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丁某與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339)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甬象商初字第1104號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李鋒,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鐘偉良,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
原告丁某與被告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經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丁某起訴稱: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據》為證。借款后,原告雖經多次催討,被告吳某某始終未歸還借款。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吳某某立即歸還原告人民幣本金100000元。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借據》一份,證明被告吳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實。
被告吳某某未提出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也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因被告吳某某未提出答辯,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吳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放棄質證權,且原告當庭承諾其提供的上述證據及庭審陳述若有虛假,愿承擔法律責任。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吳某某因需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內容為“2012年6月26日今借到丁某人民幣壹拾萬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吳某某”的《借據》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持借條原件要求被告吳某某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丁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本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一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如涉款項交付義務的,義務人可交付至象山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57×××01,開戶銀行:招商銀行寧波象山支行。如義務人拒不履行,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代理審判員 陳 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錢俏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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