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434)
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長煤商初字第301號
原告嘉興市某某絕緣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王店鎮滬杭高速北出口東側。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婁杰、張建軍,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長興縣小浦鎮小浦村。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
原告嘉興市某某絕緣材料有限公司訴被告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嘉興市某某絕緣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婁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電子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并已當庭宣判。
原告訴稱,原被告素有絕緣材料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依據被告要求發貨并開具增值稅發票。雙方于2014年1月21日對帳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01269.96元。原告后又向被告發送價值52437.5元的貨物并開具增值稅發票。被告僅支付貨款154431元,尚結欠貨款99276.46元。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9927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暫計3471.18元(以結欠貨款為基準,按年息6%自2014年1月21日計算至清償日止);2、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對帳單一份,證明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結欠原告貨款201269.96元;2、明細賬一份,證明被告結欠原告貨款的數額;3、增值稅發票及銷售單各五份,證明原告對帳后向被告發貨的金額;4、原告申請本院調取的認證證明一份,證明上述增值稅發票已經被告認證。
被告某某電子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和舉證、質證的權利。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且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查明本案事實如下:被告某某電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嘉興市某某絕緣材料有限公司購買絕緣材料。2014年1月21日,雙方經結算確認,被告結欠原告貨款201269.96元。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間又向被告發送價值52437.5元的貨物。被告于對帳后僅支付原告貨款154431元,尚結欠原告貨款99276.46元。所欠貨款經原告催討未果,故糾紛成訟。
本院認為,原告嘉興市某某絕緣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貨,被告即負有向原告支付貨款的義務。被告某某電子有限公司在原告催討后未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全部貨款,顯屬違約,應承擔支付剩余貨款99276.46元的民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以上貨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的利息損失,但未提供違約責任及損失產生的相應證據,故本院對于原告關于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電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興市某某絕緣材料有限公司貨款99276.4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嘉興市某某絕緣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55元,財產保全費1020元,合計3375元,由被告某某電子有限公司承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徑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魯 驊
代理陪審員 孔祥星
人民陪審員 耿忠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方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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