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鄒某等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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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浙湖刑初字第4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浙江省安吉縣人,住安吉縣。系被害人張某乙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的訴訟代理人何冰,浙江凱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俞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余杭區。系被害人張某乙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江蘇省宿遷市人,住宿遷市宿城區。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的訴訟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別名“某亮”,浙江省安吉縣人,個體,住安吉縣。2000年8月因尋釁滋事被勞動教養一年;2003年11月14日因犯強奸罪被安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2006年10月14日刑滿釋放。2014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現押于安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學志,浙江學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鄒某,別名“某超”,浙江省安吉縣人,農民,住安吉縣。2011年7月12日因尋釁滋事被安吉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2012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安吉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0月25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安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4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現押于安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海寶,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某,浙江省安吉縣人,農民,住安吉縣。2014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現押于安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祥龍,浙江順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浙江省安吉縣人,農民,住安吉縣。2004年8月25日因犯搶劫罪被安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09年9月27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安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2011年3月16日刑滿釋放。2014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現押于安吉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石、朱仲燁,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夏某,浙江省安吉縣人,農民,住安吉縣。2008年12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現押于安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鄒建宏,浙江新臺州(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某,浙江省安吉縣人,農民,住安吉縣。2007年1月19日因犯搶劫罪被安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0年6月7日因犯搶劫罪被安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3年3月30日刑滿釋放。2014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安吉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孫實青,浙江振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陶某某,浙江省安吉縣人,個體,住安吉縣。2005年8月23日因賭博被安吉縣公安局罰款人民幣三千元;2005年10月1日因賭博被安吉縣公安局罰款人民幣三千元。2014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押于安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宏彪,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鄔某某,浙江省安吉縣人,住安吉縣。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鄔某某的訴訟代理人楊羽、潘以強,浙江求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湖檢刑訴(201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鄒某、朱某某、張某、夏某、吳某某、陶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俞某甲、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尹瑜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的訴訟代理人何冰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俞某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的訴訟代理人林淡秋,各被告人及辯護人王學志、陳海寶、陳祥龍、陳石、鄒建宏、孫實青、陳宏彪,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鄔某某的訴訟代理人楊羽、潘以強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鄒某、朱某某、張某、夏某、吳某某、陶某某故意傷害
