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988)
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茌民一初字第61號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聊城市糧食儲備庫職工,住山東省茌平縣。
委托代理人:蘇強,山東舜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丁燕,山東舜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山東省茌平縣。
委托代理人:劉光順,茌平中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教師。
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李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華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蘇強、丁燕,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光順、李某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訴稱: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被告曾于2010年5月13日向貴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經審理認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茌民一初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貴院判決后,原告本想與被告好好生活,但被告堅持不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認為,雙方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為擺脫這種痛苦的生活,請求離婚并依法分割財產。
被告李某乙辯稱:同意離婚。1、雙方婚后感情不好,因原告暴躁固執、典型的大男子主義,雙方經常生氣吵架,原告稍有不順,就對答辯人拳腳相加。最可氣的是在答辯人懷孕期間,原告不但不細心照料,反而于2010年3月9日晚11時左右對答辯人無故毆打,致答辯人多處軟組織損傷,并導致已6個月的腹內胎兒死亡、早產,答辯人因此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5000余元,答辯人同意解除這樁不幸的婚姻;2、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經營過糧油店,亦有其他收入,應予以分割。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答辯人小產,給答辯人帶來身體及精神上的極大傷害,原告應支付手術費、營養費、精神損失費40000元。
經審理查明:李某甲與李某乙經黃以華介紹于2006年11月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瑣事雙方經常生氣、吵架。2010年3月11日雙方因事分居至今。李某乙曾于2010年5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茌民一初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雙方離婚。此后雙方仍未共同生活。
李某乙稱對方于2010年3月9日晚無故毆打自己,使自己多處軟組織損傷,并導致6個月左右的胎兒死亡、早產,自己因此住院治療,并提供介紹人黃以華的證人證言(李某乙的父親于2010年3月份讓自己問李某甲的父親,為什么打李某乙,李某甲的父親稱管不了,自己亦未聯系上李某甲)和茌平縣洪屯鄉計生服務站的書證(李某乙遭受外力造成早產死胎),要求對方支付醫療費和精神損失費,李某甲予以否認,但未提供相應反駁證據。
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無債權,曾于2009年10月2日在洪屯鄉洪屯村開始經營一糧油門市部,李某乙稱雙方分居時尚有15000元的貨物,李某甲則稱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就已沒有貨物,雙方均稱自己借款20000余元投入到糧油店,并提供相應的借據,對方均予以否認,對此雙方未再提供其他相應證據;李某乙稱共同生活期間置辦海信空調和聯想電腦各1臺,李某甲予以否認,李某乙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經本院現場勘驗,李某甲家中無電腦、確實安裝有一海信空調,雖李某甲稱系婚前自己父親李孟田于2006年所安裝(現價值1000元左右),但未提供有效證據;李某乙稱李某甲山東省聊城市市級糧食儲備庫交有風險金50000元已轉為股金,應予分割,李某甲稱該風險金是自己父親于2005年所交,屬婚前個人財產、不應分割,李某乙未提供相應反駁證據。
李某乙稱自己在本村分得承包地,因糧食儲備庫占地分得2009年-2010年補償款10938.4元(婆母姜桂芝領取),自己應得1/4,并提供該村委會的書證(證明姜桂芝領取的4口人土地補償款包括李某乙的土地補償款)1份,李某甲予以否認,稱李某乙未分得土地,李某乙不應分割,但未提供相應反駁證據。
李某乙稱自己的陪嫁財產包括冰柜1臺、信樂牌洗衣機1臺、DVD1臺、被子16床、床上用品10套(包括被單、被罩、兩個枕套)、家具有衣櫥、書櫥、沙發、老板臺、電視柜、茶幾、梳妝臺各1個,現在李某甲處,并提供相應的購買收據,李某甲則稱除冰柜、10套床上用品、沙發、茶幾沒有外,其他都有,但都是自己父親的財產,被褥也只剩6床,經本院現場勘驗,李某甲家中確有洗衣機1臺、DVD1臺、衣櫥3個、書櫥1個、沙發1個、老板臺1個、電視柜1個、茶幾1個、梳妝臺1個、被子只有6床、床單2床、枕套2個。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結婚證復印件1份;2、本院(2010)茌民一初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書副本1份;3、被告李某乙提供茌平縣洪屯鄉計生服務站出具的書證1份;4、該村委會出具的書證1份;5、本院對茌平縣洪屯鄉聯合校退休教師黃以華的調查筆錄1份。上述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經本院審查,可以確認。
