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8閱讀量:(1972)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吳康民初字第24號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馬國良,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葛敏敏,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路××號第×層×側。
負責人:華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何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街道×號大街××-××號×樓×××室。
法定代表人:馮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姚某訴被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建設湖州分公司)、何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文婷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原告又于2015年1月26日追加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設公司)為共同被告。因無法采用直接或郵寄等送達方式向被告送達相關應訴材料,故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以公告送達的形式向被告送達了相關應訴材料。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馬國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建設湖州分公司、何某某、建設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期限屆滿仍未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姚某起訴稱:2014年1月25日,原告經由被告建設湖州分公司項目負責人即被告何某某聯系,約定被告建設湖州分公司將其承建的浙江長興玖玖釀造有限公司廠房工程項目的廠房工程、辦公樓工程附屬工程(施工圖紙范圍內的所有工程)發包給原告及沈付明實際承包施工,當日原告以沈付明名義與被告建設湖州分公司簽訂“施工協議”一份。該施工協議對工程內容、承包范圍、合同工期、工程保證金等作了約定。該協議還約定原告方需向被告建設湖州分公司支付工程保證金300萬元及農民工工資保證金50萬元。后原告方陸續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證金共計人民幣350萬元。后因被告建設湖州分公司未能最終承攬長興玖玖釀造有限公司廠房工程項目施工,故其也未按雙方合同約定將上述工程發包予原告與沈付明施工。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350萬元保證金,2014年8月被告何某某返還原告保證金70萬元,同年9月4日被告何某某出具承諾書一份,約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歸還上述工程保證金280萬元,同年11月被告何某某又返還原告保證金70萬元,余款21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建設湖州分公司是被告建設公司的分支機構,建設湖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的給付義務依法應當由建設公司承擔。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一、建設湖州分公司、建設公司、何某某共同返還工程保證金210萬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14322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暫計算至2014年12月15日,實際計算至清償之日),合計224322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自愿將第一項訴訟請求中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計算標準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證據1:施工協議,證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與被告建設湖州分公司訂立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實;
證據2:付款憑證,證明原告累計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證金350萬元的事實;
證據3:收據及收條,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證金350萬元的事實;
證據4:承諾書,證明被告承諾于2014年9月15日前償還原告保證金280萬元的事實;
證據5:情況說明,證明原告與案外人沈付明系合作關系,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保證金均由原告負責的事實。
被告建設湖州分公司、何某某、建設公司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核后認為,上述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姚某與案外人沈付明系合作關系。2014年1月25日,由案外人沈付明出面與被告建設湖州分公司簽訂《施工協議》,約定浙江長興玖玖釀造有限公司廠房工程由原告與案外人沈付明實際承包施工,原告應交納工程保證金300萬元,農民工工資保證金50萬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姚某通過轉賬的方式向被告何某某支付100萬元,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沈付明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何某某支付100萬元,同日,原告姚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被告何某某50萬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建設湖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據一份,確認收到姚某工程保證金250萬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何某某支付100萬元,同日,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確認收到姚某長興玖玖釀造廠工程保證金100萬元。嗣后,因被告建設湖州分公司未承攬到浙江長興玖玖釀造有限公司廠房工程,施工協議無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建設湖州分公司退還保證金350萬元。2014年8月,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退還保證金70萬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于2014年9月15日前歸還原告姚某長興玖玖釀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保證金280萬元。2014年11月,被告何某某歸還原告保證金70萬元,余款210萬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討未果,以致糾紛成訟。
本院核定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間,以28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年利率為標準,逾期付款利息為26133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1日,以21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年利率為標準,逾期付款利息為56458元,合計82591元。
本院認為:原告姚某與被告建設湖州分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雖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現原告要求被告建設湖州分公司返還保證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損失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建設湖州分公司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其債務應由建設公司承擔。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諾書的行為構成債務加入,應對被告建設湖州分公司上述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建設湖州分公司、何某某、建設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及質證的權利。據此,為了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何某某應返還原告姚某保證金2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損失82591元(暫計算至2015年5月11日,從次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合計2182591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260元,公告費5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29810元,由被告何某某、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文婷
代理審判員 黃 劍
人民陪審員 汪 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濮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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