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陶某某、鄒某、朱某某與被害人張某乙在阮某乙家棋牌室內打牌,因被害人向陶某某討要彩頭錢引發雙方糾紛,此后被害人與鄒某發生搓打,周某隨即上前幫助被害人張某乙毆打鄒某。事后,陶某某、鄒某、朱某某將打架吃虧一事告知被告人李某,四人商量日后報復周某出氣,并多叫幾人前往撐場面。
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與陶某某前往阮某乙家棋牌室,李某囑咐鄒某、朱某某叫人前往,后被告人李某在棋牌室內與被害人張某乙發生搓打,陶某某幫助李某毆打被害人。期間,李某撥通夏某電話,等候在棋牌室附近的被告人鄒某、朱某某、張某、夏某、吳某某沖入棋牌室院內對被害人張某乙拳打腳踢,直至被害人倒地失去知覺后逃離現場,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陶某某、鄒某、張某、夏某先后至公安機關投案。
(二)被告人吳某某故意傷害
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吳某某與被害人蔣某甲因瑣事在俞某乙家發生爭執,后吳某某趕至汽車站附近的一家五金店購買一把西瓜刀。當天上午10時許,被告人吳某某返回俞某乙家門口,持西瓜刀朝被害人蔣某甲砍擊,致被害人左手手掌離斷。經鑒定,被害人蔣某甲的損傷達到重傷二級程度。
為證明以上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人身檢查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dna檢驗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西瓜刀等物證,證人杜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蔣某甲的陳述,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認為被告人張某、吳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李某、鄒某、張某、夏某有自首情節,被告人朱某某、吳某某系坦白,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俞某甲請求判令七被告人連帶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合計人民幣777063.5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請求判令被告人吳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鄔某某連帶賠償醫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00938.7元。
被告人李某、鄒某、朱某某、張某、夏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無答辯意見。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李某在棋牌室內與被害人有扭打,但在棋牌室院內對被害人無毆打行為,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不是李某的直接毆打行為所致;對被害人死亡原因鑒定意見持異議,并申請補充鑒定;李某有自首情節,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請求對被告人李某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鄒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死亡原因鑒定意見依據不足,請求重新鑒定;鄒某有自首情節,作用較小,被害人有過錯,請求對被告人鄒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朱某某的行為不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被害人具有一定過錯;朱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態度好,且系初犯,請求對被告人朱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可能與他的身體狀況有關,請求補充鑒定;張某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無直接的因果關系;張某作用較小,系從犯,有自首情節,被害人有一定過錯,請求對被告人張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夏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鑒定意見不正確,請求重新鑒定;夏某有自首情節,作用較小,系從犯,被害人具有較大過錯,請求對被告人夏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傷害事實、罪名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無異議;對指控的第二起傷害事實,認為其行為屬于正當防衛。
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在第一起傷害事實中吳某某處于次要地位,系從犯;在第二起傷害事實中,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吳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請求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陶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有異議,辯稱其沒有毆打被害人。
