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陸某某與胡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078)
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長商初字第571號
原告:陸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靜,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葛敏敏,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
原告陸某某與被告胡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盧峰擔任審判長,會同審判員汪普慶、人民陪審員陸亞偉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敏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并已當庭宣判。
原告陸某某訴稱:200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嗣后,被告并未歸還借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16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陸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借條一份,證明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2000元。
被告胡某某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材料。
本院對原告陸某某提交的證據,因被告胡某某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經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都符合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并結合到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并于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嗣后,被告并未歸還借款,故糾紛成訴。
本院認為,原告陸某某與被告胡某某的民間借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屬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雖未對返還借款的期限作出約定,但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被告胡某某應當承擔歸還借款的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歸還借款162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某某給付原告陸某某借款162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540元(緩交),由被告胡某某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 峰
審 判 員 汪普慶
人民陪審員 陸亞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文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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