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某與陳某某、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357)
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長和商初字第169號
原告:蔣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敏敏,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蔣某某訴被告陳某某、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訴至本院,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由審判員郭富平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敏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并當庭宣判。
原告訴稱:被告陳某某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按2.5%計算。被告陳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朱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系夫妻關系,該借款系兩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被告朱某某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經多次催討無果,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陳某某返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約定從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計算利息至款清之日;2、被告朱某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借條原件一份,證明被告陳某某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蔣某某借款人民幣20000元,月利息按2.5%計算的事實;2、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份(從長興縣檔案館調取),證明兩被告是夫妻關系,借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事實。
被告陳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陳某某、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有效證據的構成要件,故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蔣某某與被告陳某某之間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除雙方約定的利率外,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兩被告陳某某、朱某某系夫妻關系,該借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兩被告未能證明該借款為個人債務,故該借款屬夫妻共同債務,兩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兩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討下未及時歸還原告借款本息,顯屬過錯,兩被告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但原告主張月利率按2.5%計算過高,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酌情調整為月利率按2%計算。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歸還原告蔣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0904元(從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合計人民幣4090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以月息2分計算至款清時止。
二、被告朱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9元,減半收取444.5元,由被告陳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擔,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徑直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上訴案件受理費889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或匯:湖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帳號:10300104001912135****,開戶銀行:湖州市農業銀行營業部)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郭富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錢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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