被告人陶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患有××,死亡原因存疑,請求重新鑒定;陶某某即使在棋牌室內參與毆打被害人,打擊力度也較小,且在棋牌室院內無毆打被害人的行為,沒有對被害人造成致命傷;被害人有嚴重過錯,請求對被告人陶某某減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鄔某某的訴訟代理人提出,蔣某甲與鄔某某并非雇傭關系,本案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理范圍,應駁回起訴;即使蔣某甲與鄔某某之間構成雇傭關系,因蔣某甲并非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鄔某某無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蔣某甲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不應支持,其他各項損失標準過高;鄔某某曾為蔣某甲墊付過2萬元的費用。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鄒某、朱某某、張某、夏某、吳某某、陶某某故意傷害被害人張某乙部分
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陶某某、鄒某、朱某某與被害人張某乙在安吉縣遞鋪鎮張家村15號阮某乙家棋牌室內打牌,因張某乙向陶某某討要彩頭錢引發糾紛,此后張某乙與鄒某發生搓打,同在棋牌室內的周某隨即幫助張某乙毆打鄒某。事后,陶某某、鄒某、朱某某將打架吃虧一事告知被告人李某,四人商量日后打周某一頓報復出氣,并多叫幾人撐場面。
2014年1月19日晚,李某與陶某某前往阮某乙家棋牌室,李某離開前囑咐鄒某、朱某某叫人前往,后鄒某、朱某某聯系了被告人張某、夏某、吳某某一同前往棋牌室。李某在棋牌室內與張某乙因言語摩擦發生搓打,陶某某見狀幫助李某毆打張某乙。搓打至棋牌室院內后,李某撥通夏某電話,等候在棋牌室附近的鄒某、朱某某、張某、夏某、吳某某沖入棋牌室院內幫助李某對張某乙拳打腳踢,直至張某乙倒地失去知覺后逃離現場,張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
經鑒定,被害人張某乙符合頭面部外傷昏迷后,鼻腔出血引起呼吸道吸入血液致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陶某某、鄒某、張某、夏某先后至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阮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1月18日晚,張某乙因討要彩頭錢與陶某某等人產生糾紛,并和“狗熊”(即周某)打了鄒某。1月19日晚,在阮某乙棋牌室內,李某先打了張某乙一拳,之后兩人搓打。在棋牌室院內,李某躺在沙發上被張某乙打了兩拳,有三四個年輕人沖進來,其中一個年輕人拿了院里的鐵鍬。其報警后,發現李某等人逃離現場,張某乙倒地不動。
2、證人杜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1月18日晚,其聽張某乙說因討要彩頭錢一事,與陶某某產生糾紛,并與陶某某等人發生肢體沖突。1月19日晚,其從棋牌室二樓廁所出來時看到李某與張某乙互扯衣服搓打,陶某某在邊上用拳頭打張某乙頭部,其將陶某某拉開。其擠到李某與張某乙之間拉架,后在棋牌室院內李某拿出電話想打電話,并喊“還不叫人啊”,隨后沖進來四五個年輕人圍著張某乙拳打腳踢,有人拿木棍打,有人拿鐵鍬打了倒地的張某乙。
3、證人阮某乙(棋牌室老板娘)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1月18日晚,張某乙因向陶某某討要彩頭錢與陶某某發生爭執,張某乙還打了與陶某某一起的鄒某。1月19日19時許,李某和兩個混社會的小伙子到棋牌室,其讓李某帶二人離開。后來在棋牌室內,李某先打了張某乙頭上一拳,陶某某也朝張某乙頭部打了兩拳。李某、陶某某、張某乙搓打到棋牌室院內后,沖進來三四個小伙子對張某乙拳打腳踢,張某乙倒地后,還有人打張某乙頭部和身體,其中一個想拿掃帚但被其奪下的小伙子踢了張某乙的腳幾下。
4、證人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1月18日晚,張某乙因向陶某某討要彩頭錢與跟著陶某某的兩個小伙子發生爭執、搓打,“狗熊”幫張某乙打了那兩個小伙子,有一個眼睛被打青。1月19日晚,因李某要找“狗熊”的麻煩與張某乙起了爭執,兩人發生搓打,后來陶某某沖過去用拳頭打張某乙頭部和身上,張某乙鼻子被打出血,阮某乙就讓阮某甲報警。另外聽到有人在喊“打他”,其出去時發現張某乙仰躺在地上。
5、證人章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1月19日晚,李某與張某乙在棋牌室內搓打,張某乙被打倒在地,陶某某朝張某乙右側太陽穴上打了兩拳。后來在棋牌室院內沖進來幾個年輕人,一個人拿鐵鍬被其奪去后又被對方搶去,拿鐵鍬朝張某乙身上打下去,鐵鍬柄斷了之后繼續用鐵鍬柄打張某乙,另外有一個人手里拿了一根棍子,沒工具的就用拳頭打張某乙,李某也在打。張某乙讓其打電話給他妻子,其打完電話就看到張某乙仰躺在地上,沒有反應,右側鼻孔不斷有血流出來。
6、證人樊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1月19日晚,李某與張某乙爭吵,繼而扭打在一起,張某乙先動手打了李某。其與阮某乙等人去拉架,陶某某上去拉著張某乙。后在棋牌室院內,三四個年輕人沖進來圍著張某乙打,有一個年輕人拿的鐵鍬被章某奪去,有人拿棍子朝躺在地上的張某乙打去。
7、證人沈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1月19日晚,李某與張某乙在棋牌室內相互推搡、搓打,陶某某看到后朝張某乙胸口部位推打了一下,張某乙坐在地上。其在棋牌室院內看到有一個年輕人拿鐵鍬想打已倒地的張某乙,另一個年輕人走時踢了張某乙的腳一下。
8、證人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1月19日晚,其看到陶某某和一個小伙子在棋牌室內用拳頭在張某乙頭上、身上亂打。
證人毛某甲、方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李某與張某乙在棋牌室內爭吵,隨后扭打在一起。
證人鄭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李某先用手抓張某乙,隨后兩人扭打在一起,陶某某見狀就沖了過去。
