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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口市宣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宣區民初字第26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啟明。
被告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元杰,河北海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張家口市高新區××大街××大廈。
負責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紀龍。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郁某某、被告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范瑞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啟明、被告郁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紀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2年10月27日13日40分,被告郁某某駕駛冀G×××××號北京牌低速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宣化區幸福街勝利橋路口東側路段,遇原告王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貨車左后輪與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經宣化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王某某、被告郁某某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被告的冀G×××××號北京牌低速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7458.99元。
被告郁某某辯稱,我對事故的發生沒有異議,在合理的范圍內按比例承擔賠償。我為原告墊付了4000元的醫療費,應扣除。另外我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行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我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被告郁某某是酒后駕車,酒后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不予以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鑒定費我公司不承擔。
原告提供的證據:
第一組,提供原告住院病歷、診斷證明、用藥清單、住院票據,證明原告在251醫院花費醫療費19898.77元,在第四醫院花費醫療費2844.5元,在宣化區醫院花費醫療費1165.22元,在第一醫院花費鑒定檢查費2083元,共計25991.49元。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以上票據無異議,但保險公司認為殘疾器具輔助費不應計算在醫療費內。本院認為,殘疾器具輔助費應屬醫療費范疇,被告保險公司的異議不成立,對原告的25991.49元醫療費予以認定。
第二組,提供原告工作單位張家口市宣化浩新料業公司證明及原告在該公司三個月的收入明細。用以證明原告月工資3300元,誤工90天,原告的誤工費為9900元(3300元÷30天×90天)。二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提供其工作單位的營業執照及機構代碼,不能證明是否存在該公司,沒有提供原告與該公司的勞動合同,一個公司工資表只有三個人,對工資表有異議,認可按2012年城鎮居民年收入計算誤工費。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單位證明和收入明細能夠證明原告月收入3300元,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醫療終結期90天,其誤工費為9900元(3300元÷30天×90天)。
第三組,提供護理人員陰風茹工作單位與狼共舞服飾專賣店證明、工資表,證明護理費1600元。被告認為,護理人員陰風茹系與狼共舞服飾專賣店臨時工,基本工資是1500元,沒有提供勞動合同,護理費應按40元計算,護理天數按照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結果。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與狼共舞服飾專賣店證明只證實陰風茹月收入3200元,并沒有證明陰風茹被扣發了工資,故對護理費按每日40元計算,原告住院13天,護理費為520元(40元×13天)。
第四組,600元交通費票據。二被告對150元的收據有異議,只認可300元。本院酌情支持450元。
第五組,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30元×15天),營養費900元(30元×30天)。二被告認為,沒有加強營養的醫囑,對營養費不認可,伙食費按住院天數計算。本院認為,被告的異議成立,不支持原告的營養費主張,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30元×13天)。
第六組,傷殘賠償金40242.4元(18292元×20×11%)。二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第七組,提供派出所證明、村委會證明及被撫養人王章坡(王某某的父親)、賈正臺(王某某的母親)的戶口本復印件,用以證實王章坡的生活費為3627.47元(4711元×14年×11%÷2人),賈正臺的生活費為3368.37元(4711元×13年×11%÷2人),共計6995.84元。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第八組,精神撫慰金4000元。二被告認可3000元。本院認為,原告的精神撫慰金應為3300元(3000元×1.1)。
第九組,提供評估報告一份和評估票據一張,用以證明原告的電動自行車損失為1690元,鑒定費160元。二被告認為,該評估報告是交警隊委托的,應該由法院委托評估機構,對評估報告有異議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評估費不承擔。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沒有經人民法院委托鑒定,不予認定,評估費由原告自行承擔,對原告的電動自行車損失酌情支持850元。
第十組,鑒定費票據1張1400元。二被告無異議,但保險公司認為不應由自己承擔。本院認為,原告所花鑒定費為進行傷殘鑒定的需要,較為客觀,保險公司的異議不成立。
二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3日40分,被告郁某某駕駛冀G×××××號北京牌低速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宣化區幸福街勝利橋路口東側路段,遇原告王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貨車左后輪與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宣化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王某某、被告郁某某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被告郁某某駕駛的冀G×××××號北京牌低速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另查,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4711元。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25991.49元(被告郁某某支付4000元)、誤工費9900元、護理費520元、交通費4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傷殘賠償金40242.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995.84元、精神撫慰金330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850元、鑒定費1400元,共計90039.73元。被告郁某某為原告王某某支付了4000元的醫療費。
本院認為,被告郁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傷,給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郁某某、王某某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應當予以支持。原告的經濟損失總計為90039.73元。因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故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9900元、護理費520元、交通費450元、傷殘賠償金40242.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995.84元、精神撫慰金330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850元、鑒定費1400元,總計73658.24元。郁某某、王某某分別承擔此事故同等責任,因原告王某某駕駛非機動車輛,被告郁某某駕駛機動車輛,根據《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五十八條的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和機動車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的70%到80%,本院認為,被告郁某某承擔75%為宜,故超出交強險部分的醫療費15991.49元和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中的75%即12286元應由被告郁某某賠償原告,因被告郁某某已為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醫療費,被告郁某某再賠償原告王某某828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王某某各項經濟損失73658.24元;
二、被告郁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經濟損失8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1986元,減半收取993元,被告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負擔836元,被告郁某某負擔94元,原告王某某負擔63元,原告預交的訴訟費不予退還,由被告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范瑞鋒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殷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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