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敬某與谷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273)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潯民初字第300號
原告:敬某。
委托代理人:姚李吉,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鋒,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谷某。
原告敬某為與被告谷某健康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汪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鋒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谷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敬某起訴稱:原告為自由職業者,主要從事水電安裝工作。2014年5月13日,原告與被告因債務糾紛產生爭執,被告將原告從摩托車后座推下來,同時毆打原告,原告經治療后遺留左膝關節功能喪失達25%以上后遺癥,經過司法鑒定,原告傷勢被鑒定為人體損傷殘疾程度十級,誤工期130日,護理期45日,營養期45日。綜上,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權及財產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39320.9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在庭審中陳述其訴訟請求的具體組成為:1、醫療費2339.22元;2、誤工費41166.67元(9500元/月÷30日×130日);3、護理費5487.9元(44513元/年÷365天×45日);4、殘疾賠償金80786元(40393元/年×10%×20)5、交通費1191.2元;6、營養費1350元(30元/月×45日);7精神撫慰金5000元;8、鑒定費2000元。
被告谷某在答辯期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庭提交證據。
原告敬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詢問筆錄一份,以證明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
證據2: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以證明原告傷勢達到輕傷程度的事實。
證據3:病歷、報告單、診斷報告和疾病診斷證明一份,以證明原告受傷并接受醫院診斷等事實。
證據4:醫療費發票一份,以證明原告為受傷所花費的醫療費為2339.22元的事實。
證據5:交通費發票一份,以證明原告因受傷而發生交通費1191.2元的事實。
證據6、收入證明一份,以證明原告每月收入為9500元的事實。
證據7、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以證明原告的人體損傷殘疾程度為十級傷殘,建議評定傷后誤工期130日,護理期45日,營養期45日的事實。
證據8、鑒定費發票一份,以證明原告因受傷所花費的鑒定費為2000元的事實。
證據9、暫住證一份,以證明應當按城鎮標準計算賠償的事實。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因被告谷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故無法當庭進行質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院經審核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7、證據8、證據9符合證據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證據4、證據5能夠證明原告因受傷所花費的醫療費、交通費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但是具體金額以本院審核認定的為準;對于證據6,由于原告方提交的二份收入證明為二家不同公司開具,且時間點重合,本院限原告方于開庭后7日內提交相關收入轉賬記錄予以佐證,原告方并未提交,故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有效證據,結合原告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5月13日,被告谷某因勞資糾紛對坐在摩托車后座,正在等紅綠燈通行的原告敬某進行毆打和推搡,致使原告連人帶車摔倒在地,并造成原告左脛骨平臺、髁間隆突骨折、左膝關節腔積液、左膝半月板信號異常。經浙江綠城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結果為原告因故致傷,造成左脛骨平臺及髁間隆突骨折、關節腔積液。目前遺留左膝關節功能喪失達25%以上后遺癥,其損害鑒定為人體損傷殘疾程度十級傷殘。嗣后,原告與被告因本次受傷賠償事宜協商未果,以致糾紛成訟。
經本院核查,原告因本次受傷造成的損失如下:
1、醫療費2339.22元;
2、誤工費11417.56元(按2014年浙江省私營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32057元/年÷365日×130日);
3、護理費5487.9元(44513/年÷365日×45日);
4、殘疾賠償金77918元(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959元/年×10%×20)
5、交通費,本院酌定為300元
6、營養費1350元(30元/日×45日);
7、鑒定費2000元。
8、精神撫慰金5000元。
上述合計105812.68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被告谷某是否需要對原告敬某的受傷承擔賠償責任以及承擔多少比例?對于被告谷某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雖有勞資糾紛,但完全可以通過協商的方式和平解決,被告無故突然擊打坐在摩托車后座上原告的頭部同時伴有推搡行為,導致原告從摩托車上摔下,造成原告左脛骨平臺、髁間隆突骨折、左膝關節腔積液、左膝半月板信號異常,故應當對原告的受傷負全責。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傷及維權而造成的經濟損失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谷某應支付原告敬某賠償款105812.68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
二、駁回原告敬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86元,減半收取1543元,由原告敬某負擔371元,被告谷某負擔11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汪 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秦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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