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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浙湖商終字第36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路××號××樓。
負責人:董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俊杰。
上訴人(原審被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樂瑛,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州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吳興區天××路××、××號
法定代表人:朱國華,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陳建鋼,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某。
上訴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簡稱某財產保險公司)及上訴人翟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湖州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子公司)、周某某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11)湖吳商初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審核材料,詢問雙方當事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09年11月19日,翟某某無證駕駛周某某所有的浙E×××××普通二輪摩托車與施水榮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施水榮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翟某某與施水榮負同等責任。周某某系浙E×××××普通二輪摩托車的車主,翟某某是電子公司的職工。翟某某在工作時間外出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施水榮遂將某財產保險公司及翟某某、周某某、電子公司訴至吳興區人民法院,經吳興區人民法院(2011)湖吳民初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付受害人施水榮賠償款120578元(含醫療費1萬元、殘疾賠償金11萬元、財產損失578元)。翟某某、周某某、湖州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賠償施水榮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220304.48元。該判決生效后,某財產保險公司已經支付受害人保險費120578元。
一審中,某財產保險公司請求判令:1.翟某某、周某某、電子公司償還某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墊付的保險理賠款12057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翟某某一審答辯稱:首先,我國實行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險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由保險人承擔一定社會風險責任,從而更充分有效保護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的人身及財產權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明確了保險公司應對保險事故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系國家法律,其效力高于保險公司的保險條例,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的限額內予以賠償。其次,即使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保險公司對其墊付的搶救費用享有追償權,但對其已向受害人賠付的殘疾賠償金是否也享有追償權,也沒有明確規定。再次,《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下列情形,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可適當減輕但不得免除,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規定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的免責條款,如無證駕駛、酒后駕車、肇事后逃逸等。因此保險公司應承擔交強險的所有責任,某財產保險公司所能追償的只能是搶救費用和財產損失。另外,翟某某系在工作期間,且在外出工作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系履行職務過程中對他人造成損害,因此,應由單位對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
電子公司一審答辯稱:1.其與某財產保險公司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也不屬于侵權行為人,電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對受害人承擔的是墊付責任,而不是侵權賠償責任,最終賠償義務人是翟某某。2.某財產保險公司根據交強險條例第22條的規定,向致害人全額追償交強險理賠款,是對該條例的曲解和誤讀。3.某財產保險公司有權追償的范圍僅限于“搶救費用”和“財產損失”,對于醫療費中的非搶救費用和傷亡傷殘項下的賠付,保險公司并無追償權。
周某某一審書面答辯稱:其本人不是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占有人、支配人,其只是出借身份證給翟某某,買摩托車的款項、買保險的款項都是翟某某自己出的,且其本人出借當時也并不知道翟某某還沒有考取駕駛證,因此,對于翟某某沒有駕駛證、無證駕駛的情況,其本人是不知情的,不應當承擔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確立了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墊付責任的第一原則,從而在最大程度上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障。但保險公司并不能作為損害賠償的最終承擔者,因為其自身并沒有實施侵權行為,對事故的發生亦無過錯,不屬于侵權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補損害,制裁侵權行為,即通過對可歸責的當事人科以侵權責任,懲戒其過錯和不法行為,對社會公眾產生教育和威懾作用,體現其終局性的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賠償款的行為具有第三人代債務人(致害人)向債權人(受害人)履行債務的性質。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符合立法的目的,保險公司作為已經履行一定義務的特定民事主體,在法無明令禁止的情況下,享有向致害人追償賠償款的請求權。雖該條例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但并未明確禁止保險公司向致害人追償其他已經墊付的費用,故保險公司可就其在保險責任內已經墊付的所有費用進行追償。本案交通事故已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侵權人即致害人為翟某某,周某某、電子公司分別作為車輛所有人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周某某作為車輛所有人,是該車輛的被保險人,也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應對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周某某抗辯與其無關的情節因缺乏相應證據支持,不予采信。電子公司系致害人的用工單位,既非保險合同相對當事人,又非實際致害人,屬強制保險范圍外的墊付主體,故某財產保險公司向電子公司追償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翟某某應支付某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款120758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二、周某某對上述第一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某財產保險公司其它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712元,減半收取1356元,由翟某某、周某某負擔。
