熱草場非法開墾草原情況進行了調查,經現場檢查(勘驗),被告人蔣某某非法開墾的草原面積在2015年2月4日新疆巴州草原工作站出具的草原等級鑒定書所鑒定的草原四至界限之內。被告人蔣某某非法開墾的草場,系和碩縣牧民來格代持有的《草場承包合同書》內的草場,該草場名為哈日托熱草場。(2)、和碩縣草原監理所現場檢查(勘驗)筆錄中所附開墾坐標示意圖的測量打點坐標使用儀器與被告人蔣某某指認現場筆錄中測量打點坐標使用儀器為同一種(即手持GPS),所測量得到的被開墾土地打點坐標是一致的,在計算被開墾草場面積時,輸入系統軟件后,得到開墾坐標示意圖中的坐標及非法開墾面積為874畝。
7、資質證書,證實巴州草原工作站工作人員吾某甲、吾某乙、李某某等三人均具備高級畜牧師資格。
二、被告人蔣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09年年底至2010年期間,被告人蔣某某在和碩縣烏什塔拉鄉則思特村銅礦山國防公路43公里右轉13公里處其有合法手續的土地旁非法開地874畝,在非法開墾期間,和碩縣林業局對其罰款3.7萬元。
三、鑒定意見,證實和碩縣南山激光靶場東銅礦山西哈日托熱草場,是平原荒漠草場,植被是旱生檉柳、鹽節木、梭梭、白刺等,是冬春秋季節草場,牧草產量低,綜合確定為四等八級草場。
四、勘驗筆錄及辨認筆錄,證實被勘驗的草原屬于平原荒漠草場,主要植被檉柳、鹽節木、梭梭、白刺等。到現場用手持GPS對破壞植被面積進行測量,被測量破壞的植被面積為874畝。
五、指認筆錄,證實被告人蔣某某在和碩縣烏什塔拉鄉銅礦山國防公路43公里右轉13公里處指認打點坐標為某某,上述坐標面積內的土地未辦理任何土地開發手續。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均予以確認,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違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規,未經許可,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草原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草原大面積毀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和碩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蔣某某有自首情節,且在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自愿認罪,有一定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為打擊犯罪,維護國家土地管理制度,保護草原資源不被毀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萬元(判決生效后一次付清)。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提出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丁 輝
審 判 員 孟姜慧
人民陪審員 黃 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立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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