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與張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219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尉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尉民初字第352號
原告(反訴被告)鄭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江蘇省如皋市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疆梨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張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馬新利,新疆孔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某某訴被告張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O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張某某提起反訴。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朱憲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新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訴稱:2013年3月,原、被告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尉犁縣墩闊坦鄉瓊庫勒村阿拉提干200畝的棉花地以每畝600元的價格承包給原告種植(經測量實際種植面積為182.6畝),承包期限為五年,自2013年-2017年,每畝棉花地的承包費為600元,合計承包費120000元,原告在簽訂合同之日已經將承包費120000元支付給被告,另外被告又收取了原告押金20000元。承包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承包種植土地,2014年新疆實施棉花目標價格補貼政策,補貼的對象為全區棉花實際種植者,依據新政辦明電(2014)214號文件精神,土地出租方(人)向棉花實際種植者(承租人)出租土地,并通過合同約定以定額現金的形式收取土地承包費,并且不承擔棉花種植成本和風險的,政府發放的棉花補貼資金應該全額屬于(承租人)棉花實際種植者,土地出租方(人)無權分享棉花補貼資金。到了2014年9月,原告開始采摘棉花,每次采摘完棉花到棉花廠銷售棉花時,原告都是按照被告張國鋒的身份證銷售棉花,棉花補貼一卡通的農村信用社帳號也是張國鋒的銀行帳號,承租方銷售棉花共計60.83噸,按尉犁縣四次棉花價錢補貼的政策,承租方總共應享受棉花價格補貼款為90720.3元,2015年2月份,尉犁縣財政已將棉花補貼款90720.3元打入張國鋒的銀行帳號上,原告向被告索要這筆棉花價錢補貼款時,均遭到被告的無理拒絕,現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的土地承包合同。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退還原告應享受的棉花補貼款90720.3元。3、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退還原告繳納的押金20000元。4、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某辯稱:1、不同意解除雙方所簽訂的承包合同,因雙方所簽訂的合同并未履行到期,被告也不存在違約行為,要解除合同原告就應按合同約定雙倍支付押金即4萬元。2、棉花補貼款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3、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不存在退還押金的事實。4、被告實際丈量的土地畝數為245.3畝,而向原告收取的承包費系按200畝收取,現要求被告補交2013年、2014年的承包費。
反訴原告張某某訴稱:2013年3月5日,反訴原、被告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反訴原告的土地承包給反訴被告種植,期限為5年,承包費每畝600元,面積以丈量為準,暫時按200畝收取,以后多退少補。合同訂立后,雙方都履行了合同,但至2015年度被告先是未按約定在2014年元旦前將承包費交付完畢,后又起訴解除合同及要求返還補貼款及押金。反訴原告告知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的土地丈量后實際面積為245.3畝,被告應補交2013年、2014年這多出的45.3畝承包費54360元。另,2012年冬水已澆完,水費是反訴原告交的,2013年反訴被告開始承包反訴原告的土地,水費理應由其承擔,但反訴被告不肯承擔。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反訴被告支付2012年澆冬水的水費48000元(240畝×200元/畝)。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費54360元(45.3畝×600元/畝×2年)。
反訴被告鄭某某辯稱:反訴被告系2013年才進入反訴原告的土地,2012年冬天,反訴原告是否澆冬水了并不清楚,即使澆冬水了,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承擔水費,也無合同依據。另,2013年、2014年的承包費早以付清,現反訴原告要求補交承包費,反訴被告不認可。
本訴部分,原告鄭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當庭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條兩份。證明:原、被告存在土地承包的事實及2013年、2014年原告分別向被告繳納了每年的承包費120000元,另向被告繳納了押金20000元。被告質證:認可,無異議。
證據二、種植證明一份、補貼公示表一份。證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能夠享受國家補貼的面積為182.6畝,土地及棉花補貼共計90720.3元,該款現由被告占有。被告質證:認可,無異議。
