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某與浙江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8閱讀量:(1268)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紹柯商外初字第42號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國清,浙江越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興市南湖新區(qū)中環(huán)南路富潤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艷菊,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過佳瑜,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余某某訴被告浙江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根據原告之申請,本院作出對被告實施財產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執(zhí)行。依法由審判員屠國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各自的代理人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某訴稱: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期70天,以月息1.86%計,如不按期歸還,超額利息及律師費、訴訟費均由被告承擔。截止起訴日,被告未歸還分文。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150萬元,并償付該款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86%計算的利息損失(計算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損失為129334元),被告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用4萬元。
被告浙江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認因公司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及指令其將款項匯入第三人處。其委托代理人則辯稱,借款合同為實踐合同,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交付相關款項,被告沒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也沒有指令原告將款項匯入他人處,且原告未能提供代為償付的憑證,月息1.86%明顯高于銀行貸款利率,不應支持,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向吳永炎借款150萬元,用于支付上海浦東新區(qū)邦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貸款。約定借期70天,利息以月息1.86%計取,如不按期歸還,可向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法院訴訟,律師費、訴訟費、超期超額利息均由被告承擔。當日,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原告通過電匯方式向上海浦東新區(qū)邦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匯入150萬元。為此次訴訟,原告委托浙江越光律師事務所代理,支付服務費4萬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借條、結算業(yè)務申請書、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費票據及當事人在訴訟中的陳述等。關于被告有無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第三人處之事實,被告法定代表人與委托代理人陳述不一,應以法定代表人的陳述為準,視為被告已收到相關借款,被告委托代理人辯稱未收到款項的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全面履行協議約定的內容。現借款期限屆滿,被告應立即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條約定利息按月息1.86%計取,現階段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已調整,調整后若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計算。根據借條約定,被告尚應承擔原告支出的律師服務費4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余某某借款150萬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86%(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余某某律師服務費4萬元;
三、駁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824元,減半收取9912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14912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屠國均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阮解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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