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白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426)
河北省張家口市下花園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下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張家口市下花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個體商戶。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張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園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4日經我院決定被該局執行逮捕,現押于宣化看守所。
辯護人武亞杰,河北華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家口市下花園區人民檢察院以下檢公訴刑訴(2014)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張家口市下花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成麗華、代理檢察員郝艷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辯護人武亞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害人郭某甲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張家口市下花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6時許,被害人郭某甲與郭某乙、劉某甲到下花園某地板店內向被告人白某某索要其在租用欣某小區房屋期間拖欠的租金時,雙方發生爭執,互相撕扯,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白某某將郭某甲左手扭傷,造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郭某甲傷情為輕傷二級。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白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提出:其當庭認罪,具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其系初犯,無前科,社會危害性較小,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6時許,被害人郭某甲與郭某乙、劉某甲到下花園某地板店內向被告人白某某索要其在租用欣某小區房屋期間拖欠的租金時,雙方發生爭執,互相撕扯,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白某某將郭某甲左手扭傷,造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郭某甲傷情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白某某親屬及辯護人與郭某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其一次性賠償郭某甲各項損失費用30000元,郭某甲對其傷害行為予以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該案立為故意傷害案件偵查的事實;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白某某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3、證人郭某乙、劉某甲證言,證實2014年6月9日16時許,其二人與被害人郭某甲到下花園某地板店內向被告人白某某索要租用欣某小區房屋期間拖欠的租金時,雙方發生爭執,互相撕扯,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白某某將郭某甲左手扭傷的事實;4、證人張某某、劉某乙、趙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9日16時許,郭某甲、郭某乙、劉某甲到下花園某地板店內向被告人白某某索要租用欣某小區房屋期間拖欠的租金時,雙方發生爭執,互相撕扯,后被劉某乙、張某某勸開,趙某某帶受傷的郭某甲到醫院治療的事實;5、被害人郭某甲陳述,證實2014年6月9日16時許,其與郭某乙、劉某甲到下花園某地板店內向被告人白某某索要租用欣某小區房屋期間拖欠的租金時,雙方發生爭執,互相撕扯,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白某某將其左手扭傷的事實;6、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證實其2014年6月9日16時許,郭某甲與郭某乙、劉某甲到其店內索要租用欣某小區房屋期間拖欠的租金時,雙方發生爭執,互相撕扯,在廝打過程中其掰了一個人手的事實;7、張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園分局公(冀-下)傷鑒(法醫)字(2014)01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門診病歷、住院記錄及X光檢驗報告單,證實郭某甲系左手受鈍性外力作用致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旋轉錯位,構成輕傷二級的事實;8、和解協議、收條、諒解書,證實被告人白某某與郭某甲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郭某甲對白某某的傷害行為予以諒解,請求人民法院對其刑事責任部分從輕處罰的事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符合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的辯護人所提其當庭認罪,具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其系初犯,無前科,社會危害性較小,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史文如
人民陪審員 馬慧宇
人民陪審員 許 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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