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1月19日晚,兩個男的和一個在棋牌室吃晚飯的男的在棋牌室內吵架。
證人蔣某乙(棋牌室老板)的證言證實,1月19日20時許,其回到棋牌室時,看見張某乙躺在其家門口。
9、證人周某(綽號“狗熊”)的證言證實,1月18日晚,張某乙和兩個年輕人在棋牌室內打架,當時張某乙被對方打,其在勸架過程中打了對方。
10、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1月19日18時許,夏某稱李某有事,問其借車,并開車到蕪園西路,后其看到夏某和李某以及三四個不認識的男子從一個弄堂里走出來。又過了一段時間,其聽到夏某大聲喊其名字,遂沖到那條弄堂里,聽到里面有打砸的聲音,其跑到現場時,看到有個男子倒在房子的臺階前,和夏某一起來的兩三個男子用腳在踢倒地男子,其叫夏某離開。夏某在車上承認打過倒地男子。其借給夏某的白色現代某某塔8轎車(車牌號浙e×××××)是向朋友胡某借的。
證人胡某的證言證實,其將自己的白色現代某某塔8轎車(車牌號浙e×××××)借給陳某,陳某在1月20日凌晨將車還給其,聽陳某說夏某因老大有事用了其車,并發生打架。
11、證人顧某(安吉縣人民醫院醫生)的證言證實,1月19日20時許,其接到120指揮中心電話,得知遞鋪鎮張家村有人因打架受傷需要搶救。其趕至現場時,發現一戶人家大門口臺階下面仰躺著一名男子,鼻子上有血,當時已經死亡,后腦處有一處創口,且有少量出血。
證人王某(安吉縣人民醫院醫生)的證言與上述證言相互印證。
12、證人毛某乙(被告人李某的妻子)的證言證實,案發后,其支付被害人張某乙家屬喪葬費人民幣1.5萬元。
1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扣押清單證實,2014年1月19日,公安機關對案發現場阮某乙家棋牌室內、棋牌室院內進行了勘查,并從現場提取血跡、鐵鍬等。
dna檢驗鑒定書證實,現場血跡為被害人張某乙所留。
14、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張某乙符合頭面部外傷昏迷后,鼻腔出血引起呼吸道吸入血液致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病歷資料、死亡證明證實,被害人張某乙于2014年1月20日死亡的事實。
15、通話記錄證實,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夏某等人的通話聯系情況。
16、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及被害人張某乙的身份情況。
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某、鄒某、陶某某、張某、吳某某、夏某的前科情況。
17、到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鄒某、朱某某、陶某某、張某、吳某某、夏某的到案情況。
18、被告人李某、鄒某、朱某某、張某、吳某某、夏某供認了故意傷害張某乙的事實,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屬賠償被害人張某乙家屬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夏某家屬賠償被害人張某乙家屬人民幣12萬元,夏某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上述賠償款均暫存本院。
(二)被告人吳某某故意傷害被害人蔣某甲部分
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吳某某與被害人蔣某甲因手機卡是否需要升級一事在安吉縣天荒坪鎮井村村野塢口自然村130號俞某乙家發生爭執,后吳某某趕至安吉縣遞鋪鎮汽車站附近的一家五金店購買一把西瓜刀。當天上午10時許,吳某某返回俞某乙家門口,持西瓜刀朝蔣某甲砍擊,致蔣某甲左手手掌離斷,腹部損傷。
經鑒定,被害人蔣某甲的損傷達到重傷二級程度。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蔣某甲的陳述證實,2014年5月11日,鄔某某讓其叫人一起幫忙到天荒坪要賬,其找了吳某某,鄔某某將其和吳某某送到那戶人家后不久便離開,其和吳某某留下要賬。次日8、9時許,其與吳某某因手機卡是否需要升級的問題產生爭執,后吳某某離開,其打電話給曹某讓他帶幾個人過來。曹某他們來了一會兒后,吳某某在那戶人家的院子里喊其,其一出去就看到吳某某從背后拿出一把西瓜刀朝其砍去,其左手被砍掉在地上,腹部被砍傷。
2、證人曹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5月12日9、10時許,蔣某甲打電話讓其到天荒坪玩,其遂與袁某、莫某打車至天荒坪井村。過了20分鐘左右,有人敲門,其打開門發現吳某某手里拿著一把西瓜刀,蔣某甲與吳某某發生爭執,并準備去搶刀,吳某某右手提刀,從上往下朝蔣某甲砍去,將蔣某甲的左手掌砍斷,腹部砍傷。吳某某砍人后逃離現場。
3、證人袁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5月12日9、10時許,曹某說蔣某甲打電話讓他去玩,曹叫上其與莫某一同前往。下車后,蔣某甲將三人帶到一戶人家家里。后來有人喊蔣某甲出去,其三人也跟了出去,發現蔣某甲和吳某某產生爭執,吳某某拿刀朝蔣某甲砍了一刀,蔣某甲用左手一擋,左手手掌被砍斷,腹部被砍傷。吳某某砍人后逃離現場。
證人莫某的證言與上述證言相互印證。
4、證人俞某乙(案發現場戶主)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5月11日20時許,鄔某某帶了蔣某甲和吳某某到其家中討要欠款,鄔某某當晚離開,蔣某甲和吳某某一直在其廚房里。次日9、10時許,蔣某甲和吳某某發生爭執,被其勸開。過了半小時左右,來了兩個人,之后其聽見有人在喊,并發現其門前路上有大量血跡,蔣某甲腹部有血,一只手斷掉。
證人俞某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與上述證言相互印證。
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扣押清單證實,2014年5月12日,公安機關對案發地俞某乙家門口及其附近進行勘查,并提取現場血跡、西瓜刀、衣服及刀外包裝紙。
dna檢驗鑒定書證實,現場血跡為被害人蔣某甲所留。
6、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蔣某甲的損傷達到重傷二級程度。
病歷資料證實,被害人蔣某甲的損傷情況。
7、人口信息證實,被害人蔣某甲的身份情況。
