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與孫某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518)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聊東民初字第4060號
原告:袁某,個體工商戶,住聊城市。
委托代理人:林樹智,山東魯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山東魯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農民,現住茌平縣。
委托代理人:丁燕,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希文,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某與被告孫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月、林樹智,被告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燕、胡希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媒人介紹認識,雙方于2013年10月6日訂婚。原告按照習俗,除去各種花費外,給付被告彩禮共計42700元。經過一段時間的交流后,原告發現與被告沒有共同語言,不宜再與被告談婚論嫁,遂與被告協商返還彩禮事宜,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返還。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彩禮42700元。
被告辯稱:一、原告起訴被告返還的彩禮數額與實際支付的彩禮數額不符,實際為34200元,因為被告已按習俗返還原告3800元;二、原告支付的彩禮已全部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及共同經營的電動自行車維修部,被告將訂婚時收受的禮金全部用于訂婚后的共同生活及購進電動車和電動車零部件,沒有任何剩余,除此之外,被告還將自己的錢投入該電動車維修部;三、原告所述分手原因與事實不符。原、被告于××××年××月開始同居生活,直至××××年××月原告提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前,原、被告一直生活的非常和諧,二人分手原因主要是原告要求結婚,而二人均未達到法定婚齡,不符合結婚條件,被告想等符合結婚年齡后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原告不同意,才導致分手,并非是兩人沒有共同語言;四、原告將屬于被告自己所有的存款擅自轉入原告帳戶的款項,依法應當予以返還。××××年××月原、被告因結婚事宜沒有協商好,導致分手,分手后原告將被告8346元的存款轉入自己銀行卡內,此款應當返還;五、原、被告同居期間共同經營的電動車維修部現已增值,對于增值部分依法應當予以分割;六、因原告提出解除婚約,返還彩禮,那么在訂婚時,被告父母支付的改口費、親屬支付的見面禮原告應當一并返還。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于××××年××月開始同居生活,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訂婚時,按照風俗習慣,原告支付被告彩禮38000元,被告返還給原告3800元,原告支出部分酒席和煙酒糖等費用,原告的父母及其親屬給付被告部分改口費,被告的父母及親屬也給付原告部分改口費。至××××年××月左右,因原、被告協商結婚事宜未果而致雙方產生矛盾。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部分陳述在卷佐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審查,客觀、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確認為有效證據,依法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被告提交了關于原、被告共同經營的電動車門市部的若干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用彩禮購買配件、支付貨款,原告有異議,認為資金均為原告所有,不是被告用彩禮支付的。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提交的該部分證據與本案無關聯,也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故對其效力問題不做認定。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本案原、被告在訂婚時,原告以結婚為目的給付被告的彩禮,原則上應予返還,但因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同居生活一段時間,故被告應酌情返還原告部分彩禮,本院酌定按(38000-3800元)×30%=10260元為宜。原告主張的改口費、置辦酒席等的費用,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的改口費、見面禮,亦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屬個人所有的存款及分割電動車維修部的增值部分等訴求,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可另行主張權利,本案不予處理。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袁某彩禮現金10260元;
駁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68元,由原告負擔658元,被告負擔2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武素芳
人民陪審員 薛冰冰
人民陪審員 梁榮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林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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