本院認為:李某甲與李某乙婚后共同生活雖2年有余,但分居生活已1年半左右,又未生育子女,在李某乙提起離婚訴訟被判不準離婚后的時間里,雙方仍未共同生活,分居期間,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經本院調解二人均堅持離婚,雙方已無和好可能,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法可準予雙方離婚。李某乙以被對方于2010年3月9日晚無故打傷、并導致6個月左右的胎兒死亡、早產為由,要求李某甲支付醫療費和精神損失費,并提供介紹人黃以華的證人證言和茌平縣洪屯鄉計生服務站的書證,黃以華證明李某乙的父親李某丙于2010年3月份讓自己問李某甲的父親,為什么打李某乙,茌平縣洪屯鄉計生服務站證明李某乙遭受外力造成早產死胎,李某甲予以否認,稱自己未毆打李某乙、計生服務站沒有資格鑒定流產原因、對方流產純系故意,但未提供相應反駁證據,故本院依法認定李某甲曾于2010年3月9日與李某乙打架,因鄉鎮計生服務站非專門的鑒定機構,依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李某乙流產系李某甲毆打所致,李某乙亦未提供相應醫療費單據及其他相應證據,屬證據不足,對于李某乙的該項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共同財產,李某乙稱雙方曾于2009年10月2日在本村開始經營一糧油門市部、雙方分居時尚有15000元的貨物,應予分割,李某甲則稱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就已沒有貨物,因現在糧油門市部確無貨物,李某乙亦提供不出其他相應證據,故對李某乙的該項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乙稱李某甲在山東省聊城市市級糧食儲備庫交有風險金50000元已轉為股金,應予分割,李某甲稱該風險金是自己父親于2005年所交,屬婚前個人財產、不應分割,李某乙未提供相應反駁證據,對于李某乙的該項請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李某乙稱共同生活期間置辦海信空調和聯想電腦各1臺,李某甲予以否認,李某乙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經本院勘驗,李某甲家中無電腦、確實安裝有一海信空調,雖李某甲稱系婚前自己父親李孟田所安裝(現價值1000元左右),但未提供有效證據,故本院依法認定雙方共同財產中無電腦,有空調應予以分割,結合本案實際(正在使用),該空調歸李某甲所有,由李某甲支付給李某乙共同財產折款500元;關于債務,李某甲稱自己于2009年10月26日從單位借款2萬元,用于糧油店的運轉資金,并提供由聊城市市級糧食儲備庫審批的借據1份(用途是家中急用),李某乙予以否認,稱借自己借款25000元(分別借自己父親李某丙現金5000元及自己朋友趙鵬現金2萬元)用于糧油店的運轉資金,并提供借據2份,李某甲予以否認,雙方均不能就此事未再提供相應佐證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故本院不能認定雙方所陳述的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對于雙方讓對方承擔債務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乙的陪嫁財產,屬李某乙的個人財產,依法應由李某甲予以返還,李某乙稱陪嫁財產包括冰柜1臺、信樂牌洗衣機1臺、DVD1臺、16床被子、10套床上用品(包括被單、被罩、兩個枕套)、家具有衣櫥、書櫥、沙發、老板臺、電視柜、茶幾、梳妝臺各1個,現在李某甲處,并提供相應的購買收據,李某甲則稱除冰柜、10套床上用品、沙發、茶幾沒有外,其他都有,但都是自己父親的財產,被褥也只剩6床,經本院勘驗,李某甲家中有洗衣機1臺、DVD1臺、衣櫥3個、書櫥1個、沙發1個、老板臺1個、電視柜1個、茶幾1個、梳妝臺1個、被子6床、床單2床、枕套2個,再無其他財產,上述財產應由李某甲返還給李某乙;另,李某乙稱自己在洪屯鄉洪屯村分得承包地,因糧食儲備庫占地分得2009年-2010年補償款10938.4元(婆母姜桂芝領取),自己應得1/4,并提供該村委會的書證(證明姜桂芝領取的4口人土地補償款包括李某乙的土地補償款)1份,李某甲予以否認,稱李某乙未分得土地,李某乙不應分割,但未提供相應反駁證據,故本院依法認定李某甲之母所領取的土地補償款10938.4元,李某乙應分得2734.6元(10938.4元/4)。對于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請求,因未提供有關證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李某乙離婚;
二、共同財產中的海信牌空調歸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被告李某乙共同財產折款500元;
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被告李某乙的陪嫁財產(包括洗衣機1臺、DVD1臺、衣櫥3個、書櫥1個、沙發1個、老板臺1個、電視柜1個、茶幾1個、梳妝臺1個、被子6床、床單2床、枕套2個)返還給被告李某乙;
四、原告李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被告李某乙2009年-2010年土地補償款2734.6元;
五、駁回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李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華林
二〇一 一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 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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