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張某某等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453)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吳江刑二初字第00097號
公訴機關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無業。曾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3年5月10日刑滿釋放。現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羈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蘇州市吳江區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某,無業。曾因犯盜竊罪,于2003年8月1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4年1月22日刑滿釋放。現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羈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蘇州市吳江區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甲,無業。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羈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蘇州市吳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鋒,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以吳江檢訴刑訴(2015)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張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興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李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張某甲經預謀后,至蘇州市吳江區七都鎮廟港聯強村(8)烏梅港,采用推門入室等手段,入戶竊得被害人庾某家的現金人民幣210余元。
2014年11月8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張某甲經預謀后,至蘇州市吳江區七都鎮廟港太浦閘村(14)白甫港,采用上述同樣手段,入戶竊得被害人胡某家的總價值人民幣13300余元的黃金掛件2件、黃金珠子手串2串、黃金手鐲2只、銀項圈1只、銀手鐲4只、銀項鏈1條、銀掛件1件、銀幣2枚、徽章29枚。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僅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盤問后,主動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歸案后,被告人張某某、張某甲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了全部贓物,并已發還給被害人胡某。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并據此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張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均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張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均系累犯,均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依法應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張某甲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請依法分別予以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張某甲系初犯。二、被告人張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胡某、庾某的陳述筆錄、證人高某、張某乙、邱某的證言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照片、檢驗報告、價格鑒證結論書、扣押、發還清單、發破案經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張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張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均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依法應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張某甲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了全部贓物,酌情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對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張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張某甲《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與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二個月八天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二個月八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四、責令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張某甲退賠人民幣二百十元,發還給被害人庾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顧軍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丁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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