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1248)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高民初字第806號
原告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住山東省高唐縣。
委托代理人郭克平,山東天地長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唐縣和平機械有限公司職工,住山東省高唐縣。
委托代理人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唐縣姜店中學教師,住山東省高唐縣。與被告楊某曾系夫妻關系。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克平、被告楊某委托代理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2014年7月10日,被告楊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該款經多次催要未還。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以及違約金。
被告楊某辯稱:答辯人受郭登民之托代表高唐縣和平機械有限公司辦的借款手續,沒有經手,對借款去向不知。
原告對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據一份并有證人孫某某證明借款的經過,經質證,被告稱借據上寫明高唐和平楊某,說明是代表公司出具的借據,對借據的真實性無異議。經本院審查,該證據對案件事實具有證明力,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被告提供高唐縣和平機械有限公司的證明一份,欲證明楊某為該公司的現金會計,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不認可,經本院審查,該證據沒有寫明由誰擔任會計,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2015年8月17日,本院對被告楊某進行了調查,楊某根據其在筆記本電腦的記錄稱:2013年6月24日借款80000元,2013年11月10日還本金10934元,利息9066元,總計20000元,2014年1月9日支付利息3450元,還本金10000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本息99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2014年8月16日付息2000元。原告對此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郭登民在經營高唐縣和平機械有限公司期間,因需要資金向孫海靜借錢,2013年6月24日,孫海靜介紹其姐姐原告孫某某出借現金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人為被告楊某(系郭登民之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據,在借據上約定:借款人:楊某出借人:孫某某借現金:捌萬元正(整)說明:使用期為兩年,年息30%,半年結一次利息,如未按時還款,按照兩年利息總額的50%向出借款人支付違約金。該借據是在一份舊借據上修改而成。之后,被告分別于2013年11月10日還本金10934元,利息9066元,總計20000元;2014年1月9日支付利息3450元,還本金10000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本息99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付息5000元后在原借據的左下方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據,內容為:”今借到孫某某現金伍萬元整高唐和平楊某14.7.10號”。2014年8月16日又付息20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沒有償清借款本息,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50000元并按約定支付利息、違約金。
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一年至三年期貸款年利率為6.15%,四倍為年利率24.60%。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向原告孫某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據,通過被告多次還本付息并更改借款數額的事實,可以證明原告已將借款交付給被告,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辯稱借款是代表公司辦理的手續,但沒有證據能予以證明,并且被告作為高唐縣和平機械有限公司的會計,對于公司的借款完全可以在借據上加蓋公司印章,但是在被告先后給原告出具的借據上均無公司印章,這種情況可以與原告的借款是借給被告個人的主張和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能夠證明雙方事先已經約定好被告為債務人,并由被告以個人的名義出具借據。借款后,被告將借款用于何處是被告行使自己的處分權利,與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無關。即使借款沒有交給被告而是交給了郭登民,從合同形成的過程和被告出具借據的目的來看,也系指示交付,不影響合同的生效。雖然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據上加注了”高唐和平”,但這是被告的單方行為,原告并不認可此系公司債務,并且被告也沒有加蓋公司印章,因此,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未發生變更,因此,對被告辯稱系公司借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后至今沒有償清借款本息,已經構成了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約定的年利率30%過高,對超出24.60%的部分不予保護,在計算時該部分折抵借款本金,經計算,在2014年8月16日,被告楊某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97.49元,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張,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因利息和違約金之和的計算標準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而本院支持的利率已達到基準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對違約金不再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孫某某償還借款本金47497.49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年利率24.60%計算);
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保全費520元,共計1570元,由被告楊某負擔1491元,原告孫某某負擔7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冰
人民陪審員 宋東岳
人民陪審員 曲傳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秀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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