一審宣判后,某財產保險公司及翟某某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
某財產保險公司上訴稱:翟某某作為電子公司的職工,其在工作時間外出工作發生交通事故,理應由其用人單位承擔最終責任而非墊付責任。電子公司具有監管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某財產保險公司有理由向電子公司追償。請求二審支持某財產保險公司的訴請。
翟某某仍以一審抗辯的理由上訴,堅持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保險公司應對保險事故承擔無過失賠償責任。在保險條例已經明確規定了保險公司的免責理由、免責項目只有搶救費用和財產損失的情況下,一審卻判決保險公司享有全部追償權是不妥當的,是對保險條例關于追償權的擴大使用。某財產保險公司賠付施水榮的120578元中,其中最多是醫療費1萬元,財產損失費578元,應由翟某某負擔外,其他費用,全部應由某財產保險公司承擔。根據歸責原則,翟某某承擔的是60%的民事賠償責任。即使某財產保險公司取得搶救費用和財產損失以外部分的追償權,某財產保險公司根據同等責任取得賠付款一半的追償權才是公平合理的。翟某某是在工作期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系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理應由工作單位即電子公司對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周某某不應負連帶責任。
翟某某針對某財產保險公司的上訴,答辯稱:某財產保險公司要求電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人沒有意見。翟某某是在履行職務期間發生的事故,不應由翟某某承擔責任。請求駁回某財產保險公司對翟某某的追償請求。
某財產保險公司針對翟某某的上訴,答辯稱:原審對翟某某的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對翟某某的判決。
電子公司二審答辯:一、根據交強險的條例理解,保險公司的追償權應該在搶救的費用和財產損失的范圍內追償。二、本案翟某某和電子公司是否建立勞動合同關系及翟某某是否是執行電子公司的工作任務,不是本案所要解決的。關于周某某的責任,電子公司沒有意見。三、電子公司即不是保險合同相對人也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的侵權行為人,安邦財保浙江分公司向電子公司行使追償權無合同法規定也無侵權責任法依據。請求駁回某財產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周某某二審仍堅稱:其對整件事不清楚,也不是直接的實施者,僅僅是出借了身份證幫助買了摩托車,所以不應承擔責任。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無新的證據提交。
二審確認一審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周某某出借身份證讓未取得駕駛資質的翟某某駕駛以周某某名義登記并投保的摩托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的事實清楚,周某某與翟某某應當對該事故的后果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二審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一、某財產保險公司能否向電子公司追償墊付賠償款;二、某財產保險公司能否向翟某某全額追償賠償款。
關于問題一,翟某某駕駛的摩托車非電子公司提供,翟某某外出辦事使用何種交通工具,非電子公司指定或控制,翟某某無證駕駛摩托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責任在翟某某本人,與電子公司沒有直接的關聯。原判認定某財產保險公司向電子公司追償墊付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無不當,某財產保險公司和翟某某對此節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問題二,交強險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為了維護社會大眾利益,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強制推行的保險,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具有社會公益屬性,區別于商業性第三者責任險。在交強險中,保險公司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即只要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傷亡,保險公司就應該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論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程度如何,將本該由肇事個體承擔的賠償責任擴大到社會保障機制中分擔,使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最大的救濟。然保險公司并非全部賠償責任的終局承擔者,在認定保險公司應先行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同時,交強險賦予保險公司在駕駛人醉駕或無證駕駛等特定情形下就所承擔的賠償費用向被保險人追償的權利。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于醉酒或無證駕駛機動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搶救費用和財產損失不承擔最終賠償責任,這里的搶救費用,條例附則明確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條例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就墊付的搶救費用向致害人追償,對于其他費用能否追償,法律并未作出直接規定。在對該條款理解存在分歧時,應當根據交強險的性質及設立目的即有利于受害人及時獲得經濟賠償,有利于減輕交通肇事方的經濟負擔,有利于充分發揮保險的保障功能等基本點來考慮。交強險條例實行分項責任限額,即細分為死亡傷殘、醫療費用以及財產損失三大類責任限額,交強險并未規定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也未賦予保險公司向致害人追償墊付的除搶救費以外的其他費用。原判認定某財產保險公司可就其在保險責任內已經墊付的所有費用進行追償,顯屬不當,翟某某對該節的上訴,理由充分,應予支持。某財產保險公司應在條例規定的責任限額里享有對翟某某的追償權,即要求翟某某支付已經墊付的醫療費1萬元和財產損失費578元,對其余款項的追償,無法律依據,其訴請不應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惟適用法律和處理有部分不當,應予更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吳興區人民法院(2011)湖吳商初字第40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三項;
二、變更吳興區人民法院(2011)湖吳商初字第40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翟某某應支付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險墊付款10578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
一審案件受理費1356元,由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負擔1084.80元,由翟某某負擔271.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721元,由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負擔2176.80元,由翟某某負擔544.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曉玲
審 判 員 姜 錚
代理審判員 閔海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史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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