8、被告人吳某某供認了故意傷害蔣某甲的事實,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鄒某、朱某某、陶某某、張某、吳某某、夏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吳某某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分別懲處。
關于各方意見,審理認為:1、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張某乙系鈍性外力作用導致昏迷后,鼻腔出血阻塞呼吸道引發吸入性窒息而死亡。該鑒定意見,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予以印證。被告人李某、鄒某、張某、夏某、陶某某的辯護人對被害人死亡原因提出的異議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2、本案七被告人共同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均應對故意傷害的后果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張某、陶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無因果關系的意見,不予采納。3、被告人李某在棋牌室院內故意傷害被害人的事實,有證人章某的證言、被告人鄒某等人的供述予以證實;被告人陶某某故意傷害被害人的事實,有證人杜某、阮某乙、徐某等人的證言予以證實,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李某在棋牌室院內未毆打被害人的辯護意見及被告人陶某某提出其未毆打被害人的辯解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4、被害人張某乙與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因討要彩頭錢產生糾紛,后被害人張某乙多次打電話給被告人陶某某,被害人對引發案件也有一定的責任。5、被告人張某、吳某某、夏某被人糾集并參與毆打被害人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鄒某、張某、夏某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上述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6、被告人吳某某與被害人蔣某甲產生口角之后,便購買作案工具西瓜刀,將蔣某甲砍成重傷。被告人吳某某提出其行為屬于正當防衛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蔣某甲存在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或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7、被害人蔣某甲與被告人吳某某因手機卡是否需要升級一事發生爭執,蔣某甲因此遭受損害,其損害并非因鄔某某的雇傭活動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提出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鄔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
被告人李某、鄒某、朱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吳某某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夏某、李某的家屬在案發后賠償被害人張某乙家屬部分經濟損失,且夏某獲得諒解,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李某、鄒某、朱某某、陶某某、張某、吳某某、夏某的犯罪行為使被害人張某乙家屬遭受經濟損失,被告人吳某某的犯罪行為又使被害人蔣某甲遭受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根據被告人李某、鄒某、朱某某、陶某某、張某、吳某某、夏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案發后的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鄒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9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6年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
五、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7年5月18日止)。
七、被告人夏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鄒某、朱某某、陶某某、張某、吳某某、夏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俞某甲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六十萬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承擔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鄒某承擔人民幣十二萬元,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各承擔人民幣八萬四千元,被告人張某、吳某某、夏某各承擔人民幣五萬四千元,以上七被告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人吳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三十萬元(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被告人李某已經支付的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夏某已經支付的人民幣十二萬元應予扣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克娥
代理審判員 許金榮
人民陪審員 李興湖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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