證據三、電文一份。證明:根據文件精神,承包方以現金繳納承包費的,棉花補貼款全部歸承包方享受。被告質證:認可,無異議。
證據四、照片兩份。證明:承包地內的排堿渠被平掉,且被告現已將承包的土地進行了澆水,被告存在違約行為。被告質證:在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之前,被告將就將排堿渠平掉了,承包土地的冬水確系被告澆的,但因原告說不承包土地了,村委會讓被告趕緊澆水,因為墩闊坦鄉沒有春水。
證據五、錄音材料一份(分別為2014年3月1日及2014年10月28日)。證明:根據錄音內容,被告要求增加承包費,不增加就不讓原告種地。被告質證:2014年3月確實要求原告增加承包費,但實際并未增加成。
對上述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無異議的,本院予以確認,有異議的綜合全案證據予以認定。
本訴部分被告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張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當庭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2015年3月15日尉犁縣墩闊坦鄉瓊庫勒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反訴原告承包給反訴被告的土地在2012年是澆過冬水的,在2013年可直接種植。反訴被告口頭承諾承包期滿后澆完冬水再將土地返還給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質證:對真實性無法認定,對反訴被告承諾澆完冬水后再將土地返還給反訴原告的事實不認可。
證據二、2015年3月22日尉犁縣墩闊坦鄉瓊庫勒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反訴被告承諾將冬水澆完后再將承包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質證:認為出具該證明的證明人應當出庭,另外反訴原告系該村村民,該證據缺乏客觀、真實性,對該證據不認可。
證據三、電費票據兩份(第一份票據為張國鋒的便壓器,2012年澆冬水的電費為1173元。第二份票據為張國鋒使用馮政強的便壓器澆水,2012年澆冬水的電費為7752度,電費應為3315.68元,但因使用他人的便壓器,需每度多交0.16元,多交的電費為1560元,第二份票據的電費共計4875.68元。以上兩份票據電費共計:6048.68元)。證明:反訴原告2012年澆冬水的費用。反訴被告質證:對于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于關聯性不認可。對第一份票據,認為張某某的地有兩塊,是那一塊不知道。第二張也不能證實是張某某繳納澆冬水的費用。本案的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是2013年3月5日,電費是在簽訂合同之前繳納的電費,現計算到反訴被告身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對上述反訴原告提供的證據,反訴被告無異議的,本院予以確認,有異議的綜合全案證據予以認定。
反訴被告為支持其反駁主張,提供證據如下:照片一份。證明:反訴原告將土地承包給反訴被告后,將水渠平掉了。反訴原告質證:水渠系在承包給反訴被告之前就平掉了。本院對該證據綜合全案證據予以認定。
為進一步查實反訴原告張某某2012年是否向水利部門繳納了水費及確定承包土地的面積,我院制作筆錄兩份。反訴原告質證:對真實性認可。反訴被告質證:對真實性認可。
庭審中,經反訴原告申請,我院委托巴州睿晟價格評估事務所對反訴原告所承包的土地2012年澆冬水的費用進行鑒定,對鑒定書,反訴原告質證:對真實性認可,但認為鑒定書中所鑒定的電費過低。反訴被告質證:認可,無異議,但認為該費用不應由反訴被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尉犁縣墩闊坦鄉的200余畝土地,以每畝600元價格承包給原告種植,承包期限為5年,土地面積以實際丈量為準,暫時以200畝付承包費。原告在每年元旦前,將次年的120000元承包費一次交清。原告向被告繳納押金20000元,押金第5年做為承包費。合同中,原、被告設定了40000元的違約責任。
合同簽定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繳納了2013年的承包費120000元,并依約繳納了20000元押金,被告將200余畝土地交付原告,并由原告2013年種植了一年。2013年11月期間,原告向被告繳納了2014年的承包費120000元。2014年原告繼續種植了被告的200余畝土地。
2014年年底,原、被告因繳納承包費及補貼款支付發生糾紛,2015年年初,被告將承包給原告的土地,由被告自己進行了種植至今。
另查明,原告所承包被告的土地,2014年根據國家政策,對土地及棉花進行補貼,補貼款共計90720.3元,現由被告實際占用。
另,庭審前,原告申請,要求對補貼至被告名下的棉花補貼款90720.3元予以保全,我院準許后僅凍結了被告名下的65565.04元。
現原、被告因承包合同產生糾紛,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2013年3月5日原、被告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秉著誠實守信、信守合約的原則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本訴部分:一、對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請求。庭審中,被告不同意與原告解除合同,要求與原告繼續履行合同。本院認為,經庭審查實,原、被告之間的矛盾突出,被告雖然不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但經本院實地勘查,被告承包給原告的土地在2015年已由被告實際進行了種植,本院考慮到原、被告之間的關系,結合承包土地的現狀,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不適宜繼續履行,也無法達到合同目的,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所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請求,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更有利于解決原、被告之間的矛盾、糾紛。
