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山東某某有限公司與周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3225)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聊東民初字第499號
原告(被告)山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東昌府區侯營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姜萬信,山東榮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陶春華,山東榮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原告)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聊城市。
委托代理人孫麗茹,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延寬,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被告)山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通公司)與被告周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萬信、陶春華,被告(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孫麗茹、郭延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通公司訴(辯)稱,華通公司與周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即使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周某關于加班費、帶薪年休假工資、經濟補償金等的請求也不應當得到支持。周某于2012年7月26日離開華通公司,2012年8月份重新與我單位形成勞務關系。周某剛開始時在銷售處呆了一、兩個月,后來轉到采購部。勞動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依法撤銷東昌府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東昌勞仲案字(2013)第41號仲裁裁決書,駁回周某的仲裁(訴訟)請求。
被告周某辯(訴)稱,周某自2002年8月份進入華通公司工作,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華通公司嚴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周某依法解除與華通公司的勞動關系。華通公司一直以來存在周六和節假日加班的事實,華通公司安排周某在2012年至2013年間休息日、法定節假日累計加班114天,華通公司依法應支付周某兩年的加班費18775.8元;2008年以來,華通公司一直未安排周某帶薪年休假,華通公司應依法支付周某帶薪年休假工資9310.3元;華通公司未依法與周某簽訂勞動合同,應向周某支付不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8562.5元;華通公司依法應向周某支付經濟補償金20250元;2013年3月,華通公司向周某支付月工資819元,低于聊城市最低工資標準1080元,應向周某補足261元;華通公司未依法給周某繳納社會保險(養老、醫療、失業、生育、工傷),應賠償周某應享受的社會保險損失共計45142元,華通公司應向周某支付2013年10月、11月拖欠工資共計2600元。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華通公司的訴訟請求。
訴訟過程中,周某提交如下證據:1、周某身份證、華通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身份及被告主體資格。2、聊城市東昌府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一份,擬證明該案已經勞動仲裁程序。3、華通公司員工檔案一份、2013年4月5日第二次變更參保人員名單一份,擬證明周某系華通公司的員工,于2002年8月到原告處工作。4、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EMS郵件送達回執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2013年11月13日解除雙方勞動關系。5、原、被告雙方簽字確認的工作交接表三份,擬證明原、被告已辦理完業務交接,華通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符合法律規定。6、周某工資折及工資卡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1687.5元;華通公司2013年4月支付周某的工資為819元,其發放的工資低于山東省人民政府魯政字(2013)39號關于全省最低工資標準。
對周某提交的證據,華通公司認為:除對以下證據有異議,對其他無異議:1、對證據3有異議,因該證據加蓋的公章是虛假的,且員工檔案應在用人單位留存,證據來源不符合法律規定;另外,2006年8月7日聊城市華通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為華通公司,員工檔案上的”2002至今”不具有證明效力。2、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與自行辭職的辭職表相對抗。3、證據6工資數額無異議,可印證周某是2012年8月份負責采購工作。819元是支付的春節期間的工資,發放時間是2013年4月份,1080元最低工資標準是從2013年3月1日實施的。
華通公司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企業變更情況一份,擬證明周某提交的檔案不符合邏輯,不具有證明力。2、周某于2013年11月13日簽訂的員工辭職申請表、工作交接表各一份,擬證明周某是自行辭職,不符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3、員工薪資表一份,擬證明周某從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在華通公司工作,工作天數未超法定工作250天的天數,故其要求加班費的請求不應支持。4、收到條六份,擬證明公司雖未為周某交納社會保險費,但已將社會保險費用支付給周某。
對華通公司提交的證據,周某認為:除以下證據外,對其他無異議。1、證據1與本案缺乏關聯性。2、證據2中辭職申請表中的”辭職原因為個人原因”不是周某本人書寫,辭職原因就是華通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解除。3、對證據3,仲裁庭審時原告員工楊學安稱沒有考勤記錄,且該證據中無周某的簽字認可,故對薪資表不予認可。4、證據4雖顯示為社會保險費,但實際是華通公司按季度發放給周某的獎金,故該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周某于2002年8月開始在聊城市華通機械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8月7日,聊城市華通機械有限公司更名為華通公司。周某先后在該公司銷售處和采購部工作。周某在華通公司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2013年11月13日周某以華通公司未依法與周某簽訂勞動合同、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華通公司郵寄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要求解除與華通公司的勞動關系。同日,周某向華通公司遞交員工辭職申請表,該采購表載明:”致:部門主任/經理,本人周某現任職采購部采購職位,因想換工作環境,意欲由即日起于2013.11.13日后辭去現有工作,本人最后到職日期為2013年11月13日。辭職申請人周某,2013.11.13。”經負責人審批,當天華通公司同意了周某的辭職申請,并于當日辦理完畢各項工作交接。
周某辭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1687.5元。
審理中,華通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已經支付周某2013年10月、11月份的工資。
華通公司向周某發放的2013年2月份工資為819元,自2013年3月1日前,聊城市最低工資標準為950元。
2013年11月18日,周某向聊城市東昌府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動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要求裁決雙方的勞動關系自2013年11月13日解除;華通公司支付周某加班費、低于最低工資標準部分的工資、帶薪年休假工資、不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賠償社會保險損失等共計112301.6元。勞動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東昌勞人仲案字(2013)第41號仲裁決定書,裁決如下:”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二、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加班費18775.8元、帶薪年休假工資2327.6元;三、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1687*11.5=19406.25元;四、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10月、11月份的工資2600.00元。以上款項共計43109.65元。”周某、華通公司均不服該仲裁裁決,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周某已從華通公司領取部分社會保險補助金,并在聊城市東昌府區社會保險部門自行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在訴訟程序上可否合并審理?2、原、被告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3、華通公司應否向周某支付經濟補償金?4、周某關于帶薪年休假工資的請求是否合法?5、華通公司應否支付周某2013年10月、11月份工資2600元?6、華通公司向周某發放的2013年2月份工資是否低于聊城市最低工資標準?7、華通公司未依法與周某簽訂勞動合同,應否向周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8、周某關于加班費的請求應否予以支持?9、華通公司應否賠償周某社會保險損失?
