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孟某某與傅某某、單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509)
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南民初字第552號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艷菊,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傅某某。
被告:單某某。
原告孟某某為與被告傅某某、被告單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艷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傅某某、單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4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被告傅某某駕駛浙F×××××小型轎車沿嘉興市廣益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十八大橋西堍(南湖區大橋鎮路段)左轉彎時,與沿廣益路由西向東行駛的原告孟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情況:事故經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傅某某借道通行未讓行孟某某正常行駛車輛先行,負事故全部責任。
三、涉案車輛所有人情況及保險情況:傅某某駕駛浙F×××××小型轎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單某某。事故發生時,該車輛未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
四、原告孟某某的傷情以及傷殘等級和護理期、誤工期、營養期鑒定情況: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嘉興市第一醫院治療,經醫院入院診斷:頭部外傷、右肩部軟組織挫傷、全身多處皮膚擦傷;出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好轉)、右肩部軟組織挫傷(好轉)、全身多處皮膚擦傷(好轉)、腦挫裂傷(好轉)、右肩袖損傷(好轉)等。兩次住院治療計16天。經原告孟某某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湖浙司鑒所[2014]活鑒字116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孟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外傷、右肩袖損傷術后,遺存右上肢喪失功能10%以上,屬《道標》十級傷殘范圍。被鑒定人孟某某之上述損傷誤工期限(含住院)擬為5個月,護理期限(含住院)擬為1個半月、按每天壹人計算,營養期限擬為1個月。
五、原告孟某某的各項損失:
1.醫療費25674.20元。原告提供了門診病歷二份、出院記錄二份、住院收費收據二份并附費用清單二份、門診收費收據九張,證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治療情況,花費醫療費25778.6元。經審核,其中第二次住院費用中含伙食費104.40元,應從醫療費中扣除,本院認定原告醫療費用為25674.2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
3.護理費3709元。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的護理期限為1個半月、按每天壹人計算,本院予以認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本院確定按浙江省2013年度“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中“私營單位”的數額即35302元/年的標準計算。原告主張護理費3709元未超過法定賠償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4.誤工費23880元。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的誤工期限(含住院)為5個月,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完稅證明一份、勞動合同一份、銀行查詢單一份,證明事發前原告的工作工資收入情況即4776元/月。對于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并認定原告在事發前平均工資為4776元/月。原告的誤工費為23880元(4776元/月×5個月);
5.殘疾賠償金119890元。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傷情構成十級傷殘,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收入來源于城鎮,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為75702元,有事故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應計入殘疾賠償金。原告的被撫養人為其父親孟瑞林(1954年2月1日出生),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內兩個子女,其被撫養人生活費為23257元(23257元/年×20年×10%÷2人);原告的另一被撫養人系其兒子孟方澤(2014年9月14日出生),其被撫養人生活費為20931元(23257元/年×18年×10%÷2人)。被撫養人生活費合計44188元。兩項合計119890元;
6.交通費300元。本院根據原告就醫次數、使用交通工具情況,酌定原告交通費為300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8.營養費900元。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的營養期限為1個月,本院予以認定。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及營養期限,酌定原告的營養費為900元;
9.鑒定費1800元;
以上1-9項合計181393.20元。
六、原告獲得賠償情況:事故發生后,原告自認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墊付醫療費19000元。
七、原告孟某某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傅某某賠償原告孟某某的損失165299.60元;2、被告單某某與被告傅某某對原告損失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裁決結果
按上述案件確定的事實,原告孟某某的各項損失為181393.20元。由于肇事車輛屬于機動車,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實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本案中,由于機動車所有權人單某某未投保交強險,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單某某作為投保義務人應當在交強強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投保義務人與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的損失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的金額為120000,其中1、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2、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該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的120000元應由被告單某某、傅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交強險賠付不足部分為61393.20元,因傅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該損失應由傅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其已支付19000元,尚需賠付42393.20元。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單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過錯,原告主張由其承擔交強險賠付不足部分的損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某某、被告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連帶賠償原告孟某某各項損失120000元;
二、被告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孟某某各項損失42393.20元;
三、駁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付款義務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6元,公告費600元,合計2076元,由被告單某某、被告傅某某連帶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紅平
代理審判員 沈 琴
人民陪審員 錢阿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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