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1355)
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宣區民初字第1211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北海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元杰,河北海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家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張家口市高新區緯一×路×號。組織機構代碼:6882××××-8.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郭某。
原告張某訴被告張家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某某、郭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家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某某經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在《人民日報》上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后,未到庭參加訴訟,郭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4年8月28日,被告張家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5個月,被告郭某作為擔保人。還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總以種種理由推托,為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三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從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共6個月的利息24000元。
被告張家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答辯。
被告李某某未答辯。
被告郭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李某某系張家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2014年8月28日,李某某以該公司和其本人名義向張某出具20萬元借條和收據各一張,約定借款時間為5個月,月利率為3%,并以其公司開發的盛華苑小區9號樓301號、302號房屋作為該筆借款的抵押物,郭某作為擔保人在該借條上簽了字。2014年8月29日張某預先扣除第一個月利息6000元后,通過農村信用社給李某某的賬戶內打款19.4萬元。該筆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和張家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能按約向張某償還借款,2015年7月24日,張某訴至本院要求張家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某某、郭某連帶償還其借款本金20萬元,并按月利率2%計算,支付從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共6個月的利息24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借條(一張)、收據(一張)、農村信用社轉賬回單(兩張)、房屋買賣合同、張家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和登記信息表、對被告郭某的談話筆錄(郭某認可李某某和張家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張某借款及其擔保的事實)及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2014年8月28日李某某以其本人和張家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向張某出具20萬元借條是其向張某借款的真實意思表示,次日張某扣除第一個月利息后,通過農村信用社轉賬實際借給李某某和張家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9.4萬元,故應當認定其借款本金為19.4萬元,雙方依法形成了民間借貸合同關系。郭某在李某某為張某出具的借條上以擔保人身份簽名,是其自愿為該筆借款擔保的意思表示,因其未明確約定保證方式,故其應當依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到期后,張家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李某某一直未償還張某借款,郭某也未向張某履行保證義務,張某要求張家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某某、郭某連帶償還其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張某按照月利率2%主張逾期利息,不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張家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張某借款19.4萬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間的利息23280元;郭某承擔連帶償還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責任;
二、郭某對張家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李某某的上述借款債務向張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張家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李某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張家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李某某負擔,郭某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趙東明
人民陪審員 姚春鸝
人民陪審員 王 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金燕峰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