關于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本案中,華通公司和周某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我院起訴,故本院依法并案審理,訴訟雙方互為原告和被告。
關于爭議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本案中,周某自2002年8月開始在聊城市華通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通機械公司)工作,2006年8月7日華通機械公司更名為華通公司,此次更名并未涉及用人單位主體的變更,應認定華通公司與周某雙方自2002年8月始建立勞動關系,雙方勞動關系存續至2013年11月13日。華通公司認為周某2012年7月份辭職,2012年8月份重新上班,但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周某不予認可,故對華通公司關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本案中,周某于2002年8月至2013年11月在華通公司工作。工作期間,華通公司未與周某簽訂勞動合同。2013年11月13日,周某以華通公司未與周某簽訂勞動合同、未依法為周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為由向華通公司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當天周某與華通公司完善了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程序,雙方勞動關系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本案中,華通公司認為周某系自行辭職,并提交由周某簽字的職工辭職申請表欲以證實;但周某主張辭職原因系華通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因辭職申請表中原因部分系華通公司填寫,對該部分不予認可。華通公司未進一步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綜上,因華通公司未與周某簽訂勞動合同,周某據此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符合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對周某要求華通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周某在華通公司工作十一年三個月,周某在勞動關系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1687.5元,華通公司應向周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9406.25元(1687.5元/月×11.5月=19406.25元)。關于爭議焦點四:《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本案審理過程中,華通公司認為周某未在公司連續工作1年以上不應享受帶薪年休假。但本院查明周某在華通公司已經連續工作1年以上,周某應享受帶薪年休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周某認為自2008年以來,華通公司未安排周某休帶薪年休假,其應知此時自身權利受到侵害。周某主張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間的帶薪年休假工資,依法不予保護。但周某要求華通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帶薪年休假工資的主張在仲裁時效內,本院對該主張予以支持。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周某于2002年8月開始在華通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已經連續工作10年以上,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依法應享受帶薪年休假10天。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本案中,華通公司未安排周某十天的帶薪年休假,故應支付周某十天日工資收入300%的休假工資報酬,總計2327.6元(1687.5元÷21.75天/月×300%×10天)。
關于爭議焦點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周某與華通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解除,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華通公司應依法向周某支付工資。周某舉證證實華通公司拖欠自己2013年10月、11月份工資。華通公司認為周某未向公司提供勞動,不應向周某發放工資,但未提交周某未提供勞動的證據,本院對華通公司稱周某未提供勞動,無需發放工資的主張不予支持。周某認為華通公司應支付10月、11月份兩個月的工資為2600元,但就該2600元的計算標準未提交證據。本院認為應按照周某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故華通公司依法應向周某支付工資共計2418.75元(1687.5元÷30×13+1687.5元=2418.75元)。
關于爭議焦點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經查,自2013年2月份,聊城市最低工資為950元,華通公司向周某支付2013年2月份的工資為819元。華通公司以周某在2013年2月份春節期間未提供正常勞動的抗辯理由有悖于國家最低工資保障制度,華通公司應向周某補足法定最低工資,補發金額為131元(950元-819元=131元)。
關于爭議焦點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本案中,周某已經連續在華通公司工作10年以上,且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視為華通公司與周某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周某自2002年在華通公司工作10年以上,而華通公司一直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周某應知自身權利受到侵害,但未及時主張權利要求華通公司支付雙倍工資或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該權利亦不存在中止、中斷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該項請求已經超過仲裁時效,故對周某要求華通公司支付雙倍工資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要求華通公司支付在崗期間的各項加班費用,但未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提交證據加以證明,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華通公司掌握相關證據,故本院對周某要求華通公司支付加班費用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爭議焦點九:本案中,周某已從華通公司領取社會保險補助金,并在聊城市東昌府區社會保險部門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沒有證據證明周某的社會保險待遇遭受損失。故對周某要求華通公司賠償社會保險損失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山東某某有限公司與原告(被告)周某的勞動關系。
二、限原告(被告)山東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被告(原告)周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9406.3元。
三、限原告(被告)山東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被告(原告)周某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2327.6元。
四、限原告(被告)山東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被告(原告)周某支付支付2013年10月、11月份的工資共計2418.8元。
五、限原告(被告)山東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被告(原告)周某補發2013年2月份工資131元。
六、駁回被告(原告)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七、駁回原告(被告)山東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元,由被告(原告)山東某某有限公司承擔10元,原告(被告)周某承擔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足額交納上訴費用,按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席守田
審 判 員 王 進
人民陪審員 李方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侯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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