二、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承包土地2014年按國家政策享受的補貼共計90720.3元。被告認可補貼的數額,也同意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確認。
三、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原告繳納的押金20000元的請求。被告提出,原、被告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系原告不愿繼續承包土地所造成,原告存在違約行為,故被告不應當退還押金。本院認為,根據尉犁縣的實際情況,尉犁縣2014年棉花普遍受災,且棉花價格較低,棉花種植戶多數虧損,且庭審時原告也表示,無力種植所承包的土地。對被告而言,根據原告提供的錄音,被告也有提高承包費未果,而不想讓原告繼續種植土地的因素,且2015年被告也種植了承包給原告的土地。綜上事實,對于原、被告不能繼續履行合同,原、被告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以實際行動達成一致,故被告應向原告退還押金20000元。
反訴部分:一、對于反訴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被告澆冬水的費用48000元。對此,反訴被告并不認同,認為反訴原告2012年澆冬水,2013年3月反訴原、被告之間才簽訂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反訴原告所澆的冬水與反訴被告無關。本院認為,首先,反訴原告以墩闊坦鄉瓊庫勒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為據,稱反訴被告曾承諾澆完冬水再返還土地,但反訴被告對此并不認可,本院認為,反訴原告僅提供村委會的證明來證實反訴原告的主張,無其它證據佐證,而反訴被告又不認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反訴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充分,故本院對反訴原告的主張,不予采信。其次,根據反訴原、被告所簽訂的合同,合同中并未約定反訴原告2012年澆冬水的費用由反訴被告承擔。綜上,對于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承擔2012年澆冬水的費用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對于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補交2013年、2014年所承包土地的承包費共計54360元的請求。庭審時,反訴原告稱,承包給反訴被告的土地有245.3畝,但反訴被告僅認可承包的土地有200畝,且2013年、2014年承包費已全部結清,并無補交承包費的事實。本院認為,根據原、被告所簽訂的合同內容,原、被告對承包土地的實際面積并未準確測量,暫定為200畝,且按200畝繳納承包費,故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承包給反訴被告的土地并非反訴被告所稱的為200畝,而應以實際測量為準。庭審時,本院已向反訴原告說明,因反訴原、被告對土地實際承包面積不能達成一致,對于應補交承包費的土地畝數,根據舉證責任,應由反訴原告承擔,庭審時,反訴原告也申請有資質的部門對土地面積進行測量,但本院經詢問,對200余畝土地進行面積測量,測量費在8000元-20000元之間,經向反訴原、被告說明后,反訴原、被告均不能接受,本院考慮到雙方的經濟情況,經反訴原、被告同意,由反訴原、被告對承包土地用GPS進行人工測量,在審判人員的帶領下,經反訴原、被告共同對承包的土地進行測量,除去埂子、渠道等,能夠實際種植棉花的面積為226.28畝,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對于反訴被告應繳納的承包費的面積,反訴原告提出,應按所有面積進行計算,本院認為,反訴被告應繳納的承包費的土地面積,應以能夠種植棉花的面積計算,對埂子、渠道所占的范圍,應予以扣除,故反訴被告應按實際能夠種植棉花的面積即226.28畝進行計算。根據反訴原、被告所簽訂的合同,反訴被告應補交2013年、2014年26.28畝土地的承包費,每畝按600元計算共計:31536元。對于反訴被告提出因2014年受災,要求減少承包費的意見,因庭審中,反訴被告并未提供棉花受災的程度的證據,本院無法根據受災的程度酌定減少,故對反訴被告的請求,本院無法處理,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補貼款90720.3元及退還押金20000元,合計110720.3元。反訴被告應向反訴原告被告補交承包費31536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2013年3月5日原告鄭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鄭某某支付補貼款90720.3元及退還押金20000元,合計110720.3元。
三、反訴被告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反訴原告張某某補交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費31536元。
以上第二項、第三項折抵,被告張某某還應向原告鄭某某支付791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部分,訴訟費減半收取1257元,保全費927元,合計2184元,由被告張某某承擔。
反訴部分,訴訟費減半收取1173元,由反訴被告鄭某某承擔361元,反訴原告張某某承擔812元。鑒定費2000元,由反訴原告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朱憲偉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 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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