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姜某與張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1922)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聊東民一初字第556號
原告姜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聊城市東昌府區。
被告張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聊城市東昌府區。
委托代理人路林、任榮華,山東致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被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被告張某及委托代理人路林、任榮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一、我與被告的感情日趨破裂。我與被告經人介紹成婚,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經常生氣,被告當眾喊罵,不少同志親臨勸解。到房改那年,感情已惡化到離婚的程度,在民政局立了協議離婚的案,可是到了辦手續那天,被告又另有所謀,不同意離婚。從此開始了不同方式的夫妻分居,相互之間應有的權利、義務喪之已近。期間,因年老多病,沒人照顧,經被告同意,我雇了個保姆。近年來被告變本加厲地找事生非,視若仇敵。二、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被告小題大做,污蔑誹謗,違背事理地制造了這次蓄謀已久的家庭暴力事件,是置于我死地的必然結果。2011年12月2日9時許,被告帶娘家男女數人,兇器三種,當我還沒來得及開門時,就砸壞暗鎖闖了進來,又關上門,行兇打人,擊胸肋、打頭面,口鼻出血,加之人格侮辱,使身體、精神方面都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同時噴眼睛,賽嘴巴,擊頭頂,使眼不能睜,口不能喊,頭腦昏迷,不得報警;保姆勸阻,打之更重,收身侮辱,精神創傷。期間,砸壞了家中所有的電器、家俱、鎖具,拿走了所有值錢的東西。保姆的現金,我的現金及存折與所有票證、身份證、房產證、戶口本、免費掛號證等所有證件;把房屋玻璃統統打破。因此,是一次超出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事件。這次暴力災難,使風燭殘年之我,住處難,炊不變,饑寒交迫,有著生命危險。綜上,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
被告答辯稱:一、我不同意離婚。理由如下:原告所訴感情日趨破裂與事實不符。我和原告雖有分歧和爭執,但未達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訴家庭暴力不屬實。事實是我被原告趕出家門后,我回家拿東西并驅趕家中保姆,原告強行阻止,雙方發生爭執,我并沒有對原告及其保姆實施家庭暴力。二、我與原告感情出現裂痕,原告應對此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具有嚴重過錯,主要原因是原告與保姆存有不正當關系。三、如果判決我與原告離婚,我做為弱者而且已到晚年,我要求將共同所有的房產判決歸我所有,其余共同財產依法分割。訴訟中,被告稱違背原告忠實義務,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1978年7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當時原告是再婚,被告系初婚。××××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80年3月30日生一女孩,名張某某。
原、被告均無婚前財產。婚后財產有位于聊城大學西校區西苑×號樓×單元×××室房產一套,該房系房改房,建成時間為1996年,已辦理房屋確權手續,所有權人為姜某,房產證號為聊房權證改字第××號。訴訟中,經被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山東舜華房地產評估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房產進行評估,評估房產的市場價值為48.78萬元。被告對評估意見無異議。原告對該鑒定意見中的實物狀況和區位狀況的陳述認為不符合事實,稱房屋室內的各種家具電器及可移動物品被損壞,但對鑒定程序及鑒定人員的資格沒有提出異議。原告并稱曾與被告約定涉案房產歸原告所有,被告對原告的主張不予認可。原告對其主張沒有提交證據證明。
原、被告的共同財產還有組合櫥一套、大衣櫥三件、雙人床兩張、單人床一張、寫字臺三張、大沙發一件、椅子五把、縫紉機一臺、雙桶洗衣機一臺、熱水器一臺。被告稱上述財產均在聊城大學西苑×號樓×單元×××室中存放。被告已放棄上述組合櫥等生活家具的分割。
原告名下尚有存款270537.82元(含部分國債),原告稱該存款是原告的兒子的,以原告的名義存得款,原告并稱曾與被告約定誰名下的存款屬于誰,被告對原告的主張不予認可。被告稱該存款是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屬夫妻共同財產,以原告的名義存得款。原告對其主張沒有提交證據證明。
原、被告均沒有債權及債務。
訴訟中,根據原告提供的地址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系,致使案件事實無法查清,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依法作出(2012)聊東民一初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書,依法中止本案訴訟。
上述事實有書證、當事人陳述、開庭筆錄存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應認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聊城大學西苑×號樓×單元×××室的房產問題,原告稱曾與被告約定該房產屬于原告,被告對原告的主張不予認可,原告對其主張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該房產應認定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對于該房產的鑒定意見問題,原告對該鑒定意見書中實物狀況和區位狀況的陳述有異議,但對鑒定程序及鑒定人員的資格不持異議,對該鑒定意見書的效力,本院予以認定。鑒于原告在涉案房產中居住,該房產歸原告所有。原告給付被告相應的房款。從照顧婦女、兒童的角度考慮,本院認為原告分得該房產的40%,被告分得該房產的60%為宜。
被告已放棄組合櫥等生活家具的分割,組合櫥等生活家具歸原告所有。
對原告名下的銀行存款270537.82元,原告稱與被告約定該存款屬于原告,并且該存款是原告兒子的款項存放于原告名下,被告對原告的主張不予認可,原告對其主張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該款項應認定為原、被告的共同財產在原、被告間予以分割。對原告主張的被告實施的家庭暴力問題,被告不予認可,如對原告造成傷害,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姜某與被告張某離婚。
二、位于聊城市東昌府區文化路××號內聊城大學西苑×號樓×單元×××室房產歸原告姜某所有,原告姜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被告張某房屋補償款292680元。
三、共同存款270537.82元(含國債)由原告姜某與被告張某均分。
四、共同財產組合櫥一套、大衣櫥三件、寫字臺三張、縫紉機一臺、雙人床兩張、單人床一張、大沙發一件、椅子五把、雙桶洗衣機一臺、熱水器一臺歸原告姜某所有。
案件受理費1739元由原告負擔,財產評估費用5000元由原、被告均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義軍
審 判 員 向國秀
人民陪審員 邢麗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秦廣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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