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595)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嘉平刑初字第60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系被害人時某丙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時某甲,系被害人時某丙之。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時某乙,系被害人時某丙之子。
上述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董建國、張艷菊,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外來務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取保候審。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史斌。
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薛韜。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中其。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時某甲、時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黃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中其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醫療費4376元、護理費3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誤工費132元、死亡賠償金727074元、喪葬費24186元、交通費5000元、家屬處理喪事誤工費1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72532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993747元。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嘉興中心支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和第三人責任保險范圍內優先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時某乙及訴訟代理人董建國、張艷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中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某某保險嘉興中心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薛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7時40分許,被告人黃某駕駛浙F×××××轎車從嘉興港區出口加工區南側通道開口駛入01省駛左轉彎時,與沿01省道由東向西直行的劉中其駕駛的浙F×××××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摩托車駕駛員劉中其受傷、摩托車乘坐人時某丙(1952年12月26日生)受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黃某對事故負主要責任,劉中其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黃某用手機主動報案,在現場等候公安人員,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同時查明,肇事車輛浙F×××××轎車以被告人黃某妻子張從革的名義登記,屬被告人黃某夫婦共同財產,于2014年10月31日張從革向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某某保險嘉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分別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第三者責任保險同時投保不計免賠險,被告人黃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故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70%的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中其負次要責任故承擔其余30%的賠償責任。
因被告人黃某的肇事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造成的損失合計380744元,其中醫療費4376元、護理費1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誤工費106元、死亡賠償金348714元、交通費1000元、喪葬費24186元、家屬處理喪事誤工費2226元。
因被告人的肇事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其合理部分理應予以承擔。原告方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172532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時某丙在去工地打工的路上發生事故,故對附帶民事原告方主張的誤工費理應予以支持,但由于未提供工資標準相關的證據故應按每天106元標準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以土地全部流轉給大農戶種植為依據對被害人時某丙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無法律依據。同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雖提供了被害人時某丙于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和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分別在平湖市無名塑料造粒廠、平湖市新欣壓鑄廠食堂做炊事工作的證明,但未能提供證據對上述二份證明的真實性予以佐證。因此,被害人時某丙的死亡賠償金理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為348714元。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黃某支付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的40000元作為對被害人民事損害的額外補償本院予以準許。
上述事實,雙方當事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身份證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尸體處理通知書、證人證言、交通事故現場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抓獲經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車輛保險、居民戶口簿復印件、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嘉興市醫療機構門診病歷、浙江省醫療機構住院收費收據、上海市醫療門診收費票據、房產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黃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黃某自愿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進行適當補償,有一定的悔罪表現。綜上,對被告人黃某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損失的醫療費4376元、護理費1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誤工費106元、死亡賠償金348714元、交通費1000元、喪葬費24186元、家屬處理喪事誤工費2226元,合計380744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中心支公司在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114406元,其余266338元的70%即186437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二項合計300843元;剩余的30%即79901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中其承擔。上述賠償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賠償款匯平湖市人民法院執行庭,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浙江平湖市支行當湖分理處,帳號:19×××33);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時某甲、時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告人黃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顧躍華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蔣錫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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