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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安民初字第551號
原告賈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超。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丹鳴,浙江常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安某某健體育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學志,浙江學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賈某某、王某某、王某超與被告浙江安某某健體育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某某健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浩獨任審理,于2015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丹鳴、被告安某某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學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某某、王某某、王某超起訴稱:2015年3月24日,案外人王某強在被告開設的游泳館游泳時溺水死亡,經調取監控錄像發現,王某強游泳時被告游泳館的專門救援人員未在崗,未能及時發現王某強溺水而采取相應救助,導致王某強溺水而亡,對此,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人身損害賠償金共計180261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1589400元:79470元/年×20年;喪葬費25000元:50000元÷2;被撫養人賈某某生活費136210元:27242元/年×5年;交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安某某健公司答辯稱:一、案發時被告經營的游泳館有三名具有資質的救生員在場,在發現王某強沉于水池底部時第一時間將其救起,實施心肺復蘇并撥打120,救護車隨即趕到,王某強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二、死者經醫學檢查,屬于猝死,非溺水身亡。三、被告已經完全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對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不予認可;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計算依據,不符合現行法律及司法實踐中適用的計算方式及標準。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舉證如下:
1.2015年5月12日安吉縣公安局昌碩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賈某某、王某某、王某超與王某強分別系母子、夫妻、父子關系的事實。被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賈某某尚有其他子女。
2.王某強的病歷本一份,擬證明王某強溺水死亡的事實。被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病歷記載了王某強的搶救過程,并未證明其屬于溺水身亡的醫學結論,門診病歷首頁記載,當晚19:40已到醫院急診室,離案發現場的搶救只有幾分鐘,記載“患者十分鐘前被發現沉于水底,…進行人肺復蘇”。
3.火化證明一份,擬證明王某強已被火化的事實。被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
4.2015年3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出具的《承諾書》一份,擬證明被告承認對于王某強在游泳時溺水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的事實。被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
5.2015年5月12日王某強生前工作單位安吉縣港航管理局出具的《收入證明》、2014年王某強年收入清單各一份,擬證明王某強年收入127535元的事實,高于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要求按79470元/年計算賠償款。被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要求按79470元/年的工資標準計算賠償款不予認可。
被告安某某健公司為反駁原告之主張向本院舉證:
6.2015年3月26日安吉縣人民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均為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安吉縣人民醫院認定王某強死因為猝死的事實。原告質證對真實性有異議,醫院出具死亡醫學證明書后原告曾向醫院提出異議,醫院表示出具該證明書的醫生資質不夠,法院可就此事向醫院調查。
7.2015年3月27日安吉縣公安局昌碩派出所出具的《事情經過》一份,擬證明王某強溺水時間及經過,派出所接警之后走訪調查的經過。原告質證無異議,證明王某強是突然溺水經搶救無效死亡。
8.在被告處工作的救生員毛盛平、張東海、金高峰的職業資格證書三份,擬證明當時在場的三名救生員具備專業資質,案發后曾對王某強進行人肺復蘇的事實。原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毛盛平、張東海的證書無年檢材料,對是否經過年檢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該三人有資格證書,但不能證明案發時在場。
9.被告當庭提交事發當晚監控錄像光盤二張,擬證明案發時救生員救起王某強,并進行人肺復蘇,直至120將王某強抬走,及救生員巡視的情況。原告庭后書面質證認為,錄像顯示案發時間19:24左右,當王某強在游泳時未浮出水面,與其一同游泳的人員馬上游上岸求救,未得到響應;該人到游泳池門外把在外面的人員叫進來,然后從泳池外面推門進來一穿黑衣男子,脫衣下水后將王某強救上岸,從王某強溺水到被救上岸間隔2分鐘,該施救人員是否為被告舉證的救生員不明確;即使是救生員但上班之際脫崗并在泳池門外,聽到呼救才進來,脫衣下水也未穿救生員的服裝,存在過錯,被告應承擔管理不善的責任;從錄像看,僅一位人員下水,依照相關規定,泳池救生員應當配備二人,應當對原告全額賠償。
審理中,2015年7月7日安吉縣人民醫院出具《情況說明》,向本院說明,被告舉證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系保險公司冒充王某強家屬,醫務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出具給保險公司;上述兩證明死亡原因并非法律意義上的猝死,不排除溺水死亡的可能性;醫院曾要求保險公司返還上述證明,保險公司拒不歸還。2015年7月10日,安吉縣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出具《證明》,原告賈某某育有三個子女,即王某強、賈健、王蘋。
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分析認定:證據1-5,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對證據7-9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6,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出具單位安吉縣人民醫院亦作出說明,確系保險公司冒充原告家屬王建明且醫院具體經辦人不具備相應資質時出具,故本院對被告主張原告系猝死的事實不予采信。
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王某強系安吉縣港航管理局職工,2014年工資獎金福利收入為127535元。原告賈某某與王某強系母子關系,原告王某某與王某強系夫妻關系,原告王某超與王某強系父子關系,賈某某育有子女三人即王某強、賈健、王蘋。被告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包括公共浴室、游泳館,配備有救生員毛盛平、張東海、金高峰。
2015年3月24日,王某強在被告經營的游泳館游泳時溺水被發現,經他人呼救游泳館門外一名救生人員到館內下水將王某強救起,王某強被送至安吉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安吉縣公安局昌碩派出所接警后就王某強死亡一事進行調查,認定王某強在游泳館內游泳時突然溺水后送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
2015年3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諾書》,自認王某強常年在此游泳健身,被告對不幸的發生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
另查明,2014年浙江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2014年浙江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7242元,2014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8372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安某某健公司作為意外發生的游泳館經營方,其對游泳館具有管理的職責,對其經營的場所應當依照經營方式和可能發生的危險等級提供相應的保障措施以防意外的發生;被告經營的游泳館系高危險性體育項目,依照《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應當配備達到規定數量、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體育場所開放條件與技術要求》第7.2.1規定,水面面積在250㎡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備固定水上救生員2人,水面面積在250㎡以上的,按面積每增加250㎡及以內,增加1人的比例配備固定水上救生員。本案被告未按規定配備救生員,以致王某強發生溺水時,泳池邊并無救生員在場,王某強發生意外時被告未能第一時間施救,延誤了最佳救治機會,被告應對王某強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王某強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自身安全負有最高的注意義務,作為常年在游泳館鍛煉人員應對其當晚身體能否適應劇烈運動進行評估,其自身不謹慎的行為致使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過錯,可以減輕被告的責任。至于王某強的死因,安吉縣人民醫院既未明確對王某強死亡原因作出認定,也未排除猝死的可能性,因王某強已被火化,現已不具備對王某強死亡原因進行醫學認定的條件,本院無法認定死因。綜前分析,考慮各方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對王某強死亡承擔70%責任。經審核,王某強死亡賠償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喪葬費24186元(48372元/年÷2)、被扶養人賈某某生活費45403元(27242元/年×5年÷3)、交通費2000元,王某強死亡造成的財產損失合計879449元。王某強死亡造成原告精神損害,結合被告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0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650614.3元(879449元×70%+35000元)。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辯意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安某某健體育發展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賈某某、王某某、王某超賠償款650614.3元;
二、駁回原告賈某某、王某某、王某超其余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05元(已減半),由原告賈某某、王某某、王某超負擔2878元,被告浙江安某某健體育發展有限公司負擔1827